概念
如德國、墨西哥、印度尼西亞、泰國等。(2)國家未制定專門的政黨法律,而在憲法和其他法律、法規、條例等規範性檔案中對政黨作了規範性的規定。如阿爾及利亞、葡萄牙等。(3)國家還採取慣例的形式來確認和保障符合統治階級需要的政黨制度。政黨法明顯地反映著統治階級的意志。在資本主義國家,有過反對共產黨和進步政黨的政黨立法和司法實踐。即使所謂適用於一切政黨的法律,也是有利於統治階級的。
形式
從立法形式上看,政黨立法主要包括四種形式,即於憲法中規定,於《政黨法》中規定,於選舉法(包括與選舉相關的法律)中規定,於特殊的專項立法中規定;或者說,政黨立法主要有憲法、《政黨法》、選舉法、專項政黨立法四種形式。有學者認為,憲法慣例也是一種政黨立法形式。②但憲法慣例實際上是一種政治慣例,從嚴格意義上說,它不是由國家立法機關制定的,因此,難以成為政黨立法的一種基本形式。比較而言,《政黨法》是根據憲法精神或關於政黨的憲法條款而制定的,它是政黨立法的一種基本形式,具有專門性與綜合性相統一的特點,但並不等同於憲法、選舉法、社團法等其他法律中關於政黨的法律條款,與特殊的專項政黨立法也有根本區別。所謂專項政黨立法,是指由一個國家的立法機關通過的、針對某一政黨或某些政黨而制定的特殊法律,德國1878年國會通過的《鎮壓社會民主黨企圖危害治安的法令》被認為是針對某一個政黨最早的專項立法。③另外,南非1950年制定的《鎮壓共產主義條例》、美國《1954年共產黨管制法》、緬甸1974年通過的《保障黨的領導作用法》等,都屬於針對特定政黨的專項政黨立法。但《政黨法》並非針對某個政黨而立,而是適用於一國之內的所有政黨,這是《政黨法》與專項政黨立法的一個根本區別。
緣起
《政黨法》的緣起,與二戰後有關國家對政黨採取積極法律規範有關。從歷史上看,在政黨發展的不同階段,國家對政黨的態度不同,對政黨的法律規範先後經歷了一個從無到有、從消極防範到積極承認的歷史過程。這正如台灣學者所言:“國家權力對競爭性政黨的態度,是經由敵視的階段、無視的階段,才轉為法律上的承認,甚至憲法上的融合。”在二戰以前,西方國家一般視政黨為結社組織,各國基本上是消極地承認政黨,對政黨沒有專門的法律規定,如1919年的德國魏瑪憲法也是把政黨作為社團組織來對待,僅僅強調“官吏為全國之公僕,非一黨一派之傭役”。1939年美國的《哈奇法》禁止公共機關、公務員等對政党進行政治捐款。但是,“就整個政黨制度而言,在第二次世界大戰結束前,全世界除了選舉法中有關政黨參選的規定,以及針對特定政黨的禁止或限定性規定之外,都還沒有對政党進行一般規範的綜合性的法律制度”。 二戰以後,世界政黨政治進入一個新的歷史時期。“政黨入憲”、通過法律來積極規範政黨,成為政黨政治的一個基本趨勢。之所以會出現這種情況,主要基於兩個原因:一方面,基於對法西斯政黨的崛起及其暴行的反思,防止以後政黨以民主方式推翻民主制度而實行法西斯專政;另一方面,基於二戰後政黨政治地位的提高、政治權力的擴大,防止政黨權力膨脹、權力濫用和政治腐敗。因此,“防禦性民主”理念應運而生,西方有關國家開始在憲法或其他法律中積極承認政黨、用法律來規範政黨。義大利被認為是“政黨入憲”的第一個西方國家。1948年義大利憲法第49條規定:“為了以民主的方式參與國家政治決策,公民有自由組織政黨的權利。”1949年德國基本法、1958年法蘭西共和國憲法等也都增設了政黨條款。在此以後,許多成文法國家開始效仿,“政黨入憲”成為二戰後世界政黨政治的一個基本趨勢。從世界總的情況看,荷蘭學者馬爾塞文等依據布勞斯坦和弗朗茨編輯的《世界各國憲法彙編》對1976年3月31日前生效的142個國家的憲法(當時有156個民族國家),通過計算機分析而得出的結論是:當時有65.5%(93個)的國家在憲法中有政黨條款,其中,規定政黨且只允許一個或某些政黨存在、或規定某個或幾個政黨主導地位的占22.5%(32個)。到目前為止,在憲法中有政黨條款的國家大大增加,蘇東劇變後新獨立的東歐國家在憲法中對政黨都有明確規定;但英國、美國、日本等國的憲法中,至今仍無政黨條款。比較而言,社會主義國家“政黨入憲”的歷史反而早於西方國家。1936年蘇聯憲法第126條已經明確規定:布爾什維克乃勞動者、一切社會組織與國家組織之領導核心。然而,無論是西方國家還是東方國家、已開發國家還是開發中國家,憲法對政黨一般只作原則性的簡短規定,如要求政黨民主、不得危害國家主權與國家安全等,對政黨行為並不作具體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