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拼音:fàng zú注音:ㄈㄤˋ ㄗㄨˊ
放足
注釋
1. 放開腳步。 清 周亮工 《同門吳曰庸先生徒步自泉州過慰》詩:“變形欲共逃林慮,放足應須到 惠州 。”2. 指舊時婦女不再裹腳。《自序》:“‘五四運動’開始的時候……國小課本里已有啟蒙思想--要求民主和科學。女學生們開始‘放足’了。”《解放日報》1945.11.14:“建議政府要貫徹停止纏足的法令,必須認真放足,並定期檢查。”
近代放足立法
(1)光緒二十四年(1898)康有為向光緒帝上《請禁止婦女纏足折》,折中申明:“從國家法度講,纏足是對無罪女子濫用刑罰;從家庭關係講,有傷父母對女兒的慈愛;從人體衛生講,造成了不該有的病態;從民族利益講,削弱了種族。”他的深刻分析和慷慨陳詞,說服和感動了光緒皇帝,1898年8月13日,光緒帝諭令各省督撫勸導地方禁止婦女纏足。清末的禁纏足法令大多不是針對成年婦女,而是以幼女及將出生者為主要關注對象,是一場著眼於未來的身體解放。民國初期,孫中山就任臨時大總統後進一步推行禁纏足政策,他認為:“欲圖國力之堅強,必先圖國民體力之發達。至纏足一事,殘毀肢體,阻淤血脈,害雖加於一人,病實施於子姓”。令內務部通傷各省,對纏足“一體勸禁”,違禁者予其家屬以相當之罰。(2)南京國民政府時期,除20世紀30年代少數國民黨右派曾經詆毀過太平天國之外,大多數學者都充分肯定太平天國主張女權、實現男女平等,是一場婦女解放運動,並將放足令作為婦女解放的重要標誌大為讚賞,如胡行之認為“太平社會的改革,以崇尚女權為最大成績”。並將太平天國婦女改革歸納為六個方面:“提高女權”、“使謀獨立”、“注意體育”、“禁娼禁婢妾”、“禁纏足”和“救濟事業”。認為這六項政策“是太平天國特放異彩的一樁殊績與此”。同時,中央政府進一步將“禁纏足”規定為一項法律定製。1928年5月,南京中央政府批准由內政部頒發《禁止婦女纏足條例》,由中央政府直接領導,各省市政府主持並考評的從上到下推行的系統行為,放足運動成為國家掌握下的政府支配的官方運動:其一,規定解放婦女纏足應分期辦理,以三個月為勸導期,三個月為解放期;其二,對解放纏足的婦女年齡進行限制,未滿十五歲之幼女,已纏足者應立即解放,三十歲以上之纏足婦女,勸令解放,不加強制;處罰方式以罰金為主,強制放足為輔。如此立法一方面使解放纏足制度化,一方面也體現了對婦女人身權利的尊重。但此項法令過於偏重勸導一面,對老百姓缺乏打動力,往往不免流於形式,推行效果不佳,針對此情形,國民政府進一步確立了勸、禁並行的反纏足方式,進而從勸禁並行發展到以禁罰為主,並在各省推行。其禁罰的一面具有鮮明的暴力強制特徵,罰款、強制放足、拘役、遊街示眾等侮辱方式成為當時主要的禁纏足方式。除各種各樣的禁罰措施以外,並將反纏足與戶籍控制及保甲制度聯繫起來,最終將纏足上升到違反刑法條款的高度。1940年3月,河南省政府以纏足似屬傷害肢體,擬以刑法“傷害罪”判處其家長,請司法院解釋。後行政院指令全國,“對於未滿十六歲之女子施以纏足,致妨害其自然發育”,應構成刑法第286條第1款之傷害罪。國家機器在反纏足運動中的作用日益凸顯,國家權力對反纏足運動的控制呈強化的趨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