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革仲裁方式提高仲裁效率

對此,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從世界各國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機構的規則看,仲裁庭主要的程式權力之一,就是決定其對案件的仲裁管轄權。 由此可見,仲裁規則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

作者:石毅

[摘 要]:接近正義的三次浪潮,不僅僅意味著程式主體範圍的擴大和變革,也要求在社會範圍內,考慮將系列的糾紛解決制度進行合理化變革,使之具備更多的正當化之基礎,以符合社會經濟各方面的要求.仲裁作為古老而傳統的糾
[英文摘要]:
[關 鍵 字]:國際仲裁機構 仲裁方式
[論文正文]:接近正義的三次浪潮,不僅僅意味著程式主體範圍的擴大和變革,也要求在社會範圍內,考慮將系列的糾紛解決制度進行合理化變革,使之具備更多的正當化之基礎,以符合社會經濟各方面的要求 .仲裁作為古老而傳統的糾紛解決方式之一,近年來在此方面更是倍感壓力。

隨著國際仲裁機構之間交流的日益頻繁,追隨國際商事仲裁的不斷前進的步伐,我國仲裁機構近年也多次修改了仲裁規則。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剛剛在1998年5月完成了對1995年規則的修訂,又在2000年9月頒布了新的仲裁規則。在眾多新修訂的仲裁規則中,其中一個主要目標就是通過改革仲裁方式以減少程式障礙,最終提高仲裁效率 .

一、現行仲裁程式效率之不足

一般認為,仲裁程式與訴訟程式相比,仲裁所適用的仲裁規則簡便而靈活,訴訟程式則是複雜而嚴格 .果真如此,仲裁應比訴訟更為快捷,但實踐中的體會卻是相反,仲裁程式運營的效率,往往成為當事人詬病的一個主要話題。程式運營的效率,受多方面因素的影響,本文擬對實踐中比較突出的兩個方面進行簡單的探討。

一方面,由於仲裁以當事人意思自治作為基礎而展開,其運營過程往往強調保障當事人的自主選擇權,從而是否“給予當事人合理的通知和時間行使權利”,也成為判斷仲裁程式是否正當的準則。在仲裁程式的各個環節,如仲裁協定效力、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仲裁庭的組成以及審理程式的安排上,都要求保障當事人可以充分主張並行使其相應權利。固然,適當的程式保障是當事人權利的保障,但對於企圖拖延程式的當事人來說,程式上的保障也往往給他們提供了各種濫用權利的機會。在筆者作為仲裁員主持的一些仲裁案件中,筆者就注意到,許多當事人總是在程式的各個細節上不厭其煩地糾纏,其目的卻很明顯,就是力圖拖延程式的進行。

另一方面,仲裁中一方當事人常常提出管轄權異議,而對於仲裁管轄權異議的決定權,根據現行規定,只能由法院和仲裁委員會來行使,仲裁庭無權決定是否有管轄權。而實際上,仲裁管轄權的有無,在很多情況下是與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相互依存的。如果此職能賦予仲裁庭行使,對於提高效率也應當是大有助益的。

信息社會和全球經濟一體化的趨勢,使得效率標準在合理性評價中越來越占有更加重要的地位。仲裁制度的發展,也概莫能外。正如英國倫敦國際仲裁院名譽主席麥可。卡爾爵士所警告的:“現代化商業經營管理將越來越設法避免過分複雜的仲裁程式,而以更簡單和更快捷的解決爭議方式替代它。”如何在保證程式正當的前提下促進仲裁程式的運營,提高仲裁的效率,將是仲裁機構在制訂或修訂仲裁規則時不得不考慮的問題。

二、正當程式下的效率原則

確保各種社會衝突在合理而有效的糾紛解決制度下得到解決,決不僅僅是設立各種機構、充實或精簡各方人員的問題,而是更多地依靠制度建設及其運作 .因此,在提高程式效率這一問題上,我們更需要注意的是仲裁規則本身的技術合理性,讓程式權利與效率的平衡,不僅僅反映在制度價值的虛無中,而是體現在可操作的機制及其實踐中。

關於正當程式和程式正義的理論,自上世紀90年代以來已經有許多的論述,而在引入羅斯科。龐德的社會控制理論和波斯納的經濟學分析理論後,程式正義與程式經濟及效率的平衡就成為研究者不得不討論的課題。

程式正義的主要課題,是如何通過程式的進行實現正義,正義諸要素中,本來應當包含程式的公正、獨立、效率等。由於歷史的原因,大家談到程式正義時,通常談得更多的是程式的公正和獨立,因此而更多地關注程式主體的權利保障問題。但我們應知道,任何權利都不能是無限制的,儘管仲裁當事人與訴訟當事人相比,具有更多的程式權利,但為了保障程式的效率,權利的行使應加以合理的限制,否則很容易被濫用。因此,對於仲裁規則的變革及其執行,應充分重視效率原則的衡量。例如,為了保證當事人自願協定仲裁的原則,當事人有權對仲裁機構受理的爭議案件提出仲裁協定效力或仲裁管轄權的異議,但這一權利的行使應有一定的期限。對此,仲裁法第20條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有異議的,可以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或者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一方請求仲裁委員會作出決定,另一方請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效力有異議,應當在仲裁庭首次開庭前提出。”這條規定即限定了當事人行使異議權的時間界限。但由於對程式制度價值的認識不一,對於該條規定的異議權的提出就有不同的理解。

有人認為,因沒有失權性規定,故異議權的提出在此沒有實質性的規定 .但筆者認為,根據程式的效率原則,仲裁法第20條規定的“開庭前”應具有實質性的意義,而絕非是一項建議。如果沒有時間界限的限制,當事人在仲裁庭進入審理後的任何階段,以及仲裁裁決作出之後的執行階段都可以提出異議,其結果會造成對仲裁程式的任意拖延或破壞。在此情況下,即便異議的理由成立,也因不合理的延遲導致對他方當事人的不公平,並造成仲裁資源的浪費。同時,為了使仲裁法第20條更具操作性,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有異議的,應當在首次開庭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協定不開庭的,應當在首次提交答辯書前以書面形式提出。當事人未依照前述規定對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視為承認該仲裁協定的效力或仲裁案件管轄權。這樣規定將有利於仲裁法關於管轄權異議權利行使時間界限規定的具體實施。

三、仲裁庭管轄異議權的賦予

我國在制定仲裁法的時候只是簡單地把決定仲裁協定效力的權力歸於仲裁委員會和人民法院,而沒有規定仲裁庭在管轄權上的裁判權。一般來說,仲裁管轄權不僅可以對仲裁協定的存在或效力的予以確定,還可以包括對提請仲裁的爭議事項是否屬於仲裁協定的約定範圍,以及對該爭議是否已經作出過終局的法律決定,等等。

在機構仲裁方式中,仲裁程式的管理權責雖然程度不同地由仲裁機構分擔,但仲裁庭仍在其中扮演重要角色。從世界各國仲裁法和主要仲裁機構的規則看,仲裁庭主要的程式權力之一,就是決定其對案件的仲裁管轄權。如英國1996年仲裁法第30條即規定了“仲裁庭決定自己管轄權的許可權”,其許可權包括決定是否存在有效的仲裁協定。就仲裁機構而言,倫敦國際仲裁院和美國仲裁協會仲裁規則都將決定仲裁管轄權、包括仲裁協定效力的權力歸於仲裁庭。由仲裁庭而不是由仲裁機構來決定對案件的管轄權,其理由實際上很簡單,這就是判斷任何爭議的是非曲直,最好的方法是由爭議的雙方進行面對面的辯論、舉證和質證,然後由裁判組織作出決定。解決管轄權爭議和解決實體爭議是同一道理。因此,能夠更好行使這一功能的組織不是仲裁機構,而是仲裁庭或法庭。從另一方面看,仲裁管轄權、包括仲裁協定效力問題,在很多情況下與當事人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相互依存(如代理關係),如果將管轄權問題完全交由仲裁委員會決定,則其不可避免地要對爭議的實體法律關係進行審理,從而取代了仲裁庭的職權,違背了仲裁庭獨立仲裁的原則。因此,國際上通行的做法,是仲裁機構在受理仲裁申請時,一般只要求申請人提供爭議雙方之間仲裁協定的表面證據,如果被告方對仲裁管轄提出異議,則由仲裁庭審理決定。這樣,既能保證決定的準確性,又能減少程式環節,提高效率。

由此可見,仲裁規則應規定當事人對仲裁案件的管轄權提出異議的,可以由仲裁委員會或仲裁委員會授權仲裁庭作出決定。在中國國際經濟貿易仲裁委員會的實踐中,對於一些需要通過審理才能確定管轄權異議能否成立的案件,仲裁委員會往往先作出初步的決定,在經過仲裁庭審理並向仲裁委員會作出建議報告後,再作出最後決定。這種做法的好處是既發揮了仲裁庭的審理功能,又避免與仲裁法的規定發生衝突,這樣做可以減少環節,提高仲裁效率,完善仲裁立法上的一些明顯缺陷。

四、對仲裁主體和證據提供的考慮

作為指揮仲裁程式運營的主體,仲裁員往往都是“兼職”人員。如果仲裁員工作較為繁忙,又缺乏有效的仲裁程式指揮權,程式的遲緩勢必不可避免。對此,筆者建議,在仲裁規則的制定中,也應考慮到仲裁員主體的特殊性,在保證程式的公正和獨立的前提下,不妨充分給予其程式上的決定權,如仲裁地點、仲裁方式的建議及決定權,從而保證仲裁程式的迅速進行 .

另外,因當事人不及時舉證,造成程式的拖延,這種情況在仲裁中極為常見。近年來,我國法院在審判方式改革中,吸收國外的經驗,開始試行庭前交換證據制度,力圖以此提高審判效率。筆者認為,我國仲裁規則也應借鑑這一做法,把決定證據提交方式和提交期限的權力交給仲裁庭行使。規定仲裁庭有權要求當事人在開庭審理前的一定期限內提交證據材料;仲裁庭認為有必要的,可以在正式開庭前委託首席仲裁員召集雙方當事人交換證據,共同確定雙方爭執點和審理範圍,並由秘書記錄在案;對於逾期提供的證據材料,由仲裁庭決定是否接受。無疑,由仲裁庭充分並靈活地行使決定當事人舉證方式和舉證期限的權力,有助於提高庭審質量,加快辦案速度。

總之,通過限定當事人行使權利的期限以及賦予仲裁庭更多的程式權力,對我國現行的仲裁方式進行改革,相信可以解決我國仲裁制度現存的諸多不足之處,使仲裁制度的優勢真正得以實現,使我國的仲裁制度能夠更加公正、高效地運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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