強化當事人舉證責任,弱化和規範人民法院調查收集證據的職權和範圍,是近幾年來我國民事審判方式改革的重點.由於法官在審前大量的調查收集證據中,容易形成帶有主觀性的看法,有違民事訴訟的直接言詞原則,況且在開庭審理中,調查和辯論的範圍、程度又總是由法官控制,從而易導致審理循著法官原先的思路走過場的情況發生。
因此弱化乃至將法院的調查蒐集證據活動限制在十分特定、有限的範圍內,將有助於避免和克服法官的先入為主、先定後審的弊病。
民事訴訟以解決當事人之間的民事權利爭議為內容,而民事權利爭議是私權爭議,當事人通過民事訴訟請求法院解決私權爭議,當然應該提供證據。
同時,當事人是民事法律關係的參加者,是民事活動的主體,了解民事法律關係發生、變更、消滅的全過程,掌握有關的證據材料,也有提供證據的能力。法院在民事訴訟中處於居中裁判的地位,不適當的調查收集證據,將會使其喪失裁判者的中立地位,也不利於發揮當事人在民事訴訟中的積極作用以及提高人民法院的審判效率。
依據指引:
①《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1991年4月9日)
第六十四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
當事人及其訴訟代理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證據,或者人民法院認為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人民法院應當調查收集。
人民法院應當按照法定程式,全面地、客觀地審查核實證據。
②《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審經濟糾紛案件適用普通程式開庭審理的若干規定》(1993年11月16日)
19.審判長宣布進行法庭調查後,應當告知當事人法庭調查的重點是雙方爭議的事實。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張有責任提供證據,反駁對方主張的,也應提供證據或說明理由。
③《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01年12月21日)
第一條 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訴或者被告提出反訴。應當附有符合起訴條件的相應的證據材料。
第二條 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或者反駁對方訴訟請求所依據的事實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
沒有證據或者證據不足以證明當事人的事實主張的,由負有舉證責任的當事人承擔不利後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