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配者

支配者

支配者是指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人。其特點主在於支配者可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以滿足其利益需要;並且具有排他性,支配者可禁止他人妨礙其對客體的支配。

支配者是指對權利客體可直接加以支配並享受其利益的權利人。其特點主在於支配者可直接支配權利客體以滿足其利益需要;並且具有排他性,支配者可禁止他人妨礙其對客體的支配。

概述

支配者支配者
支配者概念的產生是和對於物權性概念的不同理解密不可分的,但其產生之後就發展為一種獨立的權利人類型;支配者是無需他人意思的協作者,即可在客體上單方面實現自己意思的權利。支配可以分為事實支配與法律支配;前者以直接占有為標誌;而要構成法律支配,則必須或者構成間接占有,或者具有對客體的處分權。支配者的權利範圍包括對物、精神產品、財產權利和自身人格的支配。

支配是一種事實狀態,即用身體、四肢控制權利標的物。例如把手機握在手裡,把錢包揣在身上,把手錶戴在手腕上。這就叫“支配”。但是,對於體積巨大的財產沒有辦法用身體、四肢加以控制,只能依靠“標誌” ,如汽車鑰匙、房門鑰匙。汽車所有權人控制汽車鑰匙,也就標誌他支配了汽車,他是汽車的支配者。支配者,就是直接支配動產(手機、汽車)、不動產(建築物)的權利人。

產生

支配者概念是在物權概念物權性的探討中產生的;在早期接受和使用這一術語的上述多數法學家那裡,也是在論述物權時才提及這一概念的。由於對於權利的“意思”解釋模式,以及按照權利客體對權利所進行的分類,潘德克頓體系內的四大權利都可以被解釋為(對客體的)支配權,或至少存在著這一可能性。於1887年連同《立法理由書》問世的《德國民法典第一草案》即已明確規定了請求權、抗辯權等權利類型。這些權利類型顯然難以被容納進按照客體所進行的權利分類中去。差不多同一時期,學術界也開始熱衷於構建新的權利分類或新的權利類型。

如貝克爾提出了“消極權”概念,齊特曼提出了“得為權”、“應為權”和“能權”的權利三分法,Crome提出了“反對權”概念。1903年,Seckel在貝克爾的“消極權”、齊特曼的“能權”和Crome的“反對權”等概念的基礎上,提出了“形成權”的概念。Seckel認為,這一概念是從權利內容的角度出發觀察權利,是一種全新的權利類型,完全不同於以往基於客體視角而相互區別的四大權利,因此他把形成權之外的這些其他權利(物權、債權、親屬權和繼承權)統稱為支配權。而齊特曼所提出的其他兩個概念“得為權”和“應為權”,則分別被解釋為“絕對支配權”和“相對支配權”。在Seckel按照權利內容所作的“形成權--支配權”的分類中,支配權超出了物權範圍,成為一種獨立的權利類型。

隨著《德國民法典》的生效施行,以及Seckel形成權概念迅速為法學界所接受[86],支配權作為一種獨立權利類型也成為一種趨勢。Enneccerus於1905年將權利分為支配權、請求權、權利變動權或形成權。也就是說,他將請求權和形成權之外的其他一切權利都歸入支配權。Biermann於1908年將權利分為請求權、形成權以及兼具二者性質的權利。後者分為相對權和絕對權;其中相對權即債權,是沒有客體的權利;而絕對權則分為有客體和無客體兩種。絕對權通常都是有客體的,有客體的絕對權都是支配權,包括親屬權、物權、以總體財產為標的之財產權、無體財產權。可以看到,除了請求權、形成權、債權和無客體的絕對權(人格權和絕對取得權)等少數權利外,其他權利都被歸入支配者的支配權範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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