擬制自認

擬制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實施了妨害證明的行為,妨礙當事人證明時,視對方當事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

擬制自認,是指在民事訴訟中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實施了妨害證明的行為,妨礙當事人證明時,視對方當事人承認另一方當事人提出的事實主張。自認制度原本是一種基於權利處分自由的制度,即在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事實主張予以承認的情況下,免除該當事人對其主張進行證明的責任,法院在沒有明顯違反實施的情況下也不得對該承認的事實進行調查,並以該承認的事實作為裁判的依據。這裡作為妨害證明對策的自認並不是對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承認,而是法律上的一種擬制自認。
一、擬制自認產生的背景
自認是指當事人對不利於自己事實的承認。而擬制自認又稱默示自認,它是指當事人一方對另一方陳述的案件事實的默認,在訴訟過程中與自認一樣產生相同的法律後果,它來源於民事訴訟的對抗性,訴訟必然以對方當事人的利益對立為前提,如果當事人之間不能以對立的訴訟主張展開充分的訴答,司法的裁判功能便難以發揮,案件的真實也難以發現。為了避免因一方當事人的消極沉默而使案件事實因缺少對抗而出現真偽不明,法律上設立了擬制自認的制度。因此,最高人民法院以司法解釋的形式加以明確,順應了審判方式改革的潮流,符合審判改革發展的要求。該《規定》第八條第二、三款確認:“對一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另一方當事人既未表示承認也未否認,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並詢問後,其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視為對該事實的承認。當事人委託代理人參加訴訟的,代理人的承認視為當事人的承認,當事人在場但對其代理人的承認不作否認表示的,視為當事人的承認。”這一規定旨在促使當事人通過積極的陳述而使法官發現案件的真實。
二、擬制自認應具備的條件
構成擬制自認應具備一定的條件:(1)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的案件事實既未表示承認也未表示否認。擬制自認以消極的沉默為特徵,即沒有針對一方當事人的陳述而提出的任何相應的足以支持或推翻的意見或主張。如果他提出任何即使是毫無根據的理由來懷疑或責問另一方當事人的對案件事實的陳述,都不能構成擬制自認。(2)必須經審判人員充分說明後仍不明確表示肯定或否定,審判人員的說明、詢問等釋明義務是擬制自認成立的必要條件。主要是為了避免因審判人員怠於履行釋明義務而引發被動;同時也防止個別當事人藉口法官沒有履行釋明義務而隨意撤回自認。應當將審判人員說明和詢問當事人的過程在庭審時記錄在卷。(3)一方當事人對另一方當事人的陳述既不表示承認與否認,也不沉默,而是以“不知道”或“不記得”,應當結合其它證據綜合判斷。如當事人在客觀上確實不知道,且對另一方當事人陳述明確表示懷疑的,不應構成擬制的自認。如案件事實是當事人自己親自所為,且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應當構成擬制自認。(4)代理人在訴訟過程中的承認超出了當事人授權範圍,當事人在場未予糾正或否認,而採取消極沉默的態度,足以使法官確信代理人的承認完全是當事人自己真實的意思表示,構成擬制自認。需要區別的是當事人對代理人的沉默直接導致自認的成立,而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沉默不能直接產生自認的後果,而是在法官履行了釋明義務之後繼續沉默方可產生自認的後果。(5)擬制自認必須在訴訟過程中作出,在訴訟外作出不能構成擬制自認,也就不能產生免除舉證責任的效力。當事人或訴訟代理人在法院審判程式中對對方當事人陳述的事實或代理人越權承認的事實既未表示承認又未表示否認,而採取消極的沉默,對方當事人即無需舉證證明,賦予訴訟中的擬制自認以確定的法律效力符合尊重當事人處分訴訟權利的司法原則,有利於查明案情,節省司法開支,提高訴訟效率,而訴訟程式之外不存在擬制自認,更不存在免除對方舉證責任的效果。
三、擬制自認的效力
擬制自認的效力不但及於默示自認的當事人,也及於人民法院。一方當事人對對方當事人陳述事實或代理人的承認事實沉默的結果是使雙方當事人對事實的主張趨於一致,為了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也為了訴訟經濟和提高人民法院的辦案效率,人民法院應該以雙方當事人一致的主張作為裁判的基礎,而一般不得再另行依職權就該事實進行調查。從這意義上講,擬制自認的效力不僅及於雙方當事人,也及於人民法院。另外法院基於當事人的默示自認作出的裁決,當事人抗訴或申請再審後,上級法院、再審法院不得在不具備“當事人反悔並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原默示自認的情況下,改變原裁判。即使當事人在二審、再審中對原審判程式中默示自認的事實提出足以推翻的證據,致使二審或再審作出改判,也不應該將在原審法院依當事人默示自認作出的裁決認定為錯案。擬制自認還具有毋庸舉證的效力,即當事人一方對於對方主張的不利於己的事實默示自認時,對方因此免除對該主張的事實所負的舉證責任。
四、擬制自認適用應注意的問題
由於擬制自認在《若干規定》中也是第一次作出比較明確的規定,審判實務中會遇到諸多困難與問題,因此在適用時應注意幾個問題:(1)擬制自認不僅僅限於庭審時當事人、訴訟代理人的發言,只要在訴訟過程中,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在庭前調解、或與承辦法官的談話,只要作成合格的筆錄或通過法庭的錄音、錄像均可以構成擬制自認。(2)法庭辯論結束後,法院作出判決前,當事人的默示自認都應該被接受。默示對方主張的部分或全部事實,正是一種處分訴權進而處分自己實體權利的行為,人民法院在整個訴訟過程中,對當事人這一權利不應加以限制。(3)擬制自認的效力不能及於共同訴訟人,它作為一種不利於己方的處分行為,不應對全體共同訴訟人發生效力。(4)擬制自認具有不可分性,法官不得將擬制自認擴大化,不得取其中不利於該當事人的部分作為默示自認,應當從整體上加以觀察,不能斷章取義。(5)涉及身份關係的案件事實不能適用擬制自認的規定,身份關係主要是指婚姻案件和親子關係的案件,這兩類案件具有較強的程式性和法律性,不能因當事人雙方的自認而任意改變。但與身份關係無關的事實仍可適用擬制自認,如夫妻共同財產。(6)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權益的事實,不受默示自認的約束,不能適用擬制自認的規定。因為民事訴訟屬於私權糾紛而引起的訴訟,應當適用當事人意見自治原則。(7)附條件的擬制自認實際上是不承認,不能構成擬制自認,實踐中一方當事人明示只要達到某種目的,得到某種權利,其它任何事實都可以明示默示自認。(8)為緩和矛盾作出的讓步不能構成擬制自認,如女方起訴要求離婚。男方為了達到與女方不離婚,避免正面衝突產生矛盾,對女方陳述的事實沉默、不回答,或採取迴避的方法,法官不得以男方默示內容認定案件事實。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