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環境衛生管理,保持城市清潔,根據國務院《城市市容和環境衛生管理條例》,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衛生是指城市道路、橋樑、居住區和國鐵、電鐵、公路沿線以及公共場所、水域等公共環境衛生。
第三條 凡在本市市區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對本市環境衛生實行統一管理,其所屬的環境衛生管理機構負責環境衛生的具體管理。
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
街道辦事處按照職責分工負責轄區內的環境衛生管理。
第五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都應當維護城市環境衛生,尊重環境衛生工作人員的勞動,不得妨礙、阻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正常作業。
第六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投資、捐資興建環境衛生設施,興辦環境衛生企業,逐步實行社會化服務。
第七條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服務,必須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城市生活垃圾的清掃、收集、運輸、處理採取公開招投標的方式選擇經營者。
從事城市生活垃圾處理服務的經營者應當取得市人民政府授予的特許經營權。
設施建設與管理
第八條 公共廁所、垃圾中轉站、環境衛生工作用房、垃圾處理場等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應當納入城市規劃。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改變城市規劃確定的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的使用性質。
第九條 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時,建設單位應當將環境衛生設施建設所需經費納入建設工程概算,做到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參加環境衛生設施建設項目的選址、設計審查和竣工驗收。
新建住宅竣工後,應當具備環境衛生作業條件,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與建設單位及時辦理環境衛生交接手續。
第十條 主次幹道兩側、居住區及人流密集地區,由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設定封閉式垃圾容器、果皮箱等環境衛生設施。
第十一條 廣場、主次幹道兩側由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修建公共廁所,並設立明顯標誌。公園、風景區和集貿市場、火車站、長途客運站、商場、影劇院、飯店等公共場所和公共建築由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建設或者附設公共廁所,並向社會開放;原有公共廁所及其環境衛生設施不足的應當擴建或者改造。建築工地應當設定臨時廁所。
損壞嚴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共廁所,產權單位或者管理單位應當及時改造或者重建,拆除重建時應當先建臨時廁所。
第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設定垃圾處理場和糞便處理場。確需設定的必須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到有關部門辦理手續。
第十三條 經批准的環境衛生設施工程,未經原批准機關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改變位置和設計,不得以任何藉口阻撓施工。
第十四條 不得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確需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必須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拆遷環境衛生設施的,按照先建後拆的原則重建或者補建,所需費用由拆遷單位承擔。
第十五條 禁止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範圍內或者作業場所挖掘,不得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以及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
清掃與保潔管理
第十六條 清掃保潔必須達到環境衛生質量標準,道路清掃保潔人員不得將垃圾污物掃入道路兩側的雨水井內。
城市道路、橋樑、廣場、交通始末站、停車場、集貿市場應當實行全日保潔。
第十七條 清掃保潔按照下列規定分工負責:
(一)城市道路及其兩側綠化帶、廣場、橋樑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負責;
(二)各單位門前按照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劃定的衛生責任區負責;
(三)居住區內由街道辦事處組織民辦清掃隊伍負責,已實行物業管理的由物業管理單位負責,未辦理環境衛生移交手續的由產權單位負責;
(四)城市公共綠地、交通始末站、公園、風景區、體育場、停車場等由管理單位負責;
(五)集貿市場由開辦單位負責,各種攤點由經營者負責;
(六)國鐵、電鐵、公路沿線和城市河道由管理單位負責;
(七)公共廁所由產權單位或者管理者負責。
第十八條 禁止下列影響環境衛生的行為:
(一)隨地吐痰、便溺;
(二)亂扔果皮、菸蒂、紙屑、包裝物等廢棄物;
(三)亂倒垃圾、渣土、污水、糞便和任意拋棄動物屍體;
(四)隨地填埋、焚燒垃圾。
第十九條 畜力車進入市區必須配置糞兜和清掃工具,不得撒落糞便和其他雜物。
各類寵物在室外排泄的糞便由飼養人清除乾淨。
垃圾清運與排放管理
第二十條 生活垃圾和生產經營產生的垃圾,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間、地點、方式傾倒,並逐步實行分類收集。物業管理的居住區的生活垃圾應當實行袋裝收集。
第二十一條 居民生活垃圾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運,單位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自行清運,單位和個人裝飾裝修或者在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垃圾自行清運。
垃圾的清運應當日產日清。
無清運能力的可以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運。
第二十二條 居住區內的旱廁由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清淘,單位自建的旱廁自行清淘或者委託環境衛生專業單位有償清淘。
第二十三條 排放建築垃圾、自管住宅的生活垃圾和生產經營中產生的垃圾應當到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手續,並按照指定的地點排放。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將有毒有害廢棄物混入生活垃圾。
醫療單位、屠宰廠、生物製品廠產生的有毒有害廢棄物應當由市環境衛生管理機構統一收集、密閉運輸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垃圾處理場應當封閉管理。垃圾排放後應當及時推平覆蓋、定期消殺,防止污染場內外環境。
第二十六條 產生生活垃圾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包括交通運輸工具)、個體經營者、社會團體、城市居民和城市暫住人口等,均應當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
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征繳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冰雪除運管理
第二十七條 一切單位和個人均應當按照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或者街道辦事處劃定的責任區履行冰雪除運義務。
無冰雪除運能力的可以委託有償除運。
第二十八條 承擔冰雪除運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在雪停後24小時內清掃責任區的冰雪。集貿市場、停車場的冰雪由開辦單位組織除運。車站、廣場、重點路段的冰雪由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組織轄區有關單位於雪停後3日內清運。
第二十九條 冰雪應當按照規定堆放,不得往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不得向檢查井內或者路面傾倒冰雪。
法律責任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未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擅自從事城市生活垃圾經營性服務活動的,給予警告,責令其停止經營行為;
(二)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未按照規劃配套建設環境衛生設施的,責令限期補建;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未經市城市環境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同意擅自設定垃圾處理場、糞便處理場的,責令限期清理,對責任單位處以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拆遷環境衛生設施或者改變其使用性質的,責令限期補建或者恢復其使用性質,對責任單位處以設施造價2倍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擅自處理有毒有害廢棄物或者將其混入生活垃圾中排放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5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區環境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予以處罰: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在環境衛生設施用地範圍內或者作業場所挖掘的,責令立即恢復,對責任人處以500元的罰款。向環境衛生設施內排放腐蝕、易燃易爆或者劇毒物質的,責令立即清除,對責任人處以1000元的罰款。在環境衛生設施內焚燒物品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責任人處以50元的罰款;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十七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清掃保潔的,責令立即改正,對責任單位處以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罰款;
(三)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一)、(二)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清除,對責任人處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的罰款;
(四)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三)、(四)項規定的,責令立即改正或者清除,對責任人處以20元的罰款;
(五)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畜力車撒落糞便或者其他雜物的,予以警告,責令立即清除,對責任人處以5元的罰款。寵物在室外排泄糞便飼養人未清除的,責令清除,處以20元的罰款;
(六)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垃圾達不到日產日清的,責令限期清運,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對責任人處以20元的罰款;
(七)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規定,擅自排放垃圾的,責令限期補辦手續,對責任單位處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罰款;
(八)違反本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規定,亂排亂倒垃圾的,暫扣其運輸工具,責令限期清除,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每立方米200元的罰款;
(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未按照規定繳納生活垃圾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不繳納的,按日加收月繳費額3‰的滯納金;拒不繳納的,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未按照規定清除冰雪的,責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每平方米10元的罰款;
(十一)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九條規定,往雪堆上傾倒垃圾、污物、污水或者向檢查井內、路面傾倒冰雪的,責令立即改正,並對責任單位或者責任人處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二條 侮辱、毆打環境衛生工作人員或者拒絕、阻礙其執行公務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四條 環境衛生管理人員不履行職責,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 則
第三十五條 本行政區域內建制鎮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三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