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
《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第九條 國家實行採礦權有償取得的制度。採礦權使用費,按照礦區範圍的面積逐年繳納,標準為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十條第一款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的,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確認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第十一條 採礦權使用費和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由登記管理機關收取,全部納入國家預算管理。具體管理、使用辦法,由國務院地質礦產主管部門會同國務院財政部門、計畫主管部門制定。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辦法》第七條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採礦權登記管理機關負責收取。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由探礦權採礦權人在辦理勘查、採礦登記或年檢時繳納。
探礦權採礦權人在辦理勘查、採礦登記或年檢時,按照登記管理機關確定的標準,將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直接繳入同級財政部門開設的“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財政專戶”。探礦權採礦權人憑銀行的收款憑證到登記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領取“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和勘查、開採許可證。
“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專用收據”由財政部門統一印製。
採礦權價款收費規則
採礦權價款是指國家將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出讓給採礦權人,按規定向採礦權人收取的價款。採礦權價款法人收取標準:採礦權價款以國土資源管理機關確認的評估價格為依據,一次或分期繳納,採礦權價款繳納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年。
此外,國土資源部登記發證的礦業權,採礦權價款在3000萬元以下的,價款原則上一次性繳清;由地方登記發證的礦業權,採礦權價款一次性繳清的標準,是由各省根據本省實際情況制定的。分期繳納價款的採礦權人,應在價款評估備案後2個月內,向國土資源管理部門提交申請和分期繳款方案。國土資源管理部門對分期繳納價款的期限、金額等進行審核後,發出“繳款通知書”。
收費項目:採礦權價款
1、收費依據:(1)《礦產資源開採登記管理辦法》(國務院令第241號 )第10條:
申請國家出資勘查並已經探明礦產地的採礦權,採礦權申請人除依照本辦法第九條的規定繳納採礦權使用費外,還應當繳納經評估備案的國家出資勘查形成的採礦權價款;採礦權價款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一次繳納,也可以分期繳納。
(2)《廣西壯族自治區探礦權採礦權使用費和價款管理暫行辦法》第7條:
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收取標準以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經依法確認或備案的評估價款為依據,協定出讓的,按評估確認的價款收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按成交價收取。探礦權採礦權(申請人)應繳納的探礦權採礦權價款,可一次或分期繳納,分期繳納的須經登記管理機關批准。
(3)《自治區人民政府辦公廳轉發自治區國土資源廳關於培育和規範礦業權市場意見的通知》(桂政辦發[2003]164號):
屬國家出資探明的,應由國務院國土資源主管部門認定的有資格的評估機構評估確定其礦業權價款;非國家出資的,由組織礦業權出讓的出讓機關根據擬出讓有效期內礦山核實的保有可采儲量、礦產品市場合理價格和資源開發條件等因素綜合確定礦業權價款。對無須進行風險勘查即可開採的露天開採礦產及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礦產資源,可以直接設定採礦權,由出讓機關根據擬批准可供開採資源量、礦產品市場合理價格和資源開發條件等因素綜合確定礦業權價款,作為出讓參考價,採取招標、拍賣或掛牌等方式有償出讓。
以具有資質的評估機構評估並經依法確認或備案的評估價款為依據,開採只能用作普通建築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礦產資源可不進行採礦權價款評估,但須經集體討論決定採礦權價款底價。協定出讓的,按評估確認(備案)或集體討論的價款收取;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按成交價收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