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採礦權,應當遵循公開、公平、公正和誠實信用的原則。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招標出讓採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公開招標或者邀請招標的方式邀請符合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投標人(以下簡稱投標人)參加採礦權投標,並根據投標結果確定採礦權人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拍賣出讓採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布拍賣公告,由符合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的競買人(以下簡稱競買人)在指定時間、地點進行公開競價,根據出價結果將採礦權出讓給最高應價者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掛牌出讓採礦權,是指國土資源主管部門發布掛牌公告,按公告中確定的時間將擬出讓採礦權的交易條件在指定的地點掛牌公布,接受掛牌競買人(以下簡稱競買人)的報價申請並更新掛牌價格,根據掛牌期限截止時的出價結果,將採礦權出讓給最高出價者的行為。
第四條 具有法定採礦權審批許可權的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出讓機關),經同級人民政府同意,負責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工作。
出讓機關可以委託下級國土資源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受託機關)組織採礦權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活動。受託機關經其同級人民政府同意的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採礦權的方案應報委託出讓機關(以下簡稱委託機關)批准。
第五條 出讓機關、受託機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計畫、國家產業政策、礦產資源規劃、地質環境保護以及市場供需情況編制採礦出讓招標、拍賣和掛牌方案,並報同級人民政府組織國土資源、環保、林業、農業、水利等部門進行審定。
第六條 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採礦權可自行承辦,也可以簽訂書面委託契約委託有資格的代理機構承辦。
第七條 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招標、拍賣、掛牌出讓採礦權,應當編制以下招標、拍賣或掛牌檔案:
(一)招標、拍賣或掛牌公告;
(二)礦產地的地質資料、開採的技術條件要求和資源合理開發利用要求;
(三)評標標準及方法、投標格式文書或競買申請書、報價單、成交確認書文本;
(四)採礦權出讓契約文本;
(五)其他需要編制的檔案。
第八條 採礦權標底或底價根據採礦權評估結果和國家產業政策、當地採礦權市場、礦產品市場等因素綜合確定。採礦權評估結果、標底、底價應當保密。
第九條 招標、拍賣出讓採礦權的,投標人、競買人不得少於三個。
少於三個的應重新組織招標、拍賣或用掛牌方式出讓該採礦權。
第十條 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應當確定投標人編制投標檔案所需的合理時間;但是自招標檔案開始發出之日起至投標人提交投標檔案截止之日,最短不得少於20日。
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應當於投標、拍賣或掛牌開始日前20日發布招標、拍賣或掛牌公告。
第十一條 招標、拍賣、掛牌公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的名稱和地址;
(二)擬出讓採礦權的礦產地簡要情況;
(三)採礦權申請人資質條件要求以及申請取得投標人、競買人資格的辦法;
(四)獲取出讓檔案的辦法;
(五)招標、拍賣或者掛牌的時間、地點、投標或者競價方式;
(六)確定中標人或者買受人的標準和方法;
(七)投標、競買保證金;
(八)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項。
第十二條 招標方式出讓採礦權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招標公告;
(二)投標人報名參加投標;
(三)對投標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投標人購買有關招標資料並交付保證金;
(四)投標人編制標書,並在規定時間內將密封的標書投入指定標箱;
(五)組織評標委員會;
(六)邀請投標人及有關部門人員召開開標會議,宣布評標、定標辦法,進行驗標,當眾啟封宣讀標書及標底;
(七)確定中標人,向中標人和未中標人發布書面通知;
(八)未中標的,定標後10日內退還保證金(本金)。
第十三條 拍賣方式出讓採礦權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拍賣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併購買有關資料。
(三)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的競買人領取統一編號的應價牌,並由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四)拍賣方在時間、地點進行拍賣。
(1)競買人顯示應價牌,拍賣主持人清點競買人;
(2)主持人簡介擬拍賣採礦權的基本情況和其他事項;
(3)主持人宣布起價和第一次應價後叫價遞增的額度;
(4)競買人按規定的方法應價或加價;
(5)主持人連續三次宣布最後應價而沒有加價的,主持人落槌;
(6)主持人宣布最後的應價者為買受人;
(7)現場拍賣公證。
(五)出讓機關或委託機關與買受人在拍賣成交當日簽訂成交確認書。競買人的最高應價未達到底價時主持人應當終止拍賣。
第十四條 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基本程式:
(一)發布掛牌公告。
(二)競買人報名參加競買併購買有關資料。
(三)對競買人資格進行審查。經審查合格後競買人交付保證金。
(四)在公告規定的時間、地點進行掛牌。
(1)符合條件的競買人填寫報價單報價;
(2)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確認該報價後,更新公示掛牌價格;
(3)繼續接受新的報價並公示;
(4)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在掛牌公告規定的掛牌截止時間確定買受人。
(五)掛牌期限屆滿,按照下列規定確定是否成交:
(1)在掛牌期限內只有一個競買人報價,且報價高於底價,掛牌成交;
(2)在掛牌期限內有兩個以上競買人報價的,報價最高且高於底價者為買受人;
(3)在掛牌期限內無應價者或競買人報價均低於底價,掛牌不成交。
(六)買受人與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在掛牌截止當日簽訂成交確認書。
掛牌方式出讓採礦權的掛牌時間不得少於10日,掛牌期間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可根據競買人的競價情況調整競價額度。
第十五條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中標通知書或成交確認書確定的時間與採礦權出讓機關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逾期未簽訂出讓契約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六條 採礦權出讓契約內容包括:
(一)出讓人、中標人或買受人名稱;
(二)採礦權的名稱、有效期限、礦區範圍、成交價款;
(三)成交價款的繳納方式及時間;
(四)中標人或買受人的權利與義務;
(五)雙方約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中標人、買受人應當按照出讓契約約定的時間和方式全額繳納採礦權價款。中標人、買受人未按契約約定繳納採礦權價款的,視為放棄採礦權,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
第十八條 採礦權中標人或買受人同採礦權出讓機關簽訂採礦權出讓契約後,應按契約約定的時間,備齊採礦權登記所需資料,到採礦權出讓機關辦理採礦權登記手續。逾期不辦理的,視為放棄採礦權,所交投標、競買保證金及採礦權價款不予退還。
第十九條 非出讓機關或非受託機關以及受託機關採礦權招標、拍賣、掛牌出讓的方案未報經出讓機關批准,出讓的採礦權無效並依法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條 出讓機關或受託機關工作人員在採礦權招標、拍賣或掛牌工作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行政監察機關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機構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投標人、競買人以弄虛作假、行賄等非法手段中標、買受的,取消其中標人、買受人資格,中標、買受無效,所繳投標、競買保證金不予退還。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國務院、省人民政府或國土資源部出台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由省國土資源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2年12月16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