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第二條 第十條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通知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關於印發《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的通知
2009年9月27日 財建[2009]623號
國務院有關部委、有關直屬機構,各省、自治區、直轄市、計畫單列市財政廳(局)、國土資源廳(局),有關中央管理企業:
為規範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所形成股權的管理,我們研究制定了《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暫行辦法》。現印發給你們,請遵照執行。
附屬檔案: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財政部 國土資源部
二九年九月二十七日

暫行辦法

中央地勘基金持有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折股股權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所形成股權的管理,根據《中央地質勘查基金(周轉金)管理暫行辦法》(財建〔2006〕342號)、《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管理辦法》(財建〔2006〕695號)和國家相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中央地勘基金持有股權的管理。
第三條 中央地質勘查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簡稱基金管理中心)受財政部、國土資源部委託,負責中央地勘基金持有股權的處置和收益等日常管理工作。
第四條 基金管理中心接到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覆探礦權、採礦權人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檔案後,應與探礦權、採礦權人聯繫,辦理股權相關手續,取得相關的證明檔案。
探礦權、採礦權人在收到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批覆後30日內,以書面形式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供公司章程修改、產權變更登記、工商變更登記等工作的預計期限以及股權變動情況和需說明的事項等相關材料。
第五條 基金管理中心按照《公司法》等有關規定向以折股方式繳納探礦權、採礦權價款的探礦權、採礦權人選派股東代表,依法履行股權管理職責。基金管理中心報經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也可部分或全部委託專業機構管理股權。
第六條 對持股企業董事會、股東會決策的重大事項,在意見表決前基金管理中心須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請示後決策。
重大事項包括以下內容:
(一)持股企業分立、合併;
(二)所持股權對外質押
(三)變更公司形式、經營管理方式;
(四)企業清算、破產;
(五)企業的股權轉讓、置換;
(六)聘請外部人員擔任董事、監事或股東代表;
(七)其他重大事項。
第七條 基金管理中心根據國家國有資產處置的有關規定,遵循依法、公開、公正、公平的原則,對中央地勘基金持有的股權進行處置。
(一)股權處置原則上應委託省級以上的產權交易機構,以掛牌交易、招標或拍賣的方式進行。
(二)採取協定轉讓的方式處置股權的,應報經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
(三)上市公司股權的轉讓,按照國有資產轉讓管理相關規定,通過依法設立的證券交易所進行;並按照證券交易所的相關規定披露轉讓信息。
第八條 基金管理中心轉讓中央地勘基金所持股權時,應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批准。
第九條 股權收益包括持股分紅、股權變現收入、持股企業清算收入和其他收入。
(一)持股分紅,指基金管理中心根據持股企業股東大會決議按照持股比例分取的紅利;
(二)股權變現收入,指基金管理中心全部或部分轉讓中央地勘基金所持有的股份取得的變現收入;
(三)持股企業清算收入,指基金管理中心按照持股比例取得持股企業解散清算後的剩餘財產。
第十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將中央地勘基金分得的股權收益,按有關規定上繳中央財政,具體收繳辦法按《財政部關於國土資源部收入收繳管理制度改革試點有關事宜的通知》(財庫〔2003〕6號)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股權收益專項用於補充中央地勘基金。由基金管理中心按“收支兩條線”的規定納入預算,按規定程式報批。
第十二條 基金管理中心應建立健全股權管理制度和報告制度,每半年向財政部、國土資源部書面報告折股企業經營管理、收益和股權處置等情況,同時接受國土資源部和財政部的檢查與監督。
第十三條 本辦法由財政部、國土資源部負責解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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