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是指有法定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時,由監護權力機關指定的監護。從《民法總則》的規定 看,指定監護實際上是法定監護的延伸,仍屬法定監護範疇。指定監護只是在法定監護人有爭議時才產生。所謂爭議,在未成年人是其父母以外的監護人範圍內的人爭搶擔任監護人或互相推諉都不願意擔任監護人;在成年精神病人則是監護範圍內的任何人之間的爭議,爭議項如同前述。

監護順序

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

人民法院指定監護人時,可以將民法通則關於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或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親屬、關係密切的其他親屬、朋友的規定視為指定監護人的順序。前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無監護能力或者對被監護人明顯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對被監護人有利的原則,從後一順序有監護資格的人中擇優確定。被監護人有識別能力的,應視情況徵求被監護人的意見。監護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順序中的數人。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上述規定,作出維持或者撤銷指定監護人的判決。如果判決是撤銷原指定的,可以同時另行指定監護人。此類案件,比照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特別程式進行審理。在人民法院作出判決前的監護責任,一般應當按照指定監護人的順序,由有監護資格的人承擔。有監護資格的人之間協定確定監護人的,應當由協定確定的監護人對被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對於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應當按照民法通則的以下規定,由有關組織予以指定。未經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訴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沒有上述規定的監護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民政部門擔任監護人。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由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在近親屬中指定。對指定不服提起訴訟的,由人民法院裁決。

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被指定人不服的,應當在接到通知的次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起訴的,按變更監護關係處理。監護人被指定後,不得自行變更。擅自變更的,由原被指定的監護人和變更後的監護人承擔監護責任。

指定原則

有關組織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在其近親屬中指定監護人雖然不受順序的限制,但都必須遵守一條原則——對被監護人有利,亦即應充分考慮將被指定的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根據《意見》第十一條的規定,認為監護人的監護能力,應當根據監護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經濟條件以及與被監護人在生活上的聯繫狀況等因素確定。這一原則也是人民法院在審理案件過程中指定監護人時必須遵循的。

指定程式

按照《民法總則》規定,其第三十一條至三十三條,有關組織即依法進入了為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的階段,既可根據當事人的請求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力,又有義務根據所了解掌握的情況主動為當事人所涉及的沒有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指定監護人,直至依法作出指定的決定並通知被指定人。

指定形式

指定監護 指定監護

根據《意見》第十七條的規定,有關組織指定監護人既可以書面形式通知,又可以口頭形式通知被指定人,而無須同時通知其他當事人或其它有關組織。這是因為:(一)根據《意見》第十九條的規定,只有被指定人對指定不服才有提起訴訟的權利,而其他當事人沒有這種權利;(二)有關組織之間都是並列關係,某一組織無須經過其他有關組織的同意,也不需要經過協商,便能作出指定的決定。這就決定了指定監護人的形式只需某一有關組織依照《民法總則》規定的原則予以指定,並書面或者口頭通知被指定人即可(在實踐中還是以書面通知為妥)。

《民法總則》規定的指定監護的權力機關,是被監護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或村民委員會。指定監護可以用口頭方式,也可以用書面方式,只要指定監護的通知送到被指定人,指定即成立。被指定人不服指定的,可在接到指定通知次日起30天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由人民法院裁決。指定監護被指定人未提起訴訟時,自收到通知後滿30天后生效;在提起訴訟時,自法院裁決之日起生效。

指定機構

孤兒與指定監護人 孤兒與指定監護人

依照《民法總則》的相關規定規定,指定監護人的機構是未成年人的父或母的所在單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或者是精神病人的所在單位或者住所地的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如果被監護人是未成年人的精神病人,根據《意見》第十三條的規定,應按照關於未成年人的規定辦理。但這僅對未發生訴訟的情況而言,如果是在訴訟過程中,則指定監護人的機構就只能是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了。在非訴訟的指定監護人的過程中,作為指定機構的所在單位、所在居委會和所在村委會(以下統稱有關組織)處於一種特定的法律地位。這就是不僅在對擔任監護人有爭議的情況下,有權也有義務為被監護人指定監護人,而且當某種情況出現時,還必須擔任某個被監護人的監護人。這些都是由法律直接規定的,故本文稱之為法定義務、法定監護人。

機構特點

有關組織在履行指定監護人職責過程中,相互之間處於並列的地位,無論是行使權利還是履行義務,均沒有高低、先後之分。依據之一,《民法總則》中在有關組織之間使用的都是“或者”“、”,這種並列關係的連線詞和標點,明確表述了它們之間都屬於並列的關係。依據之二,是《意見》第十七條載明:“有關組織依照民法通則規定指定監護人,以書面或者口頭通知了被指定人的,應當認定指定成立。……”這就更能看出,既然是一經指定即發生法律效力,那么當某一有關組織經過指定並通知了被指定人亦即指定已經依法成立,任何其他有關組織亦就無須同時也無權就同一被監護人再另行為其指定監護人。而任何一個有關組織,依照《民法總則》的規定都可率先為某被監護人作出指定監護人的決定。因此,有關組織之間始終是一種並列和平等的關係。

行使權利

前面已提及,人民法院亦可成為指定監護人的機構,但這是基於當事人提起訴訟而實現的。而且,依照《民法總則》、《意見》的有關規定,人民法院只有在以下兩種情況的訴訟中才能行使指定監護人的權利:

一種情況是被有關組織指定為監護人的人對指定不服而提起的訴訟。

另一種情況是:原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或者侵害了被監護人的合法權益,有關人員或者單位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變更監護關係的。我國《民法總則》第三十六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根據有關個人或者組織的申請,撤銷其監護人資格,安排必要的臨時監護措施,並按照最有利於被監護人的原則依法指定監護人:

(一)實施嚴重損害被監護人身心健康行為的;

(二)怠於履行監護職責,或者無法履行監護職責並且拒絕將監護職責部分或者全部委託給他人,導致被監護人處於危困狀態的;

(三)實施嚴重侵害被監護人合法權益的其他行為的。

本條規定的有關個人和組織包括:其他依法具有監護資格的人,居民委員會、村民委員會、學校、醫療機構、婦女聯合會、殘疾人聯合會、未成年人保護組織、依法設立的老年人組織、民政部門等。

前款規定的個人和民政部門以外的組織未及時向人民法院申請撤銷監護人資格的,民政部門應當向人民法院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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