名詞解釋
一、遺失物
遺失物指非基於遺失人的意志而暫時喪失占有的物,遺失物只能是動產,遺失物的拾得屬於事實行為,不以拾得人有行為能力為必要。遺失物只能是動產,不動產不存在遺失的問題。遺失物也不是無主財產,只不過是所有人喪失了對於物的占有,不為任何人占有的物。至於所有人喪失對於物的占有的情況,則有種種不同。一般是所有人自己因某種原因遺失;還有其他的情況,例如直接占有人將物遺丟失,對於間接占有人即所有人來講,是為遺失物。再如,無行為能力的所有人將物拋棄,因他欠缺意思能力,就不成立所有權的拋棄。但是所有人為了安全的目的或者其他考慮,將物品埋藏於土地之中或放置於一定的隱秘的場所,這時所有人並沒有喪失對於物的占有,因此並不是遺失物,如果因年長日久,所有人忘其所在,則為埋藏物或者隱藏物。
法律效果
我國《物權法》在《民法通則》第79條規定的基礎上,對拾得遺失物的規則稍作改進,於第109~113條規定:拾得遺失物,應當返還權利人。拾得人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有關部門。有關部門收到遺失物,知道權利人,應當及時通知其領取;不知道的,應當及時發布招領公告。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之前,有關部門在遺失物被領取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毀損、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權利人領取遺失物時,應當向拾得人或者有關部門支付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必要費用。權利人懸賞尋找遺失物的,領取遺失物時應當按照承諾履行義務。拾得人侵占遺失物的,無權請求保管遺失物等支出的費用,也無權請求權利人按照承諾履行義務。遺失物自發布招領公告之日起6個月內無人認領的,歸國家所有。
拾得人義務
1、拾得人的義務
(1)報告義務:拾得人拾得遺失物後應當及時通知權利人領取,或者送交公安等有關部門。
(2)保管義務:拾得人在遺失物送交有關部門前,應當妥善保管遺失物。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致使遺失物損毀、滅失的,應當承擔民事責任。
(3)返還義務:遺失物權利人享有遺失物返還請求權,拾得人應當返還遺失物給權利人。
遺失物特徵
1.遺失物是具體的物。遺失物只能是物,而不能是某種權利,比如商標權等智慧財產權。而且遺失物不能是不能被人控制的物,比如陽光等等。
2.遺失物的界定狀態體現在占有。比如甲丟了一隻手機,那么這個時候手機被界定為遺失物是因為甲喪失了對手機的占有,也就是說甲喪失了對手機的實際控制。這一點是遺失物區別於埋藏物的最核心的特徵。
3.是否喪失意思占有不影響遺失物的認定。所謂意思占有,是指原所有人根據記憶的意思表示而持續的虛擬占有狀態。是否喪失意思占有隻區別於遺忘物和非遺忘物的遺失物,而不區別於遺失物和其他物的特徵。因為遺忘物本來就屬於遺失物的一種。比如甲遺忘了背包在公車上,那由於遺忘,甲喪失了意思占有。但是如果甲無意間丟失了一個背包,那么此時甲在不斷尋找背包的過程中仍然有著意思占有,但該背包依然被認定為遺失物。
4.遺失物的重新占有須通過他人的民事行為。比如甲丟了一隻手機,如果這隻手機之後被甲所找到了,在丟手機至找到手機這一段持續期間內,手機處於遺失物的狀態。而這個時候被甲找到了,不用說,甲重新取得了占有權;但是,除非甲能夠通過自身的民事行為找回這隻手機,如果這個時候手機被乙拾得了,那么不管乙今後做何種行為,收益也好,處分也好,這隻手機對於甲來說,自始至終是處於遺失狀態的遺失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