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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認購協定書》與《商品房買賣契約》不同。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買賣契約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頒布前,《房屋認購協定書》的性質屬於意向書,一方不履行承擔的是締約過失責任,而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的方式是定金。但是,在該《解釋》頒布後,其中第2條承認了預約契約的效力,為此,《房屋認購協定書》屬於預約,一方不履行承擔的是違約責任,另一方可以主張違約賠償。這在一定程度上,加強了對於購房人合法權益的保護。
簽定認購書
規避受牽制條款
如果購房人自己想簽訂認購的話,則要避免認購書中的受牽制條款。前些年的認購書中往往有這樣的條款:購房人在規定期限內未簽訂契約的,開發商所收定金不予退還。但不簽契約的原因有很多種,其中主要原因往往是在具體條款上達不成協定。這種情況不能完全將過錯就歸結於購房人。但因為該條款的存在,開發商往往以此威脅購房人。如果由於各種原因必須簽訂認購書的話,應當避免該條款的出現。建議購房人要求籤訂市建委制定的認購書示範文本,該文本充分保護了購房人的利益。該文本第六條規定:“認購人在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的期限內與出賣人協商商品房買賣契約的相關條款,但雙方未達成一致意見,自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的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超過___日的,本認購書自動解除;雙方也可以協商解除本認購書。出賣人應當在本認購書解除之日起___日內將已收取的定金退還認購人。”按照該條款,如因契約條款原因未達成協定的,認購書自動解除,開發商應當返還定金。
應按時與開發商協商契約
認購書中一般約定簽訂購房契約的時間,購房人應按時前往,否則會造成對自己不利的後果。如示範文本第五條就規定:“認購人未在第四條第二款約定的期限內與出賣人協商商品房買賣契約相關條款的,出賣人有權解除本認購書。出賣人解除本認購書的,認購人已支付的定金不予退還,出賣人有權將該商品房另行出賣給第三方。”所以,購房人一定要注意該時間的規定。
如果購房人因各種原因不能按時與開發商商談購房契約,一定要取得開發商的同意。經常會出現認購人不能按時簽約的情況,購房人一定要與開發商協商,取得其同意。同時,還應讓開發商給予書面確認,認可延期談判,並約定談判的具體期限。
房地產契約相對比較複雜,須談的事項很多,有時須歷經數輪,持續很長時間,為避免日後因條款原因無法簽訂契約情況下退還定金方便,最好在契約正式談判之前要求開發商出具購房人前來談判的書面憑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