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物履歷
1984.08—1993.03,上海交通大學團委副書記、第二教學部副主任、學生工作指導委員會副秘書長(1988.07上海市委黨校黨政管理專業大學本科畢業),共青團上海市委學校部部長、市學聯秘書長。
1993.03—1995.09,共青團上海市委副書記兼市少工委主任(1994.05)。
1995.09—1996.07,上海市浦東新區社會發展局局長、黨組書記。
1996.07—1999.08,上海市浦東新區工作黨委委員、組織部部長兼勞動人事局局長(1998.08—1999.08在美國哥倫比亞大學東亞研究所做訪問學者)。
1999.08—2002.12,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開發公司總經理、黨委副書記、黨委書記(2000.01兼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領導小組辦公室副主任,1999.02—2000.01美國杜蘭大學商學院工商管理碩士學習,2002.09—2002.11參加美國哈佛大學商學院163屆高級管理課程學習)。
2002.12—2003.02,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黨委書記、總經理。
2003.02—2004.08,中共上海市南匯區委副書記、常務副區長。
2004.08—2004.10,中共上海市南匯區委副書記、代區長。
2004.10—2005.07,中共上海市南匯區委副書記、區長。
2005.07—2009.05,中共上海市南匯區委書記,上海臨港新城管委會黨組書記、常務副主任。
2009.05—2009.06,“南匯區行政區劃入浦東新區”聯合工作黨委副書記、南匯區委書記,上海臨港新城管委會黨組書記、常務副主任。
2009.06—2009.11,中共上海市浦東新區區委副書記、常務副區長、區政府黨組副書記,上海臨港新城管委會黨組書記、常務副主任。
2009.11—2012.03,中共上海市浦東新區區委副書記、常務副區長、區政府黨組副書記,上海綜合保稅區管委會常務副主任。
2012.03—2012.04,中共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工作委員會副書記。
2012.04—2013.02,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主任。
2013.02—2013.09,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
2013.09—2014.09,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上海自由貿易區管委會常務副主任、黨組書記。
2014.09—2015.04,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
人物事件
違紀被查
2015年03月17日,據上海市紀委網站訊息,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戴海波涉嫌嚴重違紀違法,接受組織調查。
免去職務
2015年4月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免去戴海波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副秘書長職務。
立案偵查
2015年8月19日,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經審查決定,依法對上海市人民政府原副秘書長戴海波(正局級)涉嫌受賄罪立案偵查並採取強制措施。
提起公訴
2016年10月,上海市人民政府原副秘書長戴海波(正局級)涉嫌受賄、隱瞞境外存款犯罪一案,經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偵查終結,日前由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向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起公訴。
上海市人民檢察院第一分院起訴書指控:被告人戴海波利用擔任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開發公司、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上海張江積體電路產業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上海市浦東新區區委副書記、副區長,上海市南匯區區委書記,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主任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財物;在境外銀行開設銀行、股票、基金賬戶,存款數額較大,未按國家規定向主管部門如實申報,依法應當以受賄罪、隱瞞境外存款罪追究刑事責任。
一審宣判
2017年6月2日下午2時,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公開宣判上海市人民政府原副秘書長戴海波受賄、隱瞞境外存款案,對被告人戴海波以受賄罪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個月,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以隱瞞境外存款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決定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並處罰金人民幣二百萬元;對戴海波受賄違法所得予以沒收。
經審理查明:1998年至2015年間,被告人戴海波利用擔任上海市張江高科技園區開發公司、上海張江(集團)有限公司總經理,上海張江積體電路產業區開發有限公司董事長,浦東新區區委副書記、副區長,上海張江微電子港有限公司董事長,原上海市南匯區區委書記,上海市經濟和信息化委員會主任等職務便利,為他人謀取利益,收受賄賂總計價值人民幣990餘萬元。2001年4月,被告人戴海波在香港花旗銀行開設銀行、股票、基金賬戶,未按國家規定向主管部門如實申報。截止2015年3月,上述賬戶尚有存款38.09萬港元及市值158.22萬港元的股票、基金,總計折合人民幣158萬餘元。
另據檢察機關在庭審中確認,案發後,被告人戴海波家屬主動退出了其違規經營獲取的利潤7,600萬元。
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認為,被告人戴海波的行為構成受賄罪、隱瞞境外存款罪。鑒於戴海波在接受調查時交代了辦案機關尚未掌握的受賄及隱瞞境外存款事實,具有自首情節;本案所涉贓款、贓物已全部退賠、追繳。綜合以上法定、酌定減輕及從輕處罰情節,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