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簡介
“緊急狀態”過去稱作“戒嚴”,實行時會由國家元首或政府首腦發布“戒嚴令”執行。現在先進國家多數會把權力下放至國會,讓國會通過實施“緊急狀態”,再由國家元首宣布全國進入緊急狀態。
危機程度不同,所採取的緊急狀態的辦法也不同。如中華民國政府自1949年5月20日起,在台灣省實施“台灣省戒嚴令”,至1987年7月15日解除之時,共延續了38年之久,在當時可能是全世界施行時間第二長的戒嚴,僅次於福建省金門縣與連江縣的戒嚴(敘利亞於2011年4月21日解除的戒嚴令則長達48年。),至今仍然對台灣政治與社會有著相當深入廣泛的影響。
在1989年首都大學生悼念胡耀邦而引發的學生運動中,國務院總理李鵬簽署《國務院關於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的命令》,宣布自1989年5月20日10時起在北京市部分地區實行戒嚴,該戒嚴令要到1990年1月11日才解除。 該戒嚴令並沒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組織法第四條“國務院工作中的重大問題,必須經國務院常務會議或者國務院全體會議討論決定”通過。 還有不同理由, 該戒嚴令不時被指為違憲的戒嚴。
存在價值
國家作為人類文明的產物,孕育了豐碩的物質和精神成果,但是與其他任何客觀事物一樣,它也時刻面臨著源於自然和人群的種種危險,洪水、地震、火災、罷工、反抗、騷動、叛亂、入侵、戰爭……儘管處於危險狀況之下,社會秩序極度混亂,但憲法和法律卻不能因此而廢置不用,作為現代國家賴以運行之基礎的憲政必須得到嚴格地維護。為了確保在危急狀況下更大程度地保障國家和公民的利益,使社會秩序所受的損害降到最低,許多國家都制定了一系列處置緊急情況的措施,戒嚴就是其一。
在專制制度之下,統治者以國家的名義恣意行使其絕對無限制的統治權,戒嚴也是專制統治者應對緊急事態的一種政治措施,自然無須由立法加以規範和限制。戒嚴法是立憲政治的產物,在立憲政治之下,國家的統治權力和人民的自由權利,受到憲法和法律的嚴格保障。即使在社會動盪時期,國家採取了戒嚴措施,意圖適當改變權力和權利的分配模式,也應當恪守憲法和戒嚴法。所以當代國家,多將戒嚴事項明示或暗示地規定在憲法中。法國(1815年和1848年憲法)、波蘭(1921年憲法)、日本(大日本帝國憲法)、巴西(1946年憲法)、巴拿馬(1946年憲法)、泰國(1949年憲法)、韓國(1948年憲法)、中華人民共和國(1982年憲法)等,都是明示的規定。也有些國家是暗示的隱含,或者是將戒嚴規定在緊急命令權之內,比如德國(《魏瑪憲法》)、法國(1958年憲法)、俄羅斯;或者是視戒嚴為戰爭權的必要屬性,如美國。戒嚴意味著社會秩序的重新調整和主體利益的重新分配,戒嚴法可以稱作是國家緊急時期的“小憲法”,它幾乎波及社會生活的所有內容,但各國憲法中的戒嚴條款僅是原則規定,所以許多國家在憲法戒嚴條款的授權之下,進一步制定了戒嚴法。
相關規定
歐陸法系
大陸法系的戒嚴法是一部單一的成文法典,它的內容有積極和消極兩種意義,消極的停止平常法規的效力,積極的賦予軍事機關掌管行政及司法事務的許可權。所以戒嚴法是規定於外患或內亂之際,暫停常法,而將部分司法及行政權力委諸軍事機關處理的法律。
例如《中華人民共和國戒嚴法》:“在發生嚴重危及國家的統一、安全或者社會公共安全的動亂、暴亂或者嚴重騷亂,不採取非常措施不足以維護社會秩序、保護人民的生命和財產安全的緊急狀態時,國家可以決定實行戒嚴。”。日本明治《戒嚴令》,其第一條即規定:“戒嚴令乃戰時或事變之際,以兵力警戒全國或某一地方之法律。”
英美法系
英美國家的戒嚴法(Martial Law)是習慣成規,所以其含義不定。霍資華斯 (W. S. Holdsworth)在其《戒嚴法歷史之研究》(Martial Law Historically Considered)中探討了戒嚴法的原始意義:“戒嚴法就是軍中元帥(Marshall)與監軍保全官(Constable)所組法庭適用之法規”。美國學者阮欽 (Robert S. Rankin)從字面上分析了戒嚴法的本義:“Martial”一詞的來源有二:第一,它是“Marshall”的音誤,而“Martial Law”即“Marshall Law”,意思是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規;第二,“Martial”即拉丁文中的“Martialis”,而“Martialis”為“附屬於戰爭”(“Pertaining to War”)之意,故“Martial Law”就是“戰爭法”(Law of War)。
根據《牛津法律大辭典》的解釋,“Martial Law”一詞被翻譯為“軍事管制法”,它的含義是“指根據皇家特權令適用於暫時由英王軍隊占領的外國領土的法律。除被占領土的普通法院經同意繼續存在和執行法律外,執法權由軍事法庭或軍事裁判庭根據占領軍的軍事當局所確立的規則行使” ,“當一國處在戰爭狀態,或存在叛亂,入侵及其他嚴重的社會動亂時,軍事管制法可以作為例外在本國內部實施,以取代平時的政府和執法機關。在這種情況下,司法權由軍事法庭和軍事裁判庭行使。”
《布萊克法律詞典》是這樣解釋的,戒嚴法“存在於戰時或者其他危急情況時,它極具強制力,完全決定於駐在敵方交戰區或本國叛亂區之軍隊司令官的意志,並且戒嚴法的實施將導致普通法律、政府和司法機關的暫時失效”。
英國憲法學者Dalzell Chalmers與Cyril Asquith詳細歸納了“Martial Law”的六種意義: (一)指早期軍中元帥所適用的法律; (二)指於平時或戰時,在國內或國外,管理軍隊的軍法; (三)指停止普通法律(Ordinary Law)而使行政機關享有廣泛軍事裁量權的法律; (四)指於內亂或外患之際,運用任何必要力量,以維持公共秩序的習慣法(Common Law); (五)指戰時軍隊司令官在占領敵區內,所施行的法律; (六)指在敵境外的占領區內,軍事指揮官所施行的法律。
以上第一、二兩種意義,屬於軍法(Military Law)的範圍;第五、第六兩點,是軍政府(Military Government)的範疇;第四種含義是英國學者傳統的意見;第三種意義的戒嚴法是大陸法系的“戒嚴法”。
英美法系戒嚴法的最大特色,就是其產生基於軍事需要(Military Necessity),沒有成文法典。所以學者沃倫(Charles Warren)說:“戒嚴法基於嚴格的軍事需要而產生,在本質上不是法律,其宣布並非依據憲法上之明文授權”,由於缺乏法律上的規定,所以戒嚴法就是軍事司令官的意志,美國聯邦最高法院認為:“戒嚴法是實際戰爭中,基於軍事必要而產生的法則,由軍事司令官來實施,實際上就是司令官之意志,雖然專斷,亦需服從”。英國的威靈頓公爵(Duke of Wellington)更加直接:“戒嚴法不過為軍事司令官之意志而已,根本不是法律”。阮欽也說:“戒嚴法是必要之法則,為一種最後的手段,除了戒嚴機關之意志外,一無所有”。
依照伯克西姆(William E. Birkhimer)對英美戒嚴法所下的定義:戒嚴法是當國家的民政官署,受軍事機關節制時,所建立之規則,或用以抵抗外侮,或在普通法律失敗時,用以保障政府適當之目的。可見英美與歐陸的戒嚴法在宣布的時機、效果、目的等方面十分相似,他們都具備下面五個要件:
在時間上,限於戰爭或非常事變之時;
在空間上,行於國土之全部或一部;
其手段,是實行兵力戒備;
其效果,可變更機關許可權及限制人民自由;
其目的,在確保國境治安,維護法律秩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