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餐飲業使用燃氣消防管理規定

1996年12月18日成都市人民政府令第58號發布。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餐飲業使用燃氣的消防管理,保障公民人身和公私財產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燃氣,是指供給餐飲業使用的天然氣、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煤制氣、重油制氣)等氣體燃料。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餐飲業使用燃氣的消防工作,適用本規定。

第四條 餐飲業使用燃氣的消防工作由各級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實施監督。勞動、工商行政管理、公用等部門應依法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有關監督工作。

第五條 餐飲業使用燃氣的消防工作由其經營企業或個體工商戶(以下統稱經營單位)負責;其法定代表人或業主為防火負責人。

經營單位應落實逐級防火責任制和崗位防火責任制,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確定專人負責燃氣設施的使用、管理,適時組織防火檢查,及時消除火險隱患。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操作人員未經消防培訓合格,不得上崗。

第六條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實行消防安全許可證制度。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提出申請,市或區(市)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按管理許可權審查,對經營場所符合本規定、無火險隱患的,在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頒發《消防許可證》。

第七條 市或區(市)縣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可根據實際需要與使用燃氣的經營單位簽訂“消防安全責任書”。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根據“消防安全責任書”的內容定期進行檢查。

第八條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必須遵守本市有關燃氣管理的法規、規章,並符合國家《建築設計防火規範》、《高層民用建築設計防火規範》、《城鎮燃氣設計規範》和《建築內部裝修設計防火規範》等有關技術規範,所使用的燃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和行業有關質量標準,並應按照市公安機關的要求,逐步安裝燃氣報警裝置。

第九條 經營單位使用的燃氣必須是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提供的燃氣。

第十條 經營單位使用管道、瓶組管道燃氣的設計、施工必須經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公用部門和勞動部門審查同意,並經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承擔經營單位使用管道、瓶組管道燃氣的設計、施工單位必須具有相應的資質等級證書。

第十一條 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餐廳應留有不少於1.5米寬的消防安全出入口通道,火鍋店每座面積不少於1.1平方米。

(二)餐廳、廚房內的燃氣設施(鋼瓶、減壓閥、管道、法蘭、接頭、儀表、閥門、爐具等)和抽油煙罩必須每日檢查,發現泄漏、滴油,閥門堵塞、失靈,膠管老化、破損等情況,應及時關閉閥門。清洗、檢修時,不得在火險隱患未消除前使用明火和啟動電源。

(三)餐廳、廚房和存放液化石油氣的鋼瓶的庫房必須保持空氣流通。不得將裝有液化石油氣的鋼瓶倒置、加熱、露天堆放。

(四)燃氣設施必須符合國家、地方產品質量標準,不得擅自拆改或超期使用。

(五)停止使用燃氣,應及時關閉閥門,切斷氣源。停止營業後應留有值班人員值班。

(六)按規定配置防火、滅火器材。

第十二條 餐飲業經營場所安裝電氣設備必須符合國家電氣安全技術規範。未經消防審核批准,不得擅自增添其它用電設備。

第十三條 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應當按照本規定加強對餐飲業使用燃氣消防工作的監督檢查,發現火險隱患,應督促經營單位限期改正,及時消除隱患。

第十四條 經營單位或其他單位和個人發現火情,應當迅速準確地向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報警,並積極撲救火災和疏散人員。

在火災撲救過程中和火災撲滅後,經營單位應當注意保護好火災現場,協助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調查火災原因。

第十五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妨害消防安全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經營單位限期改正,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對防火負責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不按規定安裝、配置、維護或挪用、損壞消防設施的;

(二)使用燃氣的操作人員未經消防培訓合格上崗的;

(三)經營單位或使用燃氣的操作人員不履行防火職責的。

第十六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嚴重危害消防安全行為之一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責令經營單位限期改正,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防火負責人處以一百元罰款:

(一)營業時餐廳客座數量超過規定的;

(二)燃氣設施的設計、施工未經消防審核或擅自改變消防審核投入使用的 ;

(三)餐飲業經營場所的室內裝飾不符合國家有關消防技術規範的;

(四)拖延或拒絕整改火險隱患的。

違反前款規定的經營單位,在規定的限期內仍未改正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根據《四川省消防管理條例》責令停業整改,直至達到消防安全要求。

第十七條 違反消防法律、法規、規章,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消防監督機構對單位防火負責人給予警告或一百元罰款,對經營單位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引起火災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對防火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予以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經營單位違反本規定同時又構成違反工商行政管理、勞動安全管理、燃氣管理等法規的,由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條 當事人對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一條 因燃氣事故危害公共安全,導致公私財產遭受損失或造成人身傷亡的,應當承擔民事賠償責任;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公安消防監督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單位內部職工食堂使用燃氣的消防工作,參照本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由成都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經營單位在本規定施行前已使用燃氣的,應當按照本規定重新申請辦理手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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