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環境噪聲(震動)管理條例

1989年8月18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六次會議通過,1989年9月20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根據1990年8月24日成都市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1990年11月7日四川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的決定》修正。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城市環境噪聲管理,防止噪聲污染,保護和改善生產、生活環境,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成都市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環境噪聲(震動)是指工業生產、建築施工、交通運輸、商業經營、社會生活活動等所產生的影響周圍環境的聲響和震動。

第三條 凡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所規定區域的一切單位和個人,以及駛入上述區域內的機動車輛、火車和航空器,都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四條 環境噪聲管理工作,實行市、區(市)縣街道分級管理與各級主管部門管理相結合的原則。

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是同級人民政府環境噪聲管理的主管機關,並負責本條例的組織實施。

公安、城市管理、城市建設交通、鐵路、民航管理部門和街道辦事處、鄉(鎮)人民政府,按照各自的職責對社會生活、建築施工、機動車輛、船舶、火車、航空器等產生的環境噪聲污染實施監督管理。

第五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造成環境噪聲(震動)污染者進行監督。受環境噪聲(震動)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有權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危害;造成環境噪聲(震動)污染者必須積極採取治理措施,消除污染危害,並按有關規定承擔責任。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單位和個人,公民有權檢舉和控告。被檢舉和控告者,不得打擊報復。違者,依法處理。

第六條 各級環境噪聲管理機關的工作人員,持市人民政府制發的《環境監察證》,依法進入產生噪聲(震動)污染的現場檢查。被檢查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接受檢查,並如實反映情況和提供有關資料,不得拒絕或妨礙檢查人員執行公務。

第七條 市和區(市)縣應按照城鎮建設規劃布局,合理劃分功能區域並有防治環境噪聲的要求。

第八條 排放環境噪聲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必須申報、登記,並領取《排放污染許可證》。在生產、經營活動中,其聲級超過國家標準時,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實行限期治理,並按國家規定繳納超標排污費,直至達到標準。

第九條 本條例所稱國家環境噪聲(震動)標準,系指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區域環境噪聲標準》和《城市區域環境震動標準》。

成都市行政區環境噪聲(震動)標準適用地帶,由成都市人民政府確定。

第二章 工業噪聲和建築施工噪聲的管理

第十條 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及其所規定的區域,不得建設有噪聲(震動)污染危害的工程項目和設施。

改建、擴建(含更新技術改造)有噪聲(震動)污染危害的工程項目,其防治噪聲(震動)污染的設施必須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對原有的噪聲(震動)污染源,必須一併治理。違者,環境保護和其他有關部門不予驗收,不批准投產。

第十一條 凡有噪聲(震動)污染源的單位和個人,應採取消聲、減震等防治措施,達到國家規定的噪聲標準。

對嚴重擾民的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源,按國家有關法規,由縣以上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部門提出限期治理意見,報同級人民政府決定。

第十二條 限期治理的污染源,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改建、擴建的工程項目違反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和擅自拆除或閒置不用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的,加倍徵收超標排污費,直至達到標準。

第十三條 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可會同同級計畫、經濟、技術監督等部門,對本地區生產、銷售、引進和使用的高噪聲機電設備和產品採取限制性措施。

第十四條 建築施工作業單位,應採用噪聲低、振動小的設備。對造成噪聲(震動)污染的施工機械必須採取噪聲(震動)污染防治措施。

除緊急搶險、搶修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午間(12時至14時)和夜間(22時至翌時7時)從事打樁、攪拌等危害居民健康的強噪聲施工作業。因特殊情況,確需在上述規定時間內施工的,必須向市、區(市)縣的建設主管部門申報、登記,經批准發給《準許證》,方能施工作業。

第三章 交通運輸噪聲管理

第十五條 各類機動車輛的整車輻射最大噪聲聲級,必須符合國家《機動車輛允許噪聲標準》。超過國家允許標準者,新車不得出廠,已出廠的新車和在用車,由市、區(市)縣公安和環境保護部門,令其限期治理,達到允許標準,限期治理仍未達到允許標準者,不得入戶、不予年審或轉籍。

第十六條 凡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行駛的車輛,不準使用高音喇叭和長時間鳴放低音喇叭,不準在街道上試驗喇叭,不準使用喇叭叫門喚人,在有禁止鳴號標誌的區域,不準鳴放喇叭。

第十七條 警備車、消防車、工程搶救險車、防洪搶險車和救護車等特殊車輛安裝和使用警報器,必須符合公安機關規定。上述車輛在執行非緊急任務時,禁止使用警報器。

第十八條 火車(含廠礦企業、部隊專用機車)進入城市(鎮)界時,除緊急情況外,只準使用風笛,不準使用汽笛。

第十九條 各類航空器不得在市區一環路範圍內上空作訓練飛行。如因特殊情況需作短時間訓練飛行時,必須事先徵得部隊主管部門的同意,方可飛行。

第二十條 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範圍內,所有火車站,大中型汽車、電車樞紐站,應嚴格控制噪聲,其聲級必須符合規定的允許標準。

第四章 其他噪聲管理

第二十一條 在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室外安裝、使用高音廣播喇叭;不得用廣播宣傳車或沿街使用音響設備進行宣傳活動。有下列情況的除外:

(一)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主管機關批准的集會、遊行等活動;

(二)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

(三)經市、區(市)縣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需要。

第二十二條 任何商業、服務單位和個人不準在室外和臨街店門使用音響設備招徠顧客。

銷售音像設備試音,必須嚴格控制音量和試音時間,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舞廳、音樂茶座、影劇院、錄像放映場、遊戲機室等文化娛樂場(點),不得在室外使用音響設備;在室內使用音響設備時,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

第二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使用電視機、收錄機等音響設備,其聲級必須符合所在區域環境噪聲允許標準。不得影響他人休息、工作和學習。

第二十四條 我市城區和區(市)縣人民政府所在城鎮,除春節、國慶可在規定時間燃放爆竹外,其他時間,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燃放爆竹。

第五章 獎勵與處罰

第二十五條 對防治環境噪聲(震動)污染有顯著成績和貢獻的單位、個人,由市、區(市)縣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由市、區(市)縣環境保護部門或者其他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其糾正,並依據處罰許可權,分別情況,予以批評、警告、罰款、賠償損失;需作出責令停產(停業)治理或轉產、關閉等處罰決定的,由縣以上人民政府依照國家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辦理:

(一)拒報、謊報噪聲(震動)污染事項者;

(二)未經同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部門批准,擅自拆除或閒置不用噪聲(震動)污染防治設施者;

(三)拒絕、阻撓環境保護部門現場檢查或弄虛作假者;

(四)未執行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產規定或強行投產者;

(五)拒不完成或未完成限期治理任務者;

(六)拒不繳納噪聲(震動)超標排污費者;

(七)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七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嚴重污染和破壞環境,引起重大損失,造成嚴重後果的單位和領導人員、責任人員,要追究行政責任、經濟責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八條 環境噪聲污染罰款是環境補償性罰款,依照本條例所罰款項的管理和使用,按國家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複議機關應當在收到複議申請書之日起30日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對治安管理處罰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辦理。

第三十條 環境噪聲管理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者,視情節給予批評教育、警告或其他行政處分。觸犯刑律者,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的具體套用問題由成都市環境保護局負責解釋,並依據本條例制定實施細則,報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成都市過去有關噪聲管理規定凡與本條例牴觸的,以本條例為準。

軍事活動噪聲污染防治按軍隊規定辦理。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報經四川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由成都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自199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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