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五)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建設項目績效; 第十條

成都市人民政府令

第123號
《成都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已經2006年3月2日市政府第69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
市長: 葛紅林 
二○○六年三月二十四日

成都市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

第一條 (目的依據)
為加強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監督,保證建設資金的安全、合理、有效使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和《四川省國家建設項目審計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結合成都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建設項目範圍)
本辦法所稱國家建設項目是指政府、國有企業投資的建設項目和以政府投資或者國有企業投資為主的建設項目。包括:
(一)以財政資金、政府設立的專項資金、政府統一借貸的資金、國債資金、政府專項補助資金等為主要資金來源的項目,或者以政府以及其部門為投資主體的項目;
(二)政府在土地、市政配套、融資等方面依法給予優惠政策的公共公益性項目;
(三)以本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列的籌資和建設方式以外的形式進行投資、建設,產權歸國家所有的重點基礎設施和社會公共工程項目;
(四)國家的事業組織、國有企業和國有企業投資為主的重點建設項目和重點技術改造項目;
(五)接受、使用社會捐贈,並委託政府部門實施管理的社會公益性項目;
(六)上級機關交辦的其他建設項目。
第三條 (建設項目實行必審制)
對國家建設項目,實行必審制。
審計機關依法獨立行使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權,不受其他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
本市國家建設項目的建設單位(包括項目業主和代理業主)以及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營運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直接有關的資金的真實、合法情況,均應依照本辦法接受審計機關的審計監督。
第四條 (審計管轄)
審計機關依照國家建設項目投資主體的財政、財務隸屬關係或者建設項目監督管理關係,確定審計管轄範圍。
上級審計機關可以將其管轄範圍內的國家建設項目授權下級審計機關審計,也可以直接審計下級審計機關管轄範圍內的重大建設項目。
對代理業主、勘察、設計、施工、監理、採購、供貨等單位與國家建設項目有關的資金真實、合法情況審計,不受審計管轄範圍的限制。
對審計管轄範圍不明確或者有爭議的國家建設項目,由上級審計機關確定其管轄權。
第五條 (主要審計內容)
審計的主要內容包括:
(一)建設項目規模以及總投資控制情況,概預算審批、執行、調整的真實性、合法性;
(二)建設項目竣工決算報表和說明書以及工程決算報表編制的真實性、合法性;
(三)建設資金到位情況和資金管理、使用的合規性、合法性;
(四)契約簽訂以及契約履行的合規性、合法性;
(五)建設項目成本的真實性、合法性;
(六)工程價款結算的真實性、合法性;
(七)與項目有關的其他財務收支的真實性、合法性;
(八)未完工程投資的真實性、合法性;
(九)建設項目績效;
(十)法律、法規、規章規定的需要審計監督的其他事項。
第六條 (有關部門職責)
本市各級審計機關是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監督的主管機關,依照管轄範圍實施審計監督。
計畫、經濟、財政、建設、交通、水務、土地、房產、監察等部門,應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協助審計機關對國家建設項目實施審計監督,建設單位或者建設項目主管部門應定期將國家建設項目計畫報送審計機關。
第七條 (審計組織方式)
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採取審計機關直接審計和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建設單位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參與審計的方式實施。
建設單位在建設項目基本完工、竣工決算報表編制完成後,應及時向審計機關申請進行竣工決算審計。審計機關應在30日內確定審計組織方式,並告知建設單位。
由審計機關直接審計的建設項目,根據工作需要,可以聘請具有與審計事項相關的專業人員參與審計工作。
不由審計機關直接審計的建設項目,建設單位可以委託以政府採購方式確定的社會中介機構或者由建設單位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進行審計;審計結束後30日內應將審計結果報送審計機關備案。
第八條 (參審經費)
審計機關聘請專業人員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所需經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安排專項經費或者在審計核減額中安排解決。
第九條 (業務質量監督)
審計機關應對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建設單位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承辦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依法進行監督。
社會中介機構以及建設單位主管部門的內部審計機構對國家建設項目的審計結果,審計機關經核實利用的,不再對同一事項進行重複審計。
第十條 (建設單位職責)
對國家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在招標檔案以及契約中明確以審計結果作為價款最終結算的依據。
未經竣工決算審計的國家建設項目,有關部門不得辦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
第十一條 (審計報告制度)
審計機關應每年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並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向政府有關部門通報或者向社會公布國家建設項目審計結果。
第十二條 (移送制度)
審計機關在國家建設項目中發現下列情況的,應移送有關主管部門進行調查處理:
(一)違反規劃、土地、征遷、招投標、環保等建設項目管理法律、法規的;
(二)勘察、設計、建設、施工、監理等單位不具備相應資質的;
(三)未有效實施工程質量管理的;
(四)其他應由有關主管部門處理的違法、違紀行為。
社會中介機構在審計中發現前款規定的有關違法違紀行為,應向審計機關報告,審計機關認為應由有關部門處理的,移送有關部門查處。
第十三條 (未經審計辦理結算的責任)
對建設單位和相關單位未經竣工決算審計辦理了工程價款最終結算的,審計機關可以通報或者公布有關情況,並提請有關部門依法對相關單位和責任人給予相應處理。
第十四條 (阻礙審計的責任)
被審計單位和被調查單位不配合審計,無正當理由拒絕或者拖延提供與審計事項有關的資料,或者拒絕、阻礙檢查的,由審計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審計法》的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五條 (審計人員的責任)
審計機關的審計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六條 (參審機構或者人員的責任)
社會中介機構、專業人員以及內部審計機構在參與國家建設項目審計中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依法進行處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解釋機關)
本辦法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成都市審計局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施行日期)
本辦法自2006年5月10日起施行。本市過去制定的行政規章以及行政檔案的有關內容與本辦法不一致的,以本辦法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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