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

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是於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行政法規,同年7月1日起施行。《辦法》規定了收費的對象,收費程式,收費標準,停收、減收和加倍收費的條件,排污費的列支,收費的管理和使用等,並附有排污費徵收標準。

基本信息

該辦法是於1982年7月1日起施行的。規定了收費的對象,收費程式,收費標準等內容。《辦法》明確規定,排污單位交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等責任。該《辦法》的發布施行,使排污收費工作在全國各地全面開展。

具體規定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第十八條關於“超過國家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要按照排放污染物的數量和濃度,根據規定收取排污費”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徵收排污費的目的,是為了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加強經營管理,節約和綜合利用資源,治理污染,改善環境。

第三條 一切企業、事業單位,都應當執行國家發布的《工業“三廢”排放試行標準》等有關標準。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和發布了地區性排放標準的,位於當地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執行地區性排放標準。

對超過上述標準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要徵收排污費;對其他排污單位,要徵收採暖鍋爐煙塵排污費。

排污單位繳納排污費,並不免除其應承擔的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和法律規定的其他責任。

第四條 排污單位應當如實地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經環境保護部門或其指定的監測單位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

第五條 排污費的徵收標準,按本辦法附表的規定執行。個別工業密集、污染特別嚴重的大、中城市,經國務院環境保護領導小組批准,對收費標準可作適當調整。

排污單位所排放的廢水、廢氣、廢渣中,同一排污口含有兩種以上有害物質時,應當按收費最高的一種計算。

地區性排放標準增加的項目,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參照本辦法附表,規定徵收標準。

第六條 對繳納排污費後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排污單位,從開徵第三年起,每年提高徵收標準百分之五。排污單位經過治理和加強管理,已經達到排放標準,或者顯著降低排污數量和濃度,可向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申請,經監測屬實,應當停止或減少收費。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以後,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和挖潛、革新、改造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以及有污染物處理設施而不運行或擅自拆除,排放污染物又超過標準的,應當加倍收費。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按照實際情況,作其他增收或減收的規定。

第七條 排污費按月或按季徵收。排污單位不論其隸屬關係和所有制關係,都應當根據當地環境保護部門的繳費通知單,在二十天內向指定銀行繳付排污費。逾期不繳的,每天增收滯納金千分之一。

中央部屬和省(自治區、直轄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省級財政,其他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繳入當地地方財政。中央部屬和省屬企業集中的城市,經省人民政府批准,排污費可繳入當地地方財政。

第八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可以從生產成本中列支。提高徵收標準的部分,全民所有制企業在利潤留成或企業基金中列支;實行“利改稅,獨立核算,自負盈虧”的全民所有制企業和集體所有制企業,在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中列支。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開支,如有不足,可以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九條 徵收的排污費,納入預算內,作為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由環境保護部門會同財政部門統籌按排使用。要堅持專款專用,先收後用,量入為出,不能超支、挪用。如有節餘,可以結轉下年使用。

第十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應當主要用於補助重點排污單位治理污染源以及環境污染的綜合性治理措施。

排污單位在採取治理污染措施時,應當首先利用本單位自有財力進行,如確有不足,可報經主管部門審查匯總後,向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申請從環境保護補助資金中給予一定數額的補助。這種補助一般不得高於其所繳納排污費的百分之八十。也可以將環鏡保護補助資金的百分之八十,交由各主管局安排用於補助企業、事業單位治理污染源,由環境保護部門和財政部門進行監督。屬於第六條第二款所列情況的單位,不予補助。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可適當用於補助環境保護部門監測儀器設備的購置,但不得用於環境保護部門自身的行政經費以及蓋辦公樓、宿舍等非業務性開支。

第十一條 環境保護補助資金,通過建設銀行監督撥款。

第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具體的實施辦法。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一九八二年七月一日起執行。

相關說明

(1) 排放或傾倒或無防水、防滲措施堆放劇毒廢渣,除收費外,應立即制止其行為,並責成清理。

(2)“電廠粉煤灰”一項,只適用《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前,建成投產而未建灰場、已向水體排放的燃煤電廠。其他電廠(包括上述電廠擴建)排放粉煤灰,適用其他工業廢渣的標準。

(3)在尾礦壩、灰場、廢渣(包括煤矸石)專用堆放場等設施內堆放的,暫不收費

由國務院發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令第369號《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自2003年7月1日起實施。1982年2月5日國務院發布的《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和1988年7月28日國務院發布的《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有償使用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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