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徵收超標準排污費實施辦法

第七條監理機構每月按核定的數據向排污單位發出征收排污費繳費通知單。 第十條排污單位從開徵排污費第三年起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 (5)廢渣固定堆放場排出的廢水超標,按附表一規定收費。

(一九九O年九月三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國務院《徵收排污費暫行辦法》,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訂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在本省境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個體工商戶、合夥經營者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棄物的排放標準,執行已經省批准的市級排放標準,市級排放標準未規定的執行省級排放標準,省級排放標準未規定的執行國家的排放標準。

賓館、飯店、旅館、招待所、酒茶樓、個體飲食服務行業等爐灶排放的煙塵,執行鍋爐煙塵的排放標準。

超過上述規定的標準排放污染物的排污單位,必須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超標準排污費(以下簡稱排污費)。

徵收排污費項目和收費標準見附表,各地不得擅自更改收費標準。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徵收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主管。其屬下的環境保護監理機構(簡稱監理機構)負責本級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未設監理機構的市、縣,由環保部門負責。

第五條 排污單位應在每月十日前向所在地環保部門申報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報排污量),經監理機構核定後,作為徵收排污費的依據。排污單位不按時申報的,監理機構按核定的數據徵收。

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與監理機構核定的數據不一致時,按監理機構核定的數據繳納排污費。

第六條 負責監測的單位應按國家和省頒發的環境監測採樣方法標準和分析方法標準進行採樣和監測。

第七條 監理機構每月按核定的數據向排污單位發出征收排污費繳費通知單。對每月排污費金額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單位,按標準起征費五十元徵收。對季節性生產的單位或按季核定數據的單位,按季徵收。

第八條 排污單位同一排污口超標準排放兩種或兩種以上污染物質的,應分別計算,累加收費;有兩個以上排污口的,應分別計收。

第九條 排污單位應在收到繳費通知單之日起十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費。逾期繳費的,每日按應繳排污費數額的1‰計征滯納金。

第十條 排污單位從開徵排污費第三年起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徵收標準5%。排污單位經過治理,達到排放標準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監理機構申請,經監測屬實,予以停收或減收排污費。

第十一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者,按收費標準加一倍收費:

(一)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後投產使用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縣以上人民政府限期治理的項目和限期搬遷、轉產的企業未按期完成任務,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標準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或未經環保部門批准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使污染物超標準排放的。

第十二條 事故性排放污染物,造成水、大氣污染的,由環保部門根據造成的危害和損失程度,按有關規定處罰。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拒報、謊報排污情況或隱瞞真實情況的,除根據掌握的數據徵收排污費和滯納金外,處以三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罰款。

上述罰款由監理機構執行,按受罰企業的隸屬關係納入同級排污費。

第十四條 排污單位對繳交排污費和罰款有爭議的,可以在收到繳交排污費、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日內,向監理機構的主管部門(未有監理部門的地方,可向負責收費的環保部門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的單位應在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作出複議決定。排污單位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接到繳交排污費、罰款通知單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

排污單位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拒不繳交排污費、罰款的,監理機構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 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省監理機構負責徵收管理並委託排污單位排污口所在地的市或縣的監理機構代為核定後發出繳費通知單,排污單位按繳費通知單上所列金額,直接繳入省環保部門在銀行開設的“省徵收排污費專戶”。

一九八五年及以後經批准下放市、縣管理的原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和計畫單列市的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排污費由所在地的監理機構徵收,但收費總額的10%按月上繳省財政,併入省級排污費的20%部分。

代理部門不具備代收條件的,由省監理機構直接徵收或委託其他有關單位代收。代收部門不得截留、挪用省級排污費。排污單位發現繳費通知單所列繳入戶的名稱與辦法不相符的,可暫停繳付。

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市監理機構負責徵收,作為市級排污費,繳入市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市徵收排污費專戶”。其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可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

縣(區)屬及縣(區)以下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縣(區)監理機構徵收,作為縣(區)級排污費繳入縣(區)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縣(區)徵收排污費專戶”。

排污單位的排污口分別在不同市或縣(區)的,由排污口所在地的市、縣(區)監理機構負責徵收管理。

第十六條 各級環保部門應於每月終了後十日內,將已收到的排污費從銀行“徵收排污費專戶”中悉數解繳到同級財政,不得直收直支。

“徵收排污費專戶”只能用於排污收入的存儲和解繳,不得用於其他款項收支。

第十七條 企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屬滯納金、提高徵收標準、加倍收費和罰款的費用(以下簡稱“四小塊”),應在企業基金、利潤留成、稅後留利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事業單位繳納的排污費,應先從單位包乾結餘和預算外資金中列支,不足部分可從單位事業費中列支。

第十八條 排污費納入各級財政預算內,作為環保補助資金,按專項資金管理,不參與體制分成。

各級排污費實行分級管理,獨立核算,由各級環保部門會同財政部門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安排使用。

第十九條 各級財政部門應將已入庫的排污費(“四小塊”除外)的80%部分的四分之三(即排污費的60%)根據交費單位申請用款報告和同級環保部門的報告,撥入環保部門在銀行開立的環保補助資金專戶,用於補助交費單位治理污染和開展“三廢”綜合利用;排污費80%部分的四分之一(即排污費的20%)撥入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專戶,用於建立“污染源治理專項基金”。

排污費的20%部分和“四小塊”,由同級環保部門提出用款計畫,經同級財政部門核批後撥給環保部門,由環保部門按規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條 省級排污費20%部分的50%,由省財政廳根據省環保部門提出的計畫,按季撥給委託代核定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繳費的市或縣財政部門轉撥給同級環保部門;另50%由省環保部門提出計畫,經省財政廳核批後撥給省環保部門,由省環保部門按規定掌握使用。

第二十一條 省級“四小塊”部分的60%劃入省級排污費內掌握,按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另40%按季由省財政廳按省環保部門提出的計畫,撥給委託代核定中央和省屬排污單位繳費的市或縣財政部門轉撥給同級環保部門,同該市或縣級繳收的“四小塊”一起按第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使用。

第二十二條 市、縣環保部門按第十五條第二款繳收的排污費總額的10%上繳省財政,由省按規定安排使用;其餘的留市、縣,按第十九條規定安排使用。

第二十三條 繳納排污費的排污單位需申請環保補助資金的,應先報主管部門審查後,報環保部門審批。經批准使用的環保補助資金,套用於規定的治理項目,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四條 排污單位超標準排放污染物,除繳納排污費外,造成他人損害的,仍須承擔治理污染、賠償損害的責任。

第二十五條 省內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企業、聯營企業中,中央和省的投資或股份超過總投資或股份50%的,以及由省審批管理的中外合資、合作經營、外商獨資企業,其排污費的徵收和管理,亦按第十五條第一款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頒布之日起施行。原《廣東省徵收排污費實施辦法》同時廢止。

附表一廢水收費標準 

單位:元/噸廢水有害物質或  濃度超標倍數起征費(元)
項目名稱5以內 >5-10>10~2020以上 50總汞、烷1倍以下收 5倍收0.2 10倍收0.3 20倍收0.
基汞、總鎘 0.15, 0,每增加0,每增加1倍 45,每增
、總鉻、六 從1倍起每 1倍增收 增收0.015 加1倍增收
價鉻、總砷 增加1倍增 0.02 0.015,
、總鉛、總 收0.01不得高於2.
鎳  00元/噸水
氟、銅、鋅 1倍以下收 5倍收010倍收0.2  20倍收0.3  50
、錳及其化 0.10, .15, 0,每增加1倍  5,每增加1倍
合物、氰化 從1倍起每 每增加1增收0.015 增收0.008
物、硫化物 增加1倍增 倍增收 ,但不得高於1
、揮發酚、 收0.01 0.01.00元/噸水
有機磷、磷
酸鹽、石油
類、動植物
油、苯胺類
、硝基苯類
、陰離子合
成洗滌劑
懸浮物、C 1倍以下收 5倍收0. 10倍收0. 20倍收0. 50ODcr、0.04,  06,每增 10,每增加  15,每增加
BOD5、 從1倍起每 加1倍增收 1倍增收0. 1倍增收0.0
色度、氨增加1倍增收0.008 00502,但不得高
氮 0.004於0.30/噸水
天然鈾 0.250.350.50 1.00
、釷
其他放射50性物質1.003.006.008.00
PH值 超過6~9,每高低1
按0.04元的1倍計
病原體50
大腸菌群)0.08
註:
(1)凡不設污水排放計量裝置者,按用水量的百分之九十計算污水排放量(特殊行業,徵收部門與排污單位協商另定)。
(2)“起征費”為超標排污單位每月基本應交的費用。
(3)在計算超標倍數時,凡不到一倍的以一倍計。
(4)CODcr和BOD5、總鉻和六價鉻、總汞和烷基汞均超標者,只按其中最高的一種收費。
(5)廢水排放量超過排放標準規定的定額指標而濃度不超定額指標的,根據實際排污量(實際排放濃度×實際排水量)與允許排污量(允許排放濃度×允許排水量)進行計算。實際排污量
------->1,仍按超標處理,超標倍數為兩者比值減1。濃度超過排放標準允許排污量廢水排放量不超過定額指標的,仍按濃度超標倍數計算。
(6)對排放含一類有害物質的廢水從嚴要求,如車間或處理設施出口超標,總排污口不超標;或者車間或處理設施出口不超標,但總排污口超標,則均按超標的排污口計征。如車間或處理設施出口超標,總排污口也超標,則按收費高的排污口計征。
(7)含放射性物質的廢水按《放射防護規定》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規定執行,兩個監測點的監測結果,以濃度高的計算超標倍數,並以排污口的廢水總量計算收費。附表二 廢氣收費標準 
 單位:元
  濃度超標每100立方米收費
有害物質名稱 排放每公斤收費 <5倍 >5倍~10倍 >10倍
二氧化硫、二硫化碳、硫化氫、 0.04
氟化物、氮氧化物、氯、氯化
氫、一氧化碳、硫酸霧、錳化

硝基苯 0.20
苯系物、瀝青煙氣  0.40
鉛、汞、鈹化物、砷化物、
鎘化物、鉻酸霧  0.30 0.50 1.00
生 粉 電站煙塵0.02
產 塵 玻璃棉、石棉、
礦渣棉、鋁化物 0.10
性水泥粉塵及其他粉塵  0.04

惡臭每個發生源月收費一級 二級 三級  四級 五級
500 700 1000 
鍋爐、爐窯(包 超標倍數 <4倍>4-6倍>6-9倍 9倍以上
括磚瓦窯、石 林格曼黑度超標級數  1級 2級3級 4級
灰窯)煙塵每噸標煤收費  3.004.00  5.006.00
超過相應地地區空氣中的限制濃度倍數(周平均濃度)每個發生放射性物質氣體溶膠源收費 
<1倍>1-2倍>2-5倍5倍以上
  25050010002000
註:
(1)蒸汽機車及其他流動污染源暫不收費,但要達到有關的標準。
(2)陣發性煙塵排放,在任何小時內,累計不得超過五分鐘,並按陣發排放時最高林格曼濃度級別計算。
(3)燃燒油料的,以0.5噸折算1噸標煤計;燃燒柴草的2噸折算1噸標煤計。
(4)無組織排放有毒有害物質,使周圍人群活動區該物質濃度超過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中規定的居住區大氣中有害物質最高容許濃度者,參照“惡臭”的收費標準計征。
(5)“惡臭”一級、二級……五級指惡臭強度級別。
(6)凡企業無組織排放有機溶劑廢氣,在居住區未達到TJ36-79《工業企業設計衛生標準》的要求和有關規定,按物料用量計算,使用每公斤有機溶劑收費六角,其中使用汽油作有機溶劑,每公斤收費二角,使用漆類,每公斤收費二角;使用乙醇,暫不收費。
(7)採石場粉塵污染的收費方法,按成品石料每立方收費二角。
附表三廢渣收費標準 單位:元

──────┬──────┬────────┬────────┬───────
│向水體傾倒或│無防水、防滲措施│無專設的堆放場所│固定堆放場所無
有害物質名稱│排放每噸收費│堆放每噸每月收費│堆放每噸每月收費│防洪等措施任意
││││流失每噸每月收
││││費
──────┼──────┼────────┼────────┼───────
含汞、鎘、砷││││
、六價鉻、鉛││││
、氰化物、黃│ 36.00 │  2.00 ││
磷及其他可溶││││
性廢渣 ││││
──────┼──────┼────────┼────────┼───────
放射性廢渣 ││││ 0.05
 (石)││││
──────┼──────┼────────┼────────┼───────
電廠粉煤灰 │1.20││ 0.10  │
──────┼──────┼────────┼────────┼───────
其他工業廢渣│5.00││ 0.30  │
──────┴──────┴────────┴────────┴───────
註:
(1) 向水體排放,傾倒或無防水、防滲措施堆放劇毒廢渣,除收費外,應立即制止其行為,並責成清理。
(2)“電廠粉煤灰”一項,只適用《環境保護法》(試行)公布前,建成投產而未建灰場,已向水體排放的燃煤電廠。其他電廠(包括上述電廠擴建)排放粉煤灰,適用其他工業廢渣的標準。
(3)在尾礦壩、灰場、廢渣(包括煤矸石)專用堆放等設施內堆放的暫不收費。
(4)放射性廢渣(石)一項,堆放場所有防洪、防流失措施的,不收費。
(5)廢渣固定堆放場排出的廢水超標,按附表一規定收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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