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條 凡在靈城規劃區範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均應依規定繳納污水處理費。
本辦法的所稱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及利用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規劃區內城市排水設施、污水處理設施等。
對己交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單位和個人,不再繳納污水排污費。
第三條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是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的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和使用的管理工作。徵收工作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成立的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組織實施。
財政、價格、審計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城市污水處理費收取、使用的監督工作。
第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逐月計收。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不低於0.80元/方,具體標準由縣政府價格行政主管部門依據單位和個人用水類型分類核定。
第五條 使用自建供水設施的用水單位應安裝計量水錶,由靈壁縣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和自建供水設施單位共同監管,並簽訂徵收協定書。
對拒不安裝水錶、故意損毀計量水錶或倒撥水錶,造成無法正常計量的用水單位,按照取水管徑流量×24小時×30天的計算方法,計征其當月用水量的污水處理費。
第六條 從供水企業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交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收;從自備井、地表水源取水的單位和個人交納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由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直接收取;居民和村民的污水處理費委托居委會或村委會代征。
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與受委託單位簽訂城市污水處理費結算協定,代征單位可按其代收城市污水處理費總額3%提取業務費用,無正當理由,受委託單位不得拒絕。縣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所需業務經費暫按污水處理費總額的5%提取。
第七條 供水企業代征的污水處理費,實行污水處理費和水費一票制,收費發票由徵收單位向稅務部門申請領購或印製,使用非稅務部門監製的票據,要在票據上分類記明水費、污水處理費數額。供水企業應將水費和污水處理費分開做帳,稅務征管部門按分開後的營業額核定稅收。因供水企業原因不能足額徵收的由供水企業從水費中先行墊付。
縣污水處理費徵收辦公室直接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時,必須使用《安徽省行政事業性收費統一收據》,否則,被征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繳。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減繳或者免繳。
排污者應當按月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縣污水處理徵收辦公室申請緩繳。主管部門或徵收辦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末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九條 在靈城公共供水管網覆蓋的區域內,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網的,一律關閉自備水源(手壓井、自吸泵),使用公共供水。暫不能直接接入公共供水管網的,要創造條件,逐步關閉自備水源。
第十條 各徵收單位收取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政府非稅收入資金管理,全額繳入縣財政專戶,支出按計畫和規定用途撥付,專款專用。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十一條 排污者不按期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處以應繳款l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罰款不得超過3萬元;對其他排污者,處以l00元以上l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二條 排污者在城市排水設施覆蓋範圍內,擅自將污水直接排入水體,規避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或者財政部門按照各自職責,責令改正,並處以l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十三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其他好處的;
(四)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五)其他濫用職權、循私舞弊、玩忽職守情形。
第十四條 招商引資企業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十五條 本辦法由縣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7月1日起執行。2004年4月1日縣政府印發的《靈壁縣污水處理費徵收管理辦法》(靈政[2004]8號)同時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