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政府令第310號
條例
第一條為了加強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根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和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第二條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排污費的核定、徵收和使用管理。
第三條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排污費數額進行核定,排污者向各級地方稅務機關繳納排污費。
縣級以上財政、價格、審計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加強對排污費徵收、使用工作的指導、管理和監督。
第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建立排污費核定、征繳的文書送達和工作聯繫制度,確保排污費的核定征繳工作暢通。
第五條 徵收排污費的收費許可證,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收費許可證管理辦法》的規定,向同級價格部門申領,並將副本交同級地方稅務機關。
第六條 排污費的核定與徵收實行公示制度。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應當按季度將核定和實際徵收的排污者的排污費數額予以公示。
第七條 排污者應當在每月或每季度開始3日內向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報當月或當季度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填報《排污申報登記表》,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八條 排污者申報登記後,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排放去向、排放方式、排放口設施、污染防治處理設施需要作變更、調整的,應當在變更前15日內履行變更申報手續,填報《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排污情況發生緊急變化時,必須在變更後3日內報告並提交《排污變更申報登記表》。
第九條 新建、擴建、改建和技術改造項目,應當在項目試生產前3個月內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
在建制鎮以上城市範圍內產生建築噪聲的單位,必須在開工前15日內辦理排污申報登記手續,填報《建築施工場所排污申報登記表》。
第十條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核定許可權對排污者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按月或按季度進行核定,核定工作應當在接到排污申報後下月或下季度起10日內完成。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企業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由省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核定。
第十一條 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者,應當安裝而未安裝線上監控設備,或者安裝線上監控設備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據未使用線上監控設備的時間,按照未脫硫核定其二氧化硫排污量。
直接排放污水的排污者,應當安裝而未安裝線上監控設備,或者安裝線上監控設備而不正常使用的,根據未使用線上監控設備的時間,按照監督性監測或物料衡算方法計算的最高值核定其排污量。
第十二條 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排放污水,按照規定繳納了污水處理費的,不再徵收污水排污費,但排放的污水不得超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
第十三條 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核定後,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核定通知書》。排污者對核定的污染物排放種類、數量有異議的,自接到《排污費核定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可以向發出通知的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申請覆核;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覆核申請之日起10日內,作出覆核決定。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覆核期滿或者作出覆核決定後5日內向同級地方稅務機關傳送經排污者簽收的《排污費核定通知書》。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自收到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傳送的《排污費核定通知書》之日起5日內,向排污者送達《排污費繳納通知書》。
排污者應當自接到《排污費繳納通知書》之日起7日內,向指定的商業銀行足額繳納排污費。
第十五條 商業銀行應當在收到排污費的當日將排污費資金繳入國庫。國庫部門在10日內負責按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15%作為省預算收入,75%作為地方預算收入,分別繳入中央國庫、省國庫和地方國庫,作為中央、省、地方環境保護專項資金管理。
裝機容量30萬千瓦以上火電企業的排污費,由省地方稅務機關省直社保徵收局徵收。按10%作為中央預算收入、90%作為省預算收入,分別繳入中央國庫、省國庫。
第十六條 地方稅務機關在徵收排污費時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湖北省非稅收入一般繳款書》。
第十七條 排污費納入財政預算,列入環境保護專項資金進行管理,主要用於下列項目的撥款補助或者貸款貼息:
(一)重點污染源防治;
(二)區域性污染防治;
(三)污染防治新技術、新工藝的開發、示範和套用;
(四)監控、信息、監察、監測、宣教、環保科研等能力建設;
(五)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污染防治項目。
第十八條 各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地方稅務機關核定、徵收排污費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部門納入預算管理。
第十九條 排污者違反本辦法的規定,超過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排放污水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治理,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條 排污者未按照規定繳納排污費的,由負責徵收的地方稅務機關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之日起加收2‰的滯納金。逾期拒不繳納的,處應繳納排污費數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並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停產停業整頓。
第二十一條 排污者逾期拒不繳納排污費、滯納金的,經縣級以上地方稅務局(分局)局長批准,地方稅務機關可以依法採取以下強制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其應繳納的排污費和滯納金;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賣或者變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繳排污費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或者變賣所得抵繳應繳納的排污費和滯納金。
地方稅務機關也可以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二條 地方稅務機關應當徵收而未徵收或者少征排污費的,上級地方稅務機關應當責令其限期改正,或者直接責令排污者補繳排污費。
縣級以上地方稅務機關發現同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少核或者多核排污費的,應當及時向上級地方稅務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發現同級地方稅務機關未按時足額徵收排污費的,應當及時向上級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三條 排污費核定、徵收中的其他違法行為,依據《排污費徵收使用管理條例》的規定承擔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省原排污費徵收管理的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為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