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

《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為了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治理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通知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

第313號

《湖北省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暫行辦法》已經2008年4月2日省人民政府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省長 李鴻忠

二00八年四月二十九日

內容

第一條 為了規範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和使用,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治理水污染,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的徵收、使用和管理。

第三條 縣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使用和管理工作的領導,加快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確保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正常運行,並將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建設和運行納入目標考核。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省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和使用的指導工作。

市、縣人民政府確定的負責城市污水處理工作的部門(以下簡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城市污水處理費申報、徵收和使用的管理工作。

縣以上價格部門依照管理許可權,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制定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財政部門負責城市污水處理費的撥付及監督管理工作。

縣以上環保部門負責污水處理廠排放水質的監測工作。

第五條 在本省城市規劃區範圍內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及城市排水管網排放污水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已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且排放的污水符合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接納標準的,不再繳納排污費。

本辦法所稱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是指收集、接納、處理、輸送城市污水的設施的總稱。包括接納、輸送城市污水的管網、污水處理廠、污水處理裝置和處置污泥的相關設施及專門用於污水處理的專用河道、水庫、湖泊等。

城市排水管網是指匯集和排放城市污水、雨水的管道、溝(河)渠、泵站等設施所形成的網路系統。

第六條 鼓勵企業自建污水處理設施,其污水處理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可以向水體直接排放。

第七條 尚未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的城市,可以先行徵收城市污水處理費,自徵收之日起3年內,必須建成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並投入正常運行。

第八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由價格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根據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成本、利潤、稅金以及單位、個人的承受能力制定,按照城市供水價格管理許可權審批。

當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不能滿足城市污水處理設施的建設、運行和維護時,可以申請調整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

第九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按照用水量按月計征。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使用自備水源、已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水錶顯示的量值計算;未安裝水錶的,其用水量按照取水設施每日運轉24小時的最大流量計算。

第十條 使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委託城市公共供水企業在收取水費時代征。城市公共供水企業代征的城市污水處理費應當單獨核算,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

使用自備水源的單位和個人,其城市污水處理費由當地人民政府指定的機構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財政票據徵收。

第十一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不得免繳。確有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的,可以自接到污水處理費繳納通知單之日起7日內,向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申請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之日起7日內,作出書面決定;期滿未作出決定的,視為同意。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緩繳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

第十二條 徵收的城市污水處理費納入同級財政管理,實行收支兩條線,全額繳入同級財政“非稅收入匯繳結算戶”,專項用於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和城市排水管網的建設、運行、維護。

代征手續費列入同級財政預算,具體標準由各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三條 對已建成並投入運行的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由市、縣財政部門會同環保部門、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和價格部門,根據環保部門提供的水質排放監測報告和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監測的污水處理量,以及價格部門核定的運營費用,按月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支付城市污水處理費用。

第十四條 城市污水處理費用不足以維護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正常運行的,經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審核後,由本級人民政府給予財政補貼。

第十五條 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應當對接納的污水進行水質監測和分析,發現排放超標污水的,可以拒絕接納,並應當及時向當地環保部門報告,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六條 經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處理的污水,未達到國家和地方排放標準的,財政部門停止向城市污水集中處理設施運營企業支付污水處理費,並由環保部門依法處理。

第十七條 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的,由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繳納,並從滯納應繳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繳款1‰的滯納金;對從事經營活動的排污者,可以處以應繳款1倍以上3倍以下,但不超過3萬元的罰款;對其他排污者,可以處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罰款。

逾期拒不繳納城市污水處理費、滯納金、罰款的,城市污水處理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八條 擅自改變城市污水處理費徵收標準的,由價格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的有關規定依法查處。

第十九條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截留、擠占、挪用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二)擅自批准減繳、免繳、緩繳城市污水處理費的;

(三)對違法行為不依法處理的;

(四)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8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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