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理條例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保護農業生產和生態環境,保障人畜安全,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經營和使用農藥及其他從事相關活動的,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市、縣(市)、賈汪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
內的
農藥經營和監督管理
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食品監督、林牧漁業等部門依法各司其職,協同實施本條例。第四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第五條 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
第六條 禁止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
第七條 農藥經營者購進農藥時,應當向供貨單位索取農藥登記證和生產許可證或者批准生產檔案的複印件,並將農藥產品與產品標籤或者說明書、產品質量合格證核對無誤後,方可進貨。
第八條 農藥經營者應當向購買農藥者正確說明農藥的用途、用量、使用方法、毒副作用、中毒急救措施和其他注意事項,不得誇大農藥的適用範圍或者農藥的使用功效。
第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藥安全和合理使用的指導工作,對農藥使用者進行農藥知識和使用技術的培訓。
第十條 鼓勵、支持經營和使用高效、低毒、生物農藥。
第十一條 禁止經營下列農藥:
(一)包裝無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齊全又無說明書的,標籤內容與農藥登記證內容不一致的;
(二)超過質量保證期限並已報廢的;
(三)國家和省明令淘汰並禁止生產、經營和使用的;
(四)其他禁止經營的農藥。
第十二條 超過產品質量保證期限尚有使用價值可以銷售的農藥,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認定的農藥檢定機構檢驗,符合標準的,方可以在規定期限內銷售,但必須註明“過期農藥”字樣,並附使用方法和用量的說明。
第十三條 禁止在下列區域或者農作物上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
(一)有機、綠色和無公害農產品生產基地;
(二)自然保護區和野生動物棲息地;
(三)糧食、蔬菜、瓜果和中草藥材等。
市園林綠化
第十四條 農藥使用者應當遵守以下規定:(一)按照農藥標籤標明的內容使用農藥,不得隨意擴大使用範圍、加大施藥劑量和改變使用方法;
(二)使用劇毒、高毒農藥後,應當在施藥區域設定明顯警示標誌;
(三)農藥使用後的箱、瓶、袋等包裝物品不得隨意棄置,應當採取安全措施予以妥善處理;
(四)不得在河流、湖泊、水庫、渠道、魚塘和飲用水源保護區、自然保護區等區域內,傾倒農藥或者清洗裝藥配藥施藥器械;
(五)不得使用農藥毒魚、蝦、鳥、獸等;
(六)不得使用國家和省禁止使用的農藥;
(七)施用農藥後的農作物,在農藥標籤載明的安全間隔期內不得採收、出售。
第十五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國家和省規定禁止銷售和使用的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應當在大眾媒體上公示,使社會周知。
第十六條 使用飛機等航空器空中施藥的,應當將噴灑的農藥品種、劑量、使用範圍和防治對象報農業相關部門審核同意。施藥單位應當將安全注意事項於噴灑的三日前通知施藥區內單位和個人。
施藥單位應當選擇適宜的天氣施藥,避免因天氣原因造成施藥影響範圍擴大。
第十七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規定及時公布農副產品中農藥殘留的限量標準。
第十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產品種植過程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做好農副產品加工和銷售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
交易問題
第十九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一)不履行監管農藥經營使用法定職責的;
(二)徇私舞弊,不公正處理農藥經營使用違法案件的;
(三)當場收取罰款不開具罰款收據或者不如實填寫罰款數額的;
(四)從事或者參與農藥經營活動的;
(五)利用職務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財物或者謀取其他利益的。
行政處分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及其執法監督管理機構有前款所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第二十條 農藥經營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給予警告,沒收經營的農藥和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違法所得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可以處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一條 農藥使用者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 、第十四條 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七)項、第十六條 第一款規定的,由農業相關部門根據危害後果,給予警告,可以並處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農產品,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予以沒收,並銷毀。經其他有關部門檢測的農副產品農藥殘
規定處罰
留量超過規定標準的處理,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據相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
第二十四條 對依法沒收的假農藥、劣質農藥、過期報廢農藥、禁用農藥以及其他含有農藥的廢棄物,農業行政主管部門需要集中銷毀處理的,應當在環保部門的監督下,按照環保法律、法規規定予以銷毀。
第二十五條 本條例自2004年3月1日起施行。
人大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徐州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於2003年11月28日經徐州市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八次會議制定,現提請省人大常委會本次會議批准。我受徐州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國務院於1997年5月8日頒布實施了《農藥管理條例》,2001年11月29日進行了修訂。條例的實施為依法規範農藥經營使用起到了重要作用,但也暴露出了一些問題。如條例對農藥管理的一些事項規定較為原則,有的事項沒有規範,給實際執法帶來不便。為進一步加強我市的農藥管理,制定《條例》是必要的。
二、《條例》的制定依據和主要內容
制定《條例》主要依據了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條例》堅持了“不牴觸、有特色、可操作”的原則,根據我市農藥經營使用管理的具體情況,主要規範了以下幾個方面的內容:一是規定了市、縣(市)、賈汪區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藥的經營使用管理工作;二是明確了農藥經營者經營農藥時應遵守的規定;三是明確了農藥使用者應遵守的規定;四是規定了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在農藥經營使用監管過程中應盡的職責;五是設定了違反本《條 例》的法律責任。
三、需要說明的幾個主要問題
(一)關於《條例》的執法主體
根據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的規定,市、縣(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是農藥經營使用管理的主管部門。因此,《條例》第三條規定“市、縣(市)、賈汪區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農藥經營和使用的監督管理工作。工商、質量技術監督、環保、食品監督、林牧漁業等部門依法各司其職,協同實施本條例。”
(二)關於農藥經營者應具備的條件
國家目前對農藥經營市場實行有條件的開放,也就是說,對哪些單位可以經營農藥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十八條作出了明確的規定。對經營農藥的單位應當具備的條件,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第十九條有了具體的規定。因此,《條例》第四條對於農藥的經營單位及其經營條件只作了概括性的規定:“農藥經營者應當具備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規定的條件。”
(三)關於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的規定
一些農藥經營者隨意委託、轉讓或者出租農藥經營權,既造成了農藥經營市場的混亂,又導致了農藥使用者的合法權益無法得到維護。農藥是一種特殊的商品,農藥經營者取得農藥經營權後不得將其經營權委託、轉讓或者出租,否則就違反了國務院《農藥管理條例》關於農藥經營者的限制性規定。因此,《條例》第五條規定:“農藥經營權不得委託、轉讓或者出租。”
(四)關於對農副產品實施農藥殘留檢測的規定
隨著生活水平的提高,人們對農副產品質量的要求也越來越高。農副產品農藥殘留超標,會直接危害人體健康。我國加入WTO後,農副產品的出口應當符合國際通用標準,對農副產品的施藥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為改變傳統的種植模式,必須正確引導農民使用農藥,加強對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以提高農副產品的種植質量。為此,《條例》第十八條對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做好農副產品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作了
具體規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做好農產品種植過程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其他有關部門或者單位依法做好農副產品加工和銷售中農藥殘留量的檢測工作。經檢測農藥殘留量超過國家規定安全標準的農副產品不得交易。農副產品的生產、經營者對檢測結果有異議的,可以向具有法定檢測資質的農藥檢測機構申請復檢。”
(五)關於法律責任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立法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規定和本市實際,《條例》對違反本條例的違法行為設定了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上報告連同《條例》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