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強姦盾牌條款,是美國國會於1978年通過的一項法律條款,即《聯邦證據規則》第412條。該條款規定,有關受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採納,這主要是為了保證受害人的基本權利。
背景
在性犯罪案件中,關於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是可以採納的。因而,被害人在訴訟中往往被迫回答來自辯護律師的令人窘迫的貶低性盤問。辯護律師努力證明被告人之被控行為是被害人所同意的,或者聲稱該行為在某種程度上迎合了受害人的真實願望。這使得很多強姦受害人不願意報案和提出指控。它偶爾還會導致不公正的無罪裁定,其基礎是那沙文主義的觀念——該控告人是“自找”或“活該”。
隨著美國女權運動的開展,婦女的權利日益得到重視,國會和各州的立法機關開始限制在性犯罪案件中使用以前性行為的證據。1978年美國國會通過了所謂“強姦盾牌條款”。
內容
主條款
強姦盾牌條款規定,有關受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名聲或評價的證據,一律不予採納。不論其他法律有何規定,在某人被指控有強姦或者為強姦而侵害行為的刑事案件中,關於所謂被害人過去性行為方面的證據,儘管不是涉及名聲或評價的證據,同樣也不能採用。
例外條款
該條第(2)款第(1)項規定了第一個例外,其適用於該過去行為的證據是“憲法規定應採用的”。他為刑事被告人保留了儘可能提出合法辯護意見的正當程式權利。如果一個法律不合理的限制了某刑事被告人提出相關性無罪證據的能力,那么他對該被告人的適用是違憲的。
例如,在一起強姦案中被告方提出控告人同意的問題上,不許被告方提出證明該控告人是妓女的證據就可能違背了正當程式的觀念,而阻止被告方證明該控告人因過去的不正當性行為而具有虛假指控該被告人的特殊動機也可能是憲法所不允許的。
該條第(2)款第(2)項(A)段規定了第二個例外,該例外允許使用在偵查或審判過程中發現被告人不是該精液來源的證據,或者該被告人並沒有造成控告人所受傷害的證據。這等於婉轉的表明該被告人可以證明是其他人強姦了該控告人。
該條第(2)款第(2)項(B)段規定,該被告人可以提出他自己過去與該控告人的性關係的證據。儘管這不是決定性的,但它會導致雙方同意的問題。
其他國家的相關法律
在美國頒布了該條款後,英國和加拿大等國家同樣通過了類似條款:
加拿大
《強姦盾法》限制被告人在法庭上反問性侵行為被害人以前的性行為,禁止公開強姦犯罪行為被害人的身份。
英國
《刑事司法法》,對性犯罪被害人的保護規定了更為具體的內容,肯定了對被害人性生活史的證據或者問題的限制。該規定實際上吸收了美國“強姦盾牌條款”的合理核心,使對性犯罪的指控變得更為容易。
澳大利亞
法律對盤問被害人性史有嚴格規定,只有當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直接涉及到指控且根據特定案件的所有情況認為使用該證據是正當的,才允許就有關被害人以往的性生活史提問。
中國
1984年4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於當前辦理強姦案件中具體套用法律的若干問題的解答》明文規定:在認定是否違背婦女意志時,不能以被害婦女作風好壞來劃分。
輪姦陪酒女無罪言論引爭議
2013年7月,李天一代理律師聲稱將做無罪辯護,稱輪姦陪酒女無罪引發熱議。對此,7月16日,清華大學法學院證據法中心主任易延友通過微博為李某某案的辯護律師進行辯護,其中一句“強姦陪酒女危害小”引起熱議,微博稱:“即便是強姦,強姦陪酒女也比強姦良家婦女危害性要小。”
相關法律界人士認為,“強姦陪酒女危害小”的表達是錯誤的,違反了人人平等的最基本法律原則。在強姦案件當中,就是一個施暴者與受害者,這才是同一個範疇的關係,不能把其他的因素添加進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