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故意傷害罪。
案例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法院
刑事判決書
(2015)大刑初字第438號
公訴機關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張明。因涉嫌故意傷害,2014年11月24日被羈押並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日被逮捕。現羈押在北京市大興區看守所。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以京大檢公訴刑訴[2015]248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張明犯故意傷害罪,於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適用普通程式,公開開庭進行了審理,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趙斌峰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張明到庭參加訴訟。現已審理終結。
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起訴書指控,2014年3月16日22時許,在本市大興區×鎮×歌廳內因鄧×1酒後無故毆打劉×10,張明夥同劉×10、劉×11、魏×10(三人均另案處理)等人持械與鄧×1、鄧×2等人互毆並造成伍×、鄧×3、程×、鄧×1、鄧×2等雙方多人受傷。經法醫鑑定伍×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鄧×3、程×、鄧×1、鄧×4、鄧×2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經價格鑑定,雙方互毆共造成歌廳損失價值人民幣950元。
公訴機關就起訴書指控的事實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陳述,證人證言,被告人供述,抓捕經過、受案登記表、身份證明、辨認筆錄、刑事判決書,價格評估結論書,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電話聯繫記錄等證據。並認為被告人張明夥同他人持械毆打他人,致一人重傷,五人輕微傷,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款之規定,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提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張明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未提出異議。
經審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22時許,在北京市大興區×鎮×歌廳內因鄧×1酒後無故毆打歌廳人員劉×10,被告人張明夥同劉×10、劉×11、魏×10(三人均已判決)等人持械與鄧×1、鄧×2等人互毆,造成被害人伍×、鄧×3、程×、鄧×1、鄧×2等雙方多人受傷。致伍×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硬膜下血腫、硬膜外血腫,伴有頭暈、全顱鈍痛、持續不緩解、期間嘔吐數次,右上肢肌力III級、感覺麻木等腦受壓症狀和體徵,經法醫鑑定伍×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鄧×3、程×、鄧×1、鄧×4、鄧×2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經價格鑑定雙方互毆共造成歌廳損失價值人民幣950元。被告人張明於2014年11月24日被抓獲歸案。
另查明,在訴訟期間,被害人伍×表示不在本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另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通知被害人程×、鄧×3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二人均未在本院期限內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被害人鄧×2、鄧×1、鄧×4表示放棄要求被告人張明賠償的訴訟請求。
上述事實,有以下證據證實:
1、被害人伍×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20時左右,我請程×、謝×、黃×、鄧×3、鄧×4、鄧×2、鄧×1到×歌廳唱歌,我聽見包房外有女人大叫的聲音,我就出去看。當時包間中有我、程×、鄧×4還有一個女的,是誰沒注意。我走到門口看見外面有七、八個人在打我們的人,我就過去拉架,沒拉開,我就準備去大廳找人說理。我在走廊走了一段,他們就不打了,我就走回打架的地方,看到有兩個男的拿木棍,另一個男的拿一根棒球棍過來了,我就抓到棒球棍,那個人就讓我鬆開,我就鬆開了,之後我準備再往大廳走,準備出去。剛走幾步,我身後就有人打了我五棍子,木棍和棒球棍都有,具體幾個人打我我不清楚,這五棍子有兩棍子打到我護頭的胳膊,三棍子打到頭上,我就倒地上了,頭就暈了,右手也動不了,他們之後怎么打的我也不知道了,後來就有人把我送醫院了。
2、被害人鄧×3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伍×過生日,晚上我、王×1、黃×、鄧×2、鄧×4、程×、鄧×1、謝×、伍×我們這些人一起吃飯。後來我們就一起去了“×”KTV,我們到KTV大約晚上八點多。我們進了一個包房,在包房裡喝酒唱歌,後不知怎么回事,包房外面就吵起來了,我就出去勸。當時是誰在吵架我記不清了,後來有人打了我頭一下,之後的事我就記不起來了,等我清醒的時候警察已經到了。
3、被害人程×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伍×過生日,他叫我、鄧×2、鄧×4、黃×、鄧×1、鄧×3、王×1一起在家裡吃的飯,吃完飯大家說去唱歌,我們就一起到北京市大興區×鎮×KTV唱歌。我們在一樓118開了一個包房,在裡面喝酒唱歌,當時大約是20時許。大約22時許,我聽見鄧×3、鄧×2、鄧×1和歌廳里的幾個人吵了起來,我就趕緊過去勸架,這時雙方已經打起來了,歌廳內的人都拿著鎬棒打鄧×3、鄧×1、伍×,我上去阻止的時候,不知道是誰沖我頭部打了一鎬棒,我就被打暈了,等我站起來就坐在沙發上,沒一會警察就到了。
4、被害人鄧×4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8點多鐘,我和鄧×2、鄧×1、程×、鄧×3、伍×、謝×、我媳婦黃×、王×1、老李一起去×KTV包房唱歌,當天是伍×過生日。大概過了2小時,我看見鄧×1在包房門口,手裡拿著麥克風,我想唱歌就過去把麥克風拿了過來,這時我感覺有人推了我一下,我沒在意就拿麥克風唱歌。我剛開始唱歌,就發現鄧×1在包房門口掄起胳膊像在打架,我走到門口時,就被門外的人踹了幾腳,我也往外踹,看見外面就是保全,鄧×3被踹倒了,我聽見外面有人喊抄傢伙,就從包房裡拿起兩個酒瓶出了包房,我把酒瓶揚起來,同時就散了,我就跟他們說不打了,我就回到包房裡。我再次出來後,看見伍×和鄧×2躺在走廊的地上,我走到走廊的岔口處,有一個男的過來要跟我打,我就跟他抱在一起,還跟他說不打了。這時不知誰踹了我一腳,我就被踹到走廊的右側通道里了,我感覺頭被打了一棍,我回身看見一個光著上身的男的手裡拿著棍子,他又去跟別人打了,我跟開始抱在一起的人說:“不打了。”這時鄧×1被打了過來,我就去扯他們,有個女的抱著我,還打了我胸部幾下,我跟她說:“我們不打了,你拉你的人,我拉我的人。”我們分開後,我就往大廳走了,跟他們說:“不打了,我拉我的人,你們拉你們的人。”我看見大廳還有人打,當時我前面有人打架,但我面前有人擋著我,沒看清怎么打的,也不知道是誰在打。我走到前面,保全讓我去沙發上坐著,我們這幫人就陸續坐在沙發上,過了10多分鐘,警察來了。
5、被害人鄧×1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20時許,伍×過生日請我、程×、鄧×2、鄧×4、黃×、鄧×3、王×1一起去×歌廳唱歌,當時我們喝了點酒。我當時在包房裡,後聽見外面有人吵架,我就出去看看。我看見鄧×3和幾個陌生男子打架,我就過去拉架,對方10幾個男子就開始打我,對方有人拿著棍子,我的頭部是被對方一個男子打的,左胳膊是一個拿木棍的人打的,左腳也是被陌生男子打的,是誰我沒看清,當時現場打亂了,後來我就記得警察來了。
6、被害人鄧×2的陳述,證實2014年3月16日是伍×的生日,我、王×1、黃×、鄧×3、鄧×4、程×、鄧×1、伍×、謝×,還有一個我不認識,他們叫他“老羅”,我們一起吃的飯。吃完飯鄧×1提議去唱歌,我們就一起來到這家KTV,我們到KTV是晚上8點左右。我們進了一層的一個包房,後我們就在包房內喝酒唱歌,但都沒喝多少酒。大約9點的時候,因為包房裡很熱,黃×、“老羅”幾個人就出去了,當時我正在唱歌,也沒注意出去多長時間。之後我就聽到外面有打架的聲音,並且看到門外打架了,我就立即出去了。看到鄧×4正在被幾個人打,伍×倒在地上,外面很亂都在互相打,我也過不去,看的不清楚,我就回到包房裡拿了個啤酒瓶,走到外面包房門口時,因為沒有拿穩掉在地上了。因為我們人少,對方人多,我就想拿啤酒瓶當武器。我拿的啤酒瓶掉在地上之後,我就衝過去想跟對方打,但被人拉進屋了。我第三次出去時,看到對方幾個人拿木棍,見到我們的人就打,我過去拉架,拉架時有個人拿木棍朝我打來,我用手一擋,把我手弄傷了,後來有個人又抓住我的頭用拳頭打,這時我也還手了,用拳打對方胸部,旁邊有個人拿著木棍和一個女的在搶一個木棍,我看到他們搶,我也過去搶。這時女的一直說把木棍給她,我就鬆手了,之後我看到鄧×3、鄧×1倒在地上,頭上都是血,對方的人也不打我們了,讓我們坐在大廳的沙發上,一直等到警察來。
7、證人王×1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是我公司同事伍×的生日,當天大約20時許,伍×請我、黃×、鄧×4、鄧×3、鄧×1、鄧×2、程×、謝×到×歌廳唱歌。我因為業務關係,一直在包房外打電話,後回到包房,他們正在互相往對方身上抹蛋糕,之後我就去衛生間洗臉。我回到包房就在鄧×1邊上,他一直用手按著胸口,後他就拿著話筒往外走,我看他想吐,我就跟著他出去,別人就奪他手裡的話筒,他不放。一個服務員就拿著墩布墩他踩在地上的蛋糕印。服務員和鄧×1說:“你別往前走了,踩的滿地都是。”鄧×1好像說了一句對不起,我就把他推回屋了。我在屋裡按著門,不讓鄧×1出去,我們還有幾個人在廁所洗臉,我就聽到外面響動挺大的,應該是打架了。後來屋裡一個人把我從門口拉開了,之後屋裡的其他人就出去打架了,我就去衛生間用手機報警了,我一直在屋裡等到警察來我才出去,後我和黃×帶著伍×幾個人去醫院了。
8、證人黃×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伍×過生日,他請我、王×1、鄧×4、鄧×3、鄧×1、鄧×2、程×、謝×吃晚飯。大約20時許,伍×請我們到×歌廳唱歌,包廂號好像是118。大約22時許,我看到鄧×1拿著麥克風出去了,後王×1把他拉回包廂,我就出去準備上廁所,在門口遇到三四個人,這幾個人中有人說打架是不是,我說:“沒有。”其中一個男的就推了我肩部兩下,我就返回包廂。鄧×3看到我被人推了,就走過來,那三四個人就把他推倒在地,沒有動手打他。謝×就扶著鄧×3起來,之後又來了三四個人,他們打鄧×3,我就跑回包廂了。我在包廂說:“打架了。”鄧×4就說:“趕緊報警。”因為包廂內太吵,也沒有信號,我就跑到崗亭門外打電話報警。等我報完警回歌廳,歌廳門已經鎖上了,我就一直在外面等警察。
9、證人謝×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20時許,伍×過生日,請我、程×、鄧×2、鄧×4、黃×、鄧×3、鄧×1、王×1一起去×歌廳唱歌。當時鄧×1手裡拿著麥克風一直走到包房門口,歌廳保全攔住他讓回去,鄧×1就握著那個保全的手,那個保全就喊:“打人了。”接著就來了五六個人就過來問:“誰打人?”鄧×3就說:“你們不能這樣說,我們沒打人。”接著那五個人用拳頭打鄧×3,打倒在地上,我就上去拉架,我說:“你們不要打架。”後來我的朋友從包房裡出來,對方的男子就把我的朋友也打了。後來來了幾個人,手裡拿著木棍,當時打的太混亂了,我就看見一群人圍著鄧×3、鄧×1在打,具體怎么打的沒看清,我就趕緊跑過去拉架,不知道是誰打我後背一棍子,後來就不打了,我們就報警了,過一會警察就來了。
10、證人徐×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20時許,我在單位上班,來了6、7個男子和兩名女子來唱歌,前台給那幫客人安排在1樓118包房內。他們唱了大約2小時左右要走,其中一名男子拿著話筒走出了包房,我們單位服務生劉×10就和那名客人解釋,那名客人喝多了,就衝著劉×10的臉部扇了兩個耳光,這時候劉×11走過來,和劉×10說這個事讓那名客人給道歉,接著我們經理張明也來了,對方的客人當時說:“我就不給你道歉,我就打你了。”說完又衝著劉×10肩膀打了兩拳,劉×10就和劉×11一人拿了一個鎬棒出來,衝著對方那名男子肩膀打了3、4鎬棒,這時剩下的幾名客人也開始打劉×10和劉×11,用啤酒瓶衝著他倆身上砸,而且還把包房內的茶几砸壞了,酒瓶滿地都是,那幾個客人拿著酒瓶出來之後,又打了我們經理王×2一酒瓶,王×2的頭就破了。劉×10和劉×11當時還在和那幾名客人撕打,其中一名客人搶過鎬棒就衝著劉×10打。這時候小×搶過客人手裡的鎬棒衝著那名客人打了大約7、8鎬棒,我們單位的前台就報警了,那幾名客人就坐在沙發上等著,沒一會警察就到了。
11、證人王×2的證言,證實我是×歌廳經理。2014年3月16日22時許,我在辦公室聽到外面有吵鬧的聲音,我出去後,看見118包房門口走廊里,有5、6個客人和服務生劉×10、劉×11在吵架,有一個較矮的男子用手打劉×10,我過去後就勸雙方別吵架,但沒人聽,雙方就打起來了。當時人太多,現場很亂,有一個穿紅色襯衣的男子沖我頭上打一酒瓶,我頭上就流血了,我就到前台打電話報警了。
12、證人李×的證言,證實2014年3月16日19時許,我同事王×1讓我開車帶幾個工人去唱歌,我當時開了一輛車,他們還打了一輛車總共十個人左右,我只認識王×1和鄧×3,打車的司機帶我們去了×歌廳。大約22時許,我出包房上廁所,我回來時看到在走廊里服務生正在讓我們的一個人把腳上的蛋糕擦乾淨,說把地踩髒了,之後我們的這個人就回包房了,馬上又出來了,但他腳上還有蛋糕,那個服務生就又讓他擦乾淨,我們的這個人用手摸了服務生臉一下,服務生就說我們的這個人打人了,之後從邊上出來幾個服務生,我就把我們的這個人拉回包房了。鄧×3就從包房出來說服務生,具體說什麼我沒聽明白,我就去走廊的邊上,歌廳的人說有人打架,之後服務生就用拳腳打鄧×3,我看打起來了就走了。
13、共同作案人劉×10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22時左右,我當時在×歌廳上班,20時左右,包房裡的客人有人過生日,他們喝了很多酒,還把生日蛋糕弄的屋裡牆上、地上哪都是,還弄到了大廳過道里,我就在大廳過道擦拭。22時左右,從包房內出來一個女的,接著又出來一個男的,是醉酒狀態,他手裡拿著麥克風,因為麥克風是帶線的,我就上前勸他,讓他回包房唱歌,不能在外面使用。該男子看了我兩眼,揮手就打我右側兩耳光,我沒還手,旁邊和該男子一起的人就拉開了,我扭頭往回走了幾步,遇到我們領班劉×11,我就跟他說我挨打了,我就去大廳那站著,看到外面經理張明也過來了,張明和劉×11就和對方理論,我就又到張明跟前說怎么回事,然後張明就跟對方說。接著從包房內就出來人了手裡還拿著啤酒瓶,第一個衝出來的就是打我耳光的男子,他用啤酒瓶打了張明的頭部,但沒打到,接著就用手裡的啤酒瓶打我頭部,打的同時還打張明和劉×11。我被打急了,就跑到過道垃圾桶旁邊拿了根木棍,因我穿的保全服扣被拉壞了,我就脫了,光著膀子。回來我看到有幾個人正圍著張明打,我就用木棍打了其中一個男子肩膀,後來就是亂敲幾棍子,接著我還打了在旁邊的另外一個人,我也是亂敲了幾棍子,然後我就把手裡的棍子扔地上了。扇我耳光那個人從地上撿起我扔的棍子,打了頭部和胳膊、肩部幾下,我退後幾步跟對方說別動手了,扇我耳光的人拿啤酒瓶衝過來砸我的頭,啤酒瓶都碎了,我看到地上有根棍子,又撿起來追上去打扇我耳光的男子,打了幾下我又退到一邊。我看見有個個高的人用啤酒瓶打我們經理王×2,我就上前攔著,他用拳頭打我眼部,我用手揪著對方的頭髮,把他往一邊推,我跟他說別打架了,我就鬆手了。對方的人就把對方受傷的扶到大廳沙發那,我們歌廳的人也過去了,並且跟對方說別動,等警察。對方幾個人要往門口跑,我就拉住一個人,對方一起的有人踹了我一腳,我就亂踹對方幾腳,然後雙方都沒人動手了,一會警察就來了。我記得張明應該用拳頭打架了,我開始是想拉架,後來被打的沒辦法了,我還手的,開始我拉架的時候,張明挨打了,後他讓我們打,我們才打的。
14、共同作案人劉×11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晚上,我正在歌廳上班。20時許,來了大約十來個客人,其中有兩個女的,我把他們帶到118包房內,他們就一直唱歌。大約21時許,118包房有人過生日,有一個客人弄滿腳都是蛋糕在走廊里走,之後劉×10就把走廊擦乾淨了,後客人回到包房了。過了20分鐘左右,那個包房的客人又出來了,腳上帶著蛋糕,劉×10就過去說那個客人,意思就是別讓他腳上粘著蛋糕到處走。還沒有把客人勸回包房,包房內出來一個穿紅色襯衫的客人,他手裡拿著麥克風,劉×10就勸那個拿麥克風的客人,讓他不要把麥克風拿出來,因為是有線的怕被扯壞。那客人就有點不樂意了,穿黑上衣的客人就打了劉×10一耳光,我就趕緊把劉×10拉到一邊,趕緊找我們經理張明。張明來了之後就去找客人談,我沒跟過去。有一個女客人和張明說話,後兩邊好像就吵起來了。張明捅了對方一名男子一拳頭,對方的客人就開始打張明,張明喊讓我們上、打,我就跑過去找棍子,沒找到,劉×10找到了,遞給我一根,他也拿了一根,他還把衣服脫了,光著上身就衝過去了。當時除了我和劉×10,還有魏×10也參與了打架。打架的過程比較亂,我用棍子打人了,也用拳頭打人了只要是對方的人就打,對方受傷沒受傷我也不知道。之後我頭部挨了一酒瓶子,我回頭看應該是那個拿麥克風的人打的,後我就一直沒動手,就拿著棍子在大廳站著,後來也跟著推搡,當時已經報警了,推搡就是想把客人先安排在大廳的沙發上,後來警察就來了。
15、共同作案人魏×10的供述,2014年3月16日23時許,我在×歌廳一樓666包間外邊看包間,聽見東側118號包間樓梯旁邊有名圓臉男客人和同事劉×10吵吵,這個人講“我不進去怎么的。”我聽見後就往118號包間走。到跟前後,看見這名圓臉男客人用手扇劉×10的臉,劉×10急了和這個人吵吵起來。這名圓臉男客人用手打劉×10,我和徐×、蔣×10、劉×12就攔著,不讓他們打架。這名圓臉男子旁邊和他一塊的偏瘦的男子看見後,就過來一起打劉×10,劉×10就還手打對方,我們就拉架。和他們同一包間的人看見後,就衝出來五六個人,拿著啤酒瓶打我們,我當時拉架,他們也打我,後我也急眼了,就和他們打起來。劉×12拿著一根鎬把,我也拿一個鎬把,開始沒用鎬把打他們,可是他們用瓶子打我們,在走廊時圓臉男子拿著瓶子打到我後背,其他人也有打到我的,我就開始用鎬把打對方。在大廳沙發旁,圓臉男子倒在地上了,我用鎬把打了圓臉男子身上4、5棍子,劉×12打了誰我不清楚,現場挺亂的,其他人怎么打的我沒注意。當時我們這方在場的有劉×12、劉×10、徐×、蔣×10還有經理王×2。張明讓我們打架的,我們就動手了,他是經理,他讓我們打我們不打的話,就扣工資,我們就打了。
16、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金星派出所出具的受案登記表,證實王×2於2014年3月16日22時許報警。
17、×縣公安局網路警察大隊出具的抓獲經過,證實被告人張明於2014年11月24日被抓獲。
18、北京市公安局大興分局預審大隊出具的身份證明,證實被告人張明的身份。
19、北京市國宏信價格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價格評估結論書,證實×歌廳的損失總計人民幣950元。
20、北京市大興區公安司法鑑定中心出具的法醫學人體損傷程度鑑定書,證實被害人伍×受外傷致急性閉合性顱腦損傷、顱骨骨折、腦挫傷、硬膜下血腫、硬膜外血腫,伴有頭暈、全顱鈍痛、持續不緩解、期間嘔吐數次,右上肢肌力III級、感覺麻木等腦受壓症狀和體徵,身體所受損傷程度為重傷二級;被害人鄧×1、程×、鄧×2、鄧×3、鄧×4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王×2、劉×11、劉×10身體所受損傷程度均為輕微傷。
21、刑事判決書,證實共同作案人劉×10、劉×11、魏×10均已被判刑。
以上證據,經當庭質證,本院予以確認。
本院認為,被告人張明夥同他人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重傷,五人輕微傷,其行為已構成故意傷害罪,依法應予懲處。北京市大興區人民檢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張明犯故意傷害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罪名成立。鑒於被告人張明能當庭認罪,對其酌予從輕處罰。據此,對被告人張明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張明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個月。
(刑期從判決執行之日起計算,判決執行以前先行羈押的,羈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8年5月23日止)。
如不服本判決,可於接到判決書第二日起十日內,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書面抗訴的,應當提交抗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判長楊兆山
人民陪審員常永春
人民陪審員林樹影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七日
書記員孟媚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