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土地資產管理條例

第十條 第二十條 第三十條

延邊朝鮮族自治州土地資產管理條例

(1997年1月2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第5次會議通過,1997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30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土地資產管理,合理開發、利用、經營土地資產,保護土地資源,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有關法律、法規及《延邊朝鮮族自治州自治條例》的規定,結合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土地資產管理是指對自治州行政區域內已開發、利用、經營的土地資源的管理。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管理本行政區域內土地資產的徵用、出讓、轉讓、出租、抵押和評估等管理工作。
自治州行政區域內的林地、草地分別依照《森林法》、《草原法》和自治州自治法規的有關規定管理。
第四條 自治州土地資產依法實行有償、有流動、有期限使用制度。

第二章 土地資產的所有權

第五條 自治州土地資產權屬一經確認,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第六條 下列土地資產屬國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一)城市市區的土地;
(二)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給集體、個人使用的國有土地;
(三)國家劃撥給機關、團體、部隊和國有企業、事業單位使用的土地;
(四)國家依法徵收、徵用、沒收的土地;
(五)法律、法規未確定為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七條 下列土地資產屬集體所有:
(一)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依據有關規定確定給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
(二)鄉(鎮)、村辦企業和其他經濟組織及個人使用的農村土地;
(三)農村的宅基地、自留山、自留塘、自留地;
(四)依法確認屬於集體所有的其他土地。
第八條 土地資產所有權確定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有關規定登記。
第九條 土地資產所有權發生爭議,當事人應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按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三章 土地資產的開發和保護

第十條 土地資產的開發應堅持先規劃後開發,以項目帶開發,切實保護耕地的原則。
第十一條 各級人民政府必須根據經濟、社會發展和城鄉建設需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地資產開發和保護總體規劃。
下一級的土地資產開發總體規劃應服從上一級的土地資產開發總體規劃。
第十二條 自治州鼓勵單位和個人開發非農業生產用地。經批准開發的國有和集體荒山、荒地、河灘地等用於農業生產的,可以確定給開發者使用。在規定的使用年限內,開發者可以依法轉讓、出租、抵押所開發的土地使用權,但不得改變土地用途。
第十三條 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耕地的義務。已開墾利用的農業生產用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棄耕。

第四章 國有土地資產的使用

第十四條 自治州國有土地資產使用權的出讓必須符合土地資產使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
不符合前款規定的,土地管理部門有權拒絕批准用地。
第十五條 土地資產使用權出讓,由縣(市)人民政府有計畫、有步驟地進行。
出讓的每宗地塊、用途、年限和其他條件,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會同城市規劃、建設、房產管理部門共同擬定方案,按照國家規定的批准許可權報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實施。
自治州境內經國務院批准的沿邊開放城市的土地資產使用權的宗地出讓,須報自治州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第十六條 除黨政機關辦公用地、軍事用地、城市基礎設施用地、公益事業用地以及關係國計民生的重點工程用地可以依照有關規定劃撥使用土地外,無論是新增建設用地,還是原有土地,依法實行有償使用。
出讓國有土地資產使用權的採取招標、拍賣方式進行。不具備拍賣、招標條件的,經土地管理部門批准,可以採取協定的方式。
以協定方式出讓國有土地資產使用權的,出讓金不得低於國家規定的最低價格。協定出讓價格應向社會公開。
第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取得國有土地資產使用權的使用者,其使用權在契約規定的使用年限內可轉讓、出租、抵押。
第十八條 使用城鎮國有土地的應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土地資產有償使用契約,逐年交納租金,租金標準由州人民政府另行規定。
對新辦外商投資企業,原則上以出讓方式供應土地。新辦中外合資、合作企業,中方以劃撥土地使用權投資入股的,除國家規定可以不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手續的以外,必須辦理土地出讓手續,交納出讓金。
機關、文化、教育、衛生、體育、科研和市政設施等公益性、非營利性用地,土地資產使用者不得擅自改作營利性用地。
改變土地用途、權屬、界址、面積的應報土地管理部門批准。

第五章 集體土地資產的使用

第十九條 自治州集體土地資產使用權可以依法轉讓。 集體土地資產的地下資源、埋藏物、隱藏物不屬於轉讓範圍。
第二十條 自治州集體土地資產使用權轉讓,必須符合土地資產使用總體規劃。
第二十一條 集體土地資產使用權轉讓時,未經合法批准,不得將耕地改為非耕地,將農業用地改為非農業用地,或改變原定非農業用地的用途。
第二十二條 農業集體經濟組織以集體所有的土地資產作價入股,興辦外商投資企業或內聯企業,經批准使用集體所有土地的,可以按國家規定辦理徵用土地手續轉為國有,也可以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按照協定將土地的使用權作為聯營的條件。
集體土地資產轉為國有後,該土地使用權的轉讓、出租、抵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自治州自治法規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三條 鄉(鎮)、村居民建住宅,應充分利用原有宅基地、空閒地、荒坡地。
由於遷居等原因騰出的宅基地,由集體經濟組織收回,統一安排使用。出賣、出租住房後在當地再申請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六章 集體所有土地資產的徵用

第二十四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資產,按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程式和標準報經有批准許可權的人民政府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統一組織實施,有關部門應予以協助。
被征地單位必須服從國家建設或城市建設需要,支持和配合征地工作,與土地管理部門簽訂征地補償協定,不得阻撓征地工作的實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建立集體討論、政府領導成員專人負責的徵用土地審批制度,不得多頭審批。
第二十五條 徵用集體所有土地資產的土地補償費、青苗補償費、附著物(含水利設施)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六條 青苗補償費、附著物補償費,屬於個人的,應支付給個人;屬於集體的,由農業集體經濟組織統一管理,主要用於發展農業集體經濟,並可少量用於公共福利事業的建設,不得挪作他用或分配到個人。
安置補助費,套用於被征地人員的安置工作。被征地自謀職業和不能就業的,征地單位可一次性發給安置補助費,雙方簽訂契約並辦理公證手續。
第二十七條 征地補償費,由土地管理部門向建設用地單位和個人統一收取,按協定期限匯入被征地單位和存儲金融機構,逾期匯入的,應按協定規定支付延期付款的違約金。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後的剩餘勞動力,由實施征地工作的土地管理部門組織被征地單位、用地單位或有關單位採取適當途徑,妥善予以安置。勞動部門應指導和介紹被征地單位人員就業。用地單位招工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被征地的人員。

第七章 土地資產的收益管理

第二十九條 自治州土地資產的收益實行州、縣(市)財政分級管理的制度。
第三十條 自治州國有土地資產使用權出讓金和租金應當全部上繳財政,列入預算,用於城市基礎設施建設和土地資產開發保護。
國有土地資產出讓金按有關規定分成。30%作為州級財政收入,上繳州級財政;70%作為縣(市)級財政收入,上繳縣(市)級財政。
州直和駐州國、省直單位(含涉外企事業單位)的國有土地資產租金40%作為州級財政收入,上繳州級財政;60%作為縣(市)級財政收入,上繳縣(市)級財政。
縣(市)屬以下企事業單位(含涉外企事業單位)的國有土地資產租金作為縣(市)級財政收入,上繳縣(市)級財政。
徵收機關的業務經費,可從土地資產收益中提取。
第三十一條 農村集體所有土地資產的收益,歸農業集體經濟組織所有。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以外的土地資產收益,按國家有關規定管理。

第八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三條 國有土地資產使用者擅自改變土地用途的,由土地管理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補辦審批手續,逾期不改正的,按非法占地處理。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棄耕農業生產用地二年的,由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收回其土地資產使用權。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不按有關規定交納出讓金或租金的,出讓方或出租方有權解除契約,並可請求違約賠償。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擅自與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簽訂協定,取得集體所有土地的,屬非法占地所簽協定無效,對違法者除沒收其違法所得外,並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截留、挪用征地補償費的單位,應責令退賠,並按非法侵占用數額的10-20%處以罰款,其直接責任人由其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私分或非法侵占征地補償費的個人,應責令其限期退賠;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八條 非法出租、抵押、劃撥土地使用權的,由土地管理部門沒收違法所得,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除收回土地使用權外,並處以每平方米5-10元的罰款。
第三十九條 土地管理人員在執行公務時,利用職權,以權謀私,徇私舞弊,索賄受賄的,由所在單位、上級機關或有關部門按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照法律、法規和自治州自治法規的有關規定申請複議或提起訴訟。當事人在法定期限內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依法強制執行或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九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含義是:
“集體土地資產使用權轉讓”是指集體農業用地使用權轉讓和集體非農業用地使用權轉讓。
“集體農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將集體土地發包給單位和個人承包經營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以及承包經營者將承包的土地再轉包給他人而發生的土地使用權轉讓的行為。
“集體非農業用地使用權轉讓”是指集體土地所有者或使用者通過交易、交換、入股等形式將其土地上的建築物、附著物轉移引起其土地使用權轉移的行為。
“集體農業用地”是指用於農、林、牧、副、漁生產經營的集體土地和直接服務於農業生產的常年性設施所使用的集體土地。
“集體非農業用地”是指用於農業生產和服務農業建設之外的一切工程建設及其他建設設施所占用的集體土地。包括鄉(鎮)村、企業建設用地、集體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農村居民建房用地。
“地價款”是指土地使用權出讓金、綜合配套費和土地開發費的總稱。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實施辦法由自治州人民政府制定並公布實施。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解釋權屬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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