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
(2007年12月14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1次會議通過,2008年3月28日吉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第2次會議批准,2008年3月28日延邊朝鮮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第2號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了加強住房公積金管理,維護住房公積金所有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城鎮住房建設,提高城填居民的居住水平,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國務院《住房公積金管理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延邊朝鮮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自治州行政區域內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監督。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住房公積金,是指國家機關、國有企業、城鎮集體企業、外商投資企業、城鎮私營企業及其他城鎮企業、事業單位、民辦非企業單位、社會團體(以下統稱單位)及其在職職工繳存的長期住房儲金。
其他符合規定條件的組織和個人也可以申請繳存住房公積金。
第四條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職工所在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屬於職工個人所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是直屬自治州人民政府的不以營利為目的的獨立的事業單位。
住房公積金管理實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決策、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運作、銀行專戶存儲、財政監督的原則。
第六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由21至30人組成。組成人員中,州、縣(市)人民政府負責人和州建設、財政、審計、人民銀行、管理中心等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有關專家占1/3,人大代表、政協委員、工會代表和職工代表占1/3,繳存單位代表占1/3。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實行民主決策制度,定期召開會議。召開會議時應當有3/4以上委員出席,會議做出的決議須經委員總數的2/3以上多數通過。
第七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制定和調整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管理措施,並監督實施;
(二)擬訂住房公積金的具體繳存比例;
(三)確定住房公積金的最高貸款額度;
(四)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
(五)審議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
(六)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執行情況的報告;
(七)決策與住房公積金有關的其他事宜。
第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職責:
(一)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結合自治州實際,擬訂住房公積金管理辦法,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通過後實施;
(二)編制、執行住房公積金的歸集、使用計畫,負責住房公積金的核算;
(三)負責辦理住房公積金的繳存登記、變更登記、註銷登記和封啟手續;
(四)負責記載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提取、使用等情況;
(五)審批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的提取和住房貸款申請;
(六)監督檢查單位住房公積金的建立和繳存情況;
(七)負責住房公積金的保值和歸還;
(八)受理與審核單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和緩繳申請;
(九)承辦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及上級監督管理機構決定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以在有條件的縣(市)設分支機構,實行統一管理、統一核算。
第十條 單位應當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及時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每個職工只能有一個住房公積金賬戶。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為職工設立個人住房公積金明細帳,並發放繳存住房公積金有效憑證。
繳存單位為職工建立會計輔助賬。
第十一條 未建立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及新設立的單位,應當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或者單位設立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
第十二條 單位錄用職工的,應當自錄用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繳存登記,並自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或者轉移手續。
第十三條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為職工補繳欠繳的住房公積金。
單位合併、分立、撤銷、解散或者破產的,應當自發生上述情況之日起30日內由原單位或者清算組織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住房公積金變更或者註銷登記,並自辦妥變更登記或者註銷登記之日起20日內持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審核檔案,到受委託銀行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轉移或者封存手續。
單位名稱、地址和職工姓名及其他基本情況發生變更的,單位應當自變更之日起30日內,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辦理變更登記。
第十四條 職工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或者停止工資關係但尚未終止勞動關係的,單位應當在30日內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封存手續,一次性封存期限為兩年,到期後仍不能繳存的重新辦理封存手續。封存期內,職工重新就業的,須辦理住房公積金轉移手續。停止工資關係但尚未終止勞動關係的,待工資關係恢復時,再辦理啟封手續並恢復繳存。
第十五條 職工住房公積金的繳存基數,應當按照職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標準計算。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超出本縣(市)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3倍以外的部分,不計入繳存基數。
繳存單位每年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核定當年的繳存基數、比例及繳存額。
第十六條 職工個人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繳存基數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單位為職工繳存的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繳存基數乘以單位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職工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由所在單位每月從其工資中代扣代繳。單位應當於每月發放職工工資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將單位繳存的和為職工代繳的住房公積金匯繳到住房公積金專戶內,由受委託銀行計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任何單位不得逾期繳存。
第十七條 全州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擬訂,經州人民政府審核後報省人民政府批准。職工和單位住房公積金的繳存比例均不得低於職工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資的5%;有條件的縣(市)或者單位,可以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適當提高繳存比例。
第十八條 新參加工作的職工從參加工作的第二個月開始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單位新調入的職工從調入單位發放工資之日起繳存住房公積金,月繳存額為職工本人當月工資乘以職工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
第十九條 單位應當按時、足額繳存住房公積金,不得逾期繳存或者少繳。對確有困難的企業,經審核批准後,可延緩繳存住房公積金。
單位需要提高住房公積金繳存比例、確有困難需要降低繳存比例、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應當經本單位職工代表大會或者工會討論通過,並經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審核,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後,方可辦理提高、降低及緩繳住房公積金手續。
單位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住房公積金的,最長期限不得超過一年,超過一年需要繼續降低繳存比例或者緩繳的,應當在期滿之日前三十日內按前款規定重新辦理降低及緩繳住房公積金手續。
第二十條 住房公積金自存入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之日起,按照國家規定的利率計息。每年6月30日為職工住房公積金存款的結息日,結息後利息轉入本金。
單位和個人繳存的住房公積金和支付的住房公積金貸款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不計入職工個人所得稅所得額。個人提取的住房公積金及其利息,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免交個人所得稅。
第二十一條 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
(一)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
(二)償還個人住房貸款本息的;
(三)離休、退休的;
(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
(五)出境定居的;
(六)非本州常住戶口與單位解除勞動關係滿兩年後未就業的;
(七)房租超出家庭工資收入規定比例的;
(八)戶口遷出自治州行政區域並同單位解除勞動關係的。
依照前款第(三)、(四)、(五)、(六)、(八)項規定,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的,應當同時註銷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繼承人、受遺贈人憑遺產公證提取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無繼承人也無受遺贈人的,職工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納入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
第二十二條 職工提取本人住房公積金賬戶內的存儲餘額的,應當出示身份證明,並提供下列有效證明或者檔案:
(一)購買自住住房的,提供購房契約、協定或者其他證明;
(二)建造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設、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其他證明;
(三)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提供規划行政等主管部門的批准檔案或者其他證明;
(四)償還購買自住住房貸款本息的,提供購房貸款契約及還款憑證;
(五)支付房租的,提供住房租賃契約及工資收入證明;
(六)退休的,提供退休證明;
(七)職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提供死亡證明、戶籍註銷手續、繼承人或者受遺贈人的公證書;
(八)完全喪失勞動能力,並與單位終止勞動關係的,提供完全喪失勞動能力鑑定證明和終止勞動關係證明;
(九)出境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證明;
(十)戶口遷出本州行政區域的,提供遷移證明。
職工提取住房公積金賬戶記憶體儲餘額的,所在單位應當予以核實並出具證明。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3日內作出是否準予提取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三條 繳存住房公積金的職工,在購買、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時,可以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申請住房公積金貸款,並提供擔保。
住房公積金貸款的期限一般不得超出借款人的法定退休年齡。對連續、足額繳存五年以上,並且具有穩定收入、信用良好、有償還貸款本息能力的借款人,可以延長一年至五年。
職工持申請貸款的有關證明材料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出住房公積金貸款申請,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自受理之日起15日內作出是否準予貸款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
第二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按有關規定在受委託銀行辦理住房公積金貸款、結算等金融業務和住房公積金賬戶的設立、繳存、歸還等手續。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與受委託銀行簽訂委託契約,並有權督促受委託銀行及時辦理委託契約約定的業務。受委託銀行應當按照委託契約的約定,定期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提供有關的業務資料。
受委託銀行在撥付住房公積金時,對不符合有關規定的,有權不予辦理。
第二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的貸款風險,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承擔。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擔保。
第二十六條 受委託銀行接到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個人住房公積金貸款審批表》後,與借款人簽訂貸款契約,方可發放貸款。
第二十七條 借款人累計違約3個月不按時還貸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委託借款人所在單位在其工資中代扣代繳。
第二十八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資產保全和追收制度。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對抵貸資產應當實行集體審核,並按照有關規定處置。
第二十九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保證住房公積金提取和貸款的前提下,經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可以通過購買國債的方式實現住房公積金保值、增值。
第三十條 住房公積金的增值收益應當存入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受委託銀行開立的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專戶,用於建立住房公積金貸款風險準備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和建設城市廉租住房補充資金。
第三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費用,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規定的標準編制全年預算支出總額,州財政部門審核後報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批准,並從住房公積金增值收益中上交本級財政,由本級財政部門撥付。
第三十二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督促單位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制度,對應建立和繳存住房公積金的單位和個人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單位應當如實提供職工工資、財務賬等相關情況,不得拒絕。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按照委託契約對受委託銀行的住房公積金業務進行監督,受委託銀行應當積極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第三十三條 州政府財政部門應當對住房公積金歸集、提取和使用情況進行監督,並向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通報。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在編制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時,應當徵求同級財政部門的意見。
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在審批住房公積金歸集、使用計畫及其執行情況的報告時,必須有同級財政部門參加。
第三十四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編制的全州住房公積金年度預算、決算,經財政部門審核後提交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審議。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財政部門和住房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報送財務報告。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每年定期向社會公布上一年度全州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
第三十五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依法接受審計部門的審計監督。
第三十六條 單位應當定期公布住房公積金繳存情況,接受職工、工會組織的監督。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應當建立健全住房公積金綜合信息管理系統和查詢服務系統。
職工及其所在單位有權向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和受委託銀行查詢住房公積金繳存、提取和貸款償還等情況,被查詢單位不得拒絕。
第三十七條 單位不辦理住房公積金繳存登記或者不為本單位職工辦理住房公積金賬戶設立手續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辦理;逾期不辦理的,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單位為職工出具虛假住房公積金提取證明或者貸款證明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依法追回支取的住房公積金及提前收回貸款。
違反第三十二條規定,單位拒絕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檢查、不如實提供用人情況以及工資明細、財務報表等與繳存住房公積金有關資料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進行處罰。
第三十九條 單位逾期不繳或者少繳住房公積金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補繳本息。逾期仍不補繳的,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可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無法定事由,在行政複議或行政訴訟期間具體行政處罰行為不停止執行。
繳存單位已代扣、提留的住房公積金,在規定時限內仍未繳存的,依法處理。
第四十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未按規定辦理職工住房公積金手續,或者未在規定期限內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歸集和使用情況,或者向社會公布住房公積金虛假情況的,由州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規定,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構成犯罪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四十一條 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的分支機構及業務經辦網點超出授權範圍從事業務活動的,由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責令限期改正;造成損失的,對其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並追究相應的責任;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挪用住房公積金的,由州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據管理職權,追回挪用的住房公積金本息,沒收違法所得;對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積金的人民政府負責人和政府有關部門負責人以及住房公積金管理中心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三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