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

【發布單位】82002
【發布文號】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
【發布日期】1990-07-06
【生效日期】1990-07-06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廣西壯族自治區退伍義務兵安置實施細則

(自治區人民政府令第6號1990年7月6日)

第一條根據國務院《退伍義務兵安置條例》(以下稱《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本細則所稱退伍義務兵是指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下列人員:
(一)陸軍和武裝警察服現役期滿三年(包括超期服役)、海軍和空軍服現役期滿四年(包括超期服役)退出現役的;
(二)服現役期未滿,因下列原因之一,經部隊師(旅)級以上機關批准提前退出現役的:
(1)因戰、因公負傷(包括因病)致殘,部隊發給《革命傷殘軍人撫恤證》的;
(2)經駐軍醫院證明,患病基本治癒,但不適宜在部隊繼續服現役以及精神病患者經治療半年未愈的;
(3)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部隊編制員額縮減,需要退出現役的;
(4)家庭發生重大變故,經家庭所在地的縣(市)、市轄區民政部門和人民武裝部證明,需要退出現役的;
(5)經國務院、中央軍委批准、國家建設需要調出部隊的;
(三)因下列原因之一,經師(旅)以上機關批准,作提前退出現役處理的:
(1)入伍前有犯罪行為或犯有嚴重錯誤,明顯不符合《關於徵集兵員政治條件的規定》的;
(2)入伍後因過失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服刑期滿後不宜留隊服現役的;
(3)因刑事犯罪被判處有期徒刑,宣告緩刑執行,考驗期滿後不宜繼續留隊服現役的;
(4)被處勞動教養,解除勞教後不宜留隊服現役的;
(5)圖謀行兇、自殺或搞其他破壞活動,繼續留隊確有現實危險的。

第三條退伍義務兵原則上由入伍時戶口所在地接收安置。

第四條退伍義務兵安置工作,在各級人民政府領導下進行。
自治區、地、市、縣設立退伍軍人安置領導小組,下設辦公室,辦公室設在民政部門,負責辦理退伍義務兵安置的日常工作。公安、勞動、財政、物資、糧食、人武部等部門應當協助民政部門做好安置工作。
接收安置退伍義務兵所需經費,由各級安置部門根據實際需要向同級財政部門編報年度預算,財政部門應按現行財政體制規定統籌安排。

第五條接收退伍義務兵時間,按照國務院、中央軍委當年的規定執行。因氣候或地理原因,經國防部批准提前或者推遲退伍的,可相應提前或推遲接收,屬本細則第二條第(三)項第(3)、(4)、(5)目的,可隨時接收。

第六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時,當地人民政府應認真組織接待,聽取他們的意見和要求,鼓勵他們積極參加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

第七條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三十天內,持退伍證和部隊介紹信到兵役機關辦理預備役登記,併到縣(市)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報到,愈期不報到的,安置部門一般不再辦理接收手續。本人自帶檔案和檔案材料不全的,安置部門不予接收。
退伍義務兵在報到期限內發生意外,報到前由原部隊處理,報到後由地方有關部門處理。

第八條退伍義務兵原是農業戶口的,由當地退伍軍人安置部門按下列規定安置:
(一)對確無住房或者嚴重缺房而自建和集體幫助又確有困難的,由物資部門按平價安排供應一定數量的建築材料,民政部門給予部分經費補助,當地信用社對符合貸款條件的應優先給予貸款;
(二)在服役期間榮立二等功以上,並具備立功獎章(英雄模範獎章)、立功證書、立功登記表、立功受獎通知書和立功喜報的,應當安排工作;
(三)服滿現役和超期服役的女性退伍義務兵,在安排工作上,應當予以照顧;
(四)對有一定專長的應當向有關部門推薦錄用;
(五)各用人單位從農村招收工人、幹部時,在同等條件下應優先錄用或聘用退伍義務兵,對在服現役期間立三等功、超期服役的退伍義務兵,應當給予適當的照顧。

第九條退伍義務兵入伍前本人為城鎮非農業戶口,吃商品糧的,其安置按下列規定處理:
(一)每年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前,自治區應當下達預分勞動指標,退伍義務兵回到原徵集地後先安置,待國家計畫下達後統一結算;
(二)在部隊獲得大軍區以上單位授予的榮譽稱號或立二等功以上的,安排工作時,應優先照顧本人志願;
(三)在部隊榮立三等功和超期服役的,安排工作時,在條件允許情況下,應當照顧本人特長和志願;
(四)在部隊被培養成為有一定專業和特長的,安排工作時,儘量做到專業對口。

第十條無正當理由本人要求中途退伍的、被部隊開除軍籍或除名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犯有刑事罪(過失罪除外)被判處有期徒刑以上處罰的、在部隊或者退伍後待安排期間被勞動教養處罰的、以及屬本細則第二條第(三)項第(1)、(3)、(4)、(5)目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原為非農業戶口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原為農業戶口的,按在鄉青年對待。

第十一條因戰、因公(含因病)致殘的二、三等革命傷殘軍人,由原徵集地的退伍軍人安置部門安排力所能及的工作;原屬農業戶口的,不能堅持正常工作的,如本人要求,可在原籍就地農轉非,供應商品糧。
對在服役期間患有精神病的退伍義務兵,先由部隊派人與入伍所在地縣(市)退伍安置部門聯繫,辦理退伍手續後,再派員護送回原籍。病情較重需要住院治療的,由原徵集地民政部門送醫院治療,所需費用由當地政府解決;病情較輕不需要住院治療的,送回家中休養,生活有困難的,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適當補助。
屬本細則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以及在服役期間患有慢性疾病的農村退伍義務兵,在生產、生活上有困難的當地政府要給予適當照顧。舊病復發需要住院治療的,地方醫療單位應積極予以治療,本人負擔醫療費用確有困難的,縣(市)民政部門應給予適當補助。

第十二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事業單位正式職工,退伍後按《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安置;原是從國營農、林、牧、漁、茶場入伍的退伍義務兵,仍回農、林、牧、漁、茶場安置。

第十三條義務兵入伍前原是中專以上學校(含職業技術學校)未畢業的學生,退伍後要求繼續學習而本人又符合學習條件的,在年齡上可適當放寬,原學校應在他們退伍後的下一學期準予復學。如果原學校已經撤銷、合併或者由於其他原因在原校復學確有困難,可以由本人或者學校申請縣(市)以上教育部門另行安排他們到相應的學校學習。畢業後工作安排,按同屆畢業生的分配政策辦理,安置部門不再分配工作。

第十四條退伍義務兵報考高等院校和中等專業學校,在與其他考生同等條件下,優先錄取。

第十五條義務兵在服現役期間家庭住址變遷,退伍後要求到父母所在地落戶安置的,經父母所在單位和當地公安機關證明,應當允許,其中,父母原為城鎮戶口或由農業戶口轉為城鎮戶口吃商品糧的,可在父母親戶口所在地安排工作。
在戶口所在地以外入伍的退伍義務兵,退伍時可到原戶口所在地落戶,安置部門不負責安排工作。

第十六條義務兵從兵役機關批准入伍之日起至部隊批准退出現役止,為服現役的軍齡,滿十個月的,按周年計算。
退伍後新分配參加工作的,其軍齡和待分配的時間應計算為連續工齡。
入伍前原是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的正式職工,其入伍前的工齡和軍齡連同待分配的時間一併計算為連續工齡。
農業戶口的退伍義務兵,凡由勞動部門安排就業,其軍齡和新參加工作時間應當合併為連續工齡。

第十七條退伍義務兵接到安排工作的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並經多次教育,愈期半年不報到的,按社會待業人員對待,退伍軍人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
凡退伍安置部門不再負責安排工作的城鎮退伍義務兵的檔案,應及時轉給本人原戶口所在地的街道辦事處或居委會。

第十八條本細則所稱的“以上”,包括本級、本數。

第十九條本細則由自治區民政廳負責解釋。

第二十條本細則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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