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是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在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的修正法律條例。

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

1994年9月2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通過 根據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修正)
頒布日期:19970924 實施日期:19940928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區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責任和義務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明確產品質量責任,保護用戶、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經濟秩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以下簡稱《產品質量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行政區域內從事產品生產、銷售、質量監督管理活動,必須遵守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產品是指經過開採、加工、製作,用於銷售的物品。
建設工程和軍工產品不適用本條例。但在建設工程中安裝、使用的產品和軍工企業生產、銷售的民用產品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產品質量的監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實施產品質量的法律、法規和規章;
(二)組織、協調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工作;
(三)統一管理、組織協調產品質量認證和企業質量體系認證工作;
(四)受理產品質量投訴,調解、仲裁產品質量糾紛,查處產品質量違法行為。
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除行使前款規定的職責外,並負責規劃和管理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
第四條 工商、衛生、醫藥、商檢等行政管理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產品質量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鼓勵、支持和保護對產品質量進行社會監督。對舉報產品質量方面的違法行為,經查屬實的,給予獎勵,可為舉報人保密。

第二章 產品質量監督管理

第六條 自治區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重點是:可能危及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影響國計民生的重要工業產品以及用戶、消費者和有關組織反映問題較多的產品。
第七條 對產品質量實行以抽查為主要方式的監督檢查制度。包括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日常監督檢查在內的監督檢查制度。
法律、法規對產品質量監督檢查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八條 自治區範圍產品質量監督抽查、統一監督檢查和定期監督檢查,由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規劃,並組織實施。其他行政管理部門、行業主管部門和地區、市、縣擬訂的上述三種產品質量監督檢查計畫,必須報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協調後,方可組織實施。日常監督檢查的除外。
在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監督檢查周期內,任何部門不得重複安排監督檢查。對違法重複安排檢查的,生產者、銷售者有權拒絕檢查。
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數據在同一檢查周期內應作為有關部門監督檢查的共同依據,監督檢查結果應當公布或者告知被檢者。
第九條 對少數重要工業產品和重要農用生產資料,實行售前報檢制度。
售前報檢制度應當嚴格限定產品範圍,具體辦法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條 經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或其授權的部門審查認可或者驗收合格並頒發證書的檢驗機構為本自治區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法律、行政法規對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另有規定的,依據有關的法律、行政法規執行。
處理有關產品質量爭議,由依法設定和依法授權的產品質量檢驗機構做出結論。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任務的機構和人員,應當對其出具的檢驗結果負責。
第十一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任務的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照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有效檔案或者委託書的要求,對產品進行抽樣檢驗,抽樣數量應符合標準或有效檔案的規定,並出具抽樣單。已抽取的樣品,在檢驗前應當妥善保管,保持其原有狀況。檢驗後的樣品,除已耗損或國家和自治區另有規定的外,應當全部返還被檢者。
第十二條 產品質量監督檢查、檢驗的判定依據是:
(一)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
(二)現行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地方標準或者經備案的企業標準;
(三)國家或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的產品質量檢驗方法或質量評價規則;
(四)經濟契約中有關質量的條款和以產品說明書、質量保證書、標籤、實物樣品等方式表明的產品質量狀況。
第十三條 承擔產品質量檢驗任務的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應當按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下達的有效檔案或委託書規定的期限報告檢驗結果。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七日內將結果通知被檢者。
被檢者對檢驗結果有異議的,可在接到檢驗結果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下達檢驗任務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申請復驗,經復驗證實原檢驗結果有誤的,應當立即更正並免收復驗的檢驗費;原檢驗結果正確的,應當予以維持並由申請復驗者承擔復驗的檢驗費。
第十四條 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按下列規定辦理:
(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由同級財政列支;其他部門組織的監督抽查所需檢驗費,從部門的自有資金中列支;
(二)統一監督檢查、定期監督檢查和日常監督檢查所需檢驗費,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向被檢者收取;
(三)對實行收費的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自收到檢驗收費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監督檢查部門繳納檢驗費。
第十五條 對生產產品不合格的生產者,責令限期整改,並實行質量跟蹤制度。整改後,生產者必須報組織實施監督檢查的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安排對整改產品實施複查。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在接到生產者要求複查報告的二十日內進行複查。經複查合格後,產品方可出廠銷售。
第十六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在實施監督檢查時,可行使下列職權:
(一)詢問有關當事人和證人,調查與違法行為有關的活動;
(二)查閱、複製有關的發票、收據、帳冊、憑證、檔案、記錄業務函電和其他資料;
(三)進入產品存放地和倉庫檢查產品;
(四)對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責令暫停銷售,聽候檢查處理;經縣級以上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人批准,可以對產品和有關證據進行封存、扣押,向人民法院申請凍結其相應的銀行存款;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及其行政執法人員對當事人正當的技術秘密和商業秘密應當保密。
第十七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的行政執法人員在實施監督檢查時,應當有兩人以上參加,並出示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統一核發的行政執法證件,佩戴執法徽章,使用國家或者自治區統一的執法文書和罰沒收據,嚴格按規定的程式執法。
第十八條 對實施封存、扣押的產品,應當自封存、扣押之日起三十日內作出鑑定結論。因辦案需延長封存、扣押期限的,應當在期滿前,經上一級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方可延長,並通知被封存、扣押產品的單位或個人,延長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因案情複雜,需要再延長期限的,必須報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再延長的期限不得超過十五日。
第十九條 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和法定產品質量檢驗機構按照規定實施監督檢查和抽樣檢驗時,被檢者應當予以配合,如實提供有關資料和檢驗樣品,並根據檢驗工作的需要在檢驗手段和工作場地等方面提供便利條件。

第三章 生產者、銷售者的產品質量

責任和義務

第二十條 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對其生產、銷售的產品質量負責。
生產、銷售的產品,其質量、標識、包裝必須符合《產品質量法》及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食品、藥品、化妝品、農藥、化肥以及國家和自治區規定要求標明所含主要成份和含量的其他產品,生產者必須在產品或其包裝上標明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稱和含量、生產日期和有效期,並附中文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二條 機械、設備、儀器儀表、家用電子電器,以及結構、性能複雜的耐用消費品,生產者、銷售者必須在產品出廠、銷售時附有安裝、使用、維修和保養的中文使用說明書。
第二十三條 用進口散件組裝或分裝的產品,應當在產品或包裝上用中文註明組裝或分裝廠的廠名、廠址。
第二十四條 生產者的質量檢驗機構及其質量檢驗人員或受生產者委託代為出廠檢驗的檢驗機構及其檢驗人員應當對產品的檢驗負責,不得為未經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
第二十五條 產品的監製者應當對被監製的產品質量負責,保證產品質量符合規定的要求。
第二十六條 銷售者進貨時應當執行進貨檢查驗收制度,對需購進的產品必須驗明產品合格證明和產品標識,以及感觀檢查,必要時可對產品質量進行檢驗,也可以委託檢驗機構進行檢驗。
第二十七條 銷售者應當根據產品的特點以及產品包裝上的警示標誌或中文警示說明,採取必要的防火、防曬、防雨、防霉變、分類存放以及對某些特殊產品採取控制溫度、濕度等保管措施,保持產品進貨時的質量。
第二十八條 生產者、銷售者不得生產、銷售下列產品:
(一)國家明令淘汰和禁止生產銷售的產品;
(二)失效、變質或超過安全使用期的產品;
(三)摻雜、摻假的產品;
(四)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舊充新的產品;
(五)明示含量有限制規定,其實際含量不符合限制規定的產品;
(六)以不合格冒充合格的產品;
(七)隱匿、偽造產地、生產日期或失效日期的產品;
(八)隱匿、偽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廠名、廠址、條形碼的產品;
(九)偽造或者冒用認證標誌、名優標誌等質量標誌以及生產許可證標記和編號的產品;
(十)偽造、塗改質量合格證、質量檢驗報告、質量保證書等質量證明的產品;
(十一)實行生產許可證管理而未取得生產許可證的產品。
第二十九條 對達不到原標註等級,但仍屬合格品範疇的產品,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者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該產品所達到的實際等級後,方可出廠、銷售。
對達不到規定標準的產品,但仍有原使用價值,並符合安全、衛生要求的,生產者、銷售者應當在產品或其包裝的顯著位置,或者採用其他明示方法,標明“處理品”、“等外品”、“殘次品”、“副品”等易於消費者識別的字樣後,方可出廠、銷售。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對不符合保障人體健康和人身、財產安全的國家標準、行業標準的產品以及失去原使用價值的產品,不得以任何形式出廠、銷售,並應予以銷毀。
第三十條 因產品質量不合格或者產品缺陷造成人身傷害、財產損失的,由銷售者按照《產品質量法》有關損害賠償的規定,給予賠償;需要追償的,由銷售者向生產者追償。
第三十一條 生產者、銷售者因產品質量問題依法承擔修理、更換、退貨責任的,對大件產品的修理、更換、退貨給用戶、消費者造成運輸費、交通費、誤工收入等經濟損失的,按照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逾期不繳納檢驗費的,責令補繳,並按日加收補繳部分千分之三的滯納金。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九條第一款規定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責任者可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一)至(六)項或第二十九條第三款規定的,責令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危害人體健康或危及人身、財產安全的產品,情節嚴重的,並處以沒收其有關的生產工具、設備和原材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至(十)項規定之一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規定,拒絕接受監督檢查,拒不提供有關資料或提供偽證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可責令暫停出廠、銷售。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生產者、銷售者對被責令暫停出廠、銷售的處罰拒不執行,擅自將產品出廠、銷售的,處以出廠、銷售產品的價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
第三十九條 擅自啟封、轉移、銷毀或銷售被封存的產品的,處以封存產品價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並可對有關責任人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對違反本條例規定被處以罰款處罰拒不交納罰款的,可扣押相當於罰款數額的財產抵押。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二款規定,重複安排監督檢查的,責令停止檢查;對拒不停止檢查的,對安排監督檢查的部門主要負責人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按規定數量抽取樣品或不退還樣品的,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該樣品價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行政執法人員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由其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由發證機關收回行政執法證件和執法徽章。
行政執法人員在封存、扣押產品時濫用職權,使生產者、銷售者的合法權益受到損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承擔賠償責任,並對責任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為未經檢驗或經檢驗不合格的產品簽發合格證的,撤銷所簽發的合格證,對有關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可並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五條 國家工作人員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利用職權,包庇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個人的;
(二)從事產品質量監督管理的國家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對有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單位或者個人不依法查處的;
(三)濫用職權,假公濟私,對檢舉、揭發本條例所列違法行為的舉報人打擊、報復、陷害的;
(四)利用職權、職務,以說情等方式干擾和妨礙行政執法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規定的吊銷營業執照的行政處罰,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決定,其他行政處罰由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決定。法律、法規對行使行政處罰權的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罰沒款使用財政部門印刷的罰沒票據,罰沒收入交同級財政部門。

第五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技術監督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八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的決定
(1997年9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決定對《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五)項“對違法行為事實清楚,情節較輕,罰款金額500元以下的,可以進行現場處理”予以刪除。
二、第三十六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至(十)項規定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七)至(十)項規定之一的,責令登報或者以電視、廣播等方式公開更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三、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可以吊銷營業執照;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第(十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二款規定的,責令立即停止生產、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銷售的產品和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罰款;對有關責任者處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罰款”。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廣西壯族自治區產品質量監督管理條例》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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