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燃氣管理條例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 (一)有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概述

(2006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燃氣管理,保障人民生命財產安全和社會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及燃氣器具的銷售、安裝、維修、使用的監督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自治區、市、縣人民政府建設(市政公用)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燃氣行業管理機構負責燃氣管理相關工作。
公安消防、安全生產監督、質量技術監督、工商、城鄉規劃、物價、環保、氣象、交通等部門根據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燃氣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四條

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採取措施,促進燃氣科技進步,加強燃氣安全知識宣傳教育,提高燃氣管理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五條

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城鄉規劃等部門根據自治區燃氣發展規劃,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結合本地實際,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報上級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需要變更燃氣專項規劃的,應當按照原審批程式重新報批。

第六條

城市建設應當按照燃氣專項規劃要求建設相應配套的燃氣設施暫不具備條件的,應當按照規劃要求預留燃氣設施建設用地,未經法定程式批准不得改變其用途。
城市新區開發、舊區改造,按照燃氣專項規劃應當建設管道燃氣設施的,管道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驗收。

第七條

新建、擴建、改建燃氣工程,應當符合城市總體規劃、村莊集鎮總體規劃、燃氣專項規劃以及安全生產、環境保護的要求。

第八條

燃氣工程的建設、勘察、設計、施工和監理單位,應當執行法律、法規、規章和有關技術標準、規範,確保燃氣工程質量和安全。

第九條

燃氣工程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經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燃氣工程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建設單位應當向當地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移交項目檔案。

第三章 經營與使用

第十條

燃氣經營實行許可制度。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禁止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燃氣經營許可分為燃氣經營企業的許可和燃氣供應站點的許可。燃氣供應站點由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企業申請設立。

第十一條

從事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向所在地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燃氣企業)》;燃氣經營企業申請設立燃氣供應站點的,應當向所在地的市、縣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供應站點)》。
企業申領燃氣經營許可證的,應當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具備燃氣經營許可條件的證明材料和檔案。符合條件的,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作出許可決定不予許可的,應當書面向申請人說明理由。

第十二條

燃氣經營許可證應當統一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監製。
禁止偽造、塗改、出租、出借和轉讓燃氣經營許可證。

第十三條

從事瓶裝燃氣經營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穩定的、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充裝、供應等設施;
(三)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資金和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崗位操作人員;
(四)有符合城市規劃要求和安全要求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五)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及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六)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裝備;
(七)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從事管道燃氣經營的企業,除具備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的條件外,還應當具備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市政公用事業特許經營條件。

第十四條

設立燃氣供應站點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符合燃氣專項規劃的固定的經營場所;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儲存、計量、消防、安全保護等設施;
(三)有熟悉業務的燃氣從業人員;
(四)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和經營管理制度及事故處置應急預案;
(五)有與經營規模相適應的搶險、搶修人員和裝備;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有關安全生產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安全生產技術標準、規範、規程,組織企業安全生產;
(二)為用戶提供足量的、符合標準的產品,保障燃氣正常供應,不得擅自停止供氣;
(三)執行國家價格政策,公示服務標準和收費標準;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與用戶簽訂協定,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五)不得向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單位和個人提供用於經營的燃氣;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六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燃氣工程施工、設施維修等情況,確需降壓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在3日前予以公告。因不可抗力或者燃氣設施搶修等緊急情況確需降壓或者停止供氣的,應當及時告知燃氣用戶,同時向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恢復供氣必須提前通知用戶,不得在22時至次日6時之間向居民用戶恢復供氣。

第十七條

經營燃氣充裝的,應當按照《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的規定,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許可,依法取得許可證後,方可從事燃氣充裝業務。
燃氣充裝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對殘液量超過標稱充裝量2%的鋼瓶進行倒殘處理;
(二)對出站的鋼瓶進行復檢;
(三)按照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規定對使用的鋼瓶進行定期檢驗,並在檢驗合格的鋼瓶上貼上符合安全技術規範及國家標準規定的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未貼上警示標籤和充裝標籤的鋼瓶不得出站;
(四)不得從液化石油氣槽車上直接向鋼瓶灌裝液化石油氣或者用鋼瓶相互倒灌液化氣;
(五)不得給超期限未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鋼瓶充裝燃氣;
(六)不得給報廢、改裝、漏氣、超重和超過規定誤差等不符合國家標準的鋼瓶充裝燃氣。

第十八條

瓶裝燃氣經營企業、瓶裝燃氣供應站點,應當配齊或者委託符合安全運輸要求的車輛運輸瓶裝燃氣,不得將瓶裝燃氣交由廂體封閉的車輛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車輛運輸。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加強對從業人員的安全生產教育和培訓。
燃氣經營企業中從事安全管理、作業和搶險搶修人員,應當接受專門培訓,並經考核合格。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用戶需擴大用氣範圍、改變燃氣用途或者安裝、改裝、拆除固定的燃氣設施和燃氣器具的,應當向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提出申請,辦理相關手續。涉及特種設備的,由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二十一條

燃氣價格及服務收費的制定和調整,按照國家和自治區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執行。實行政府定價、政府指導價的,有關部門應當合理確定,適時調整實行市場調節價的,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加強巨觀調控。
管道燃氣價格調整,應當舉行聽證。

第二十二條

燃氣用戶應當自覺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並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擅自拆卸、安裝、改裝、遷移、覆蓋管道燃氣設施;
(二)用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盜用管道燃氣、損壞燃氣設施;
(四)加熱、摔砸、倒臥燃氣氣瓶,倒灌瓶裝氣和傾倒殘液;
(五)使用與當地燃氣不相適配的燃氣器具;
(六)危及用氣安全的其他行為。

第四章 燃氣供應、使用管理

第二十三條

申請從事燃氣供應業務的單位,必須具備下列條件:
(一)燃氣供應站(點)設定符合本地區燃氣發展規劃;
(二)有來源穩定和符合標準的氣源;
(三)有符合標準的儲存廠(站)或者氣源廠;
(四)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壓力容器、安全附屬檔案;
(五)有防火、防爆責任制度和安全操作規程;
(六)有符合國家規定的傾倒殘液設施和消防設施;
(七)有與燃氣經營規模相適應的自有資金;
(八)有相應的專業技術人員和管理人員;
(九)有計量制度和符合國家規定的計量器具。

第二十四條

從事燃氣供應的單位,必須經自治區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頒發燃氣供應許可證。
從事燃氣灌裝業務的單位,應當符合《特種設備安全監察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條件,並經自治區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方可從事灌裝活動。

第二十五條

從事營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應當建立用戶檔案,與用戶簽訂供氣契約,按照契約規定保證供氣。

第二十六條

燃氣供應單位必須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發布的有關安全生產規定和技術操作規程。

第二十七條

燃氣灌裝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在灌裝站內按工藝流程進行操作,禁止直接從燃氣儲罐和槽車罐體的取樣閥罐裝燃氣鋼瓶;
(二)實行燃氣灌裝復檢制度。燃氣灌裝量和鋼瓶內殘液量必須符合國家有關標準;
(三)禁止使用漏氣瓶、超重瓶等不合格的燃氣鋼瓶灌裝燃氣。

第二十八條

從事營業性燃氣供應業務的燃氣供應單位供應燃氣應當明碼標價,並禁止下列損害用戶利益的行為:
(一)違反價格管理規定亂收費;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
(三)減量供氣或者擅自停止供氣。

第二十九條

使用燃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倒灌燃氣和傾放燃氣鋼瓶內的殘液。

第三十條

發生燃氣事故,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統一領導下儘快作好善後工作,並由建設、勞動、公安等有關部門組成事故調查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處理。

第五章 燃氣用具管理

第三十一條

生產燃氣用具實行許可制度。
生產燃氣用具的單位,必須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取得燃氣用具生產許可證。

第三十二條

燃氣用具必須經法定產品質量監督檢驗機構檢驗合格後,方可投放市場。
禁止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用具。
對新型複合液體燃料和灶具,必須經自治區建設、公安、勞動、技術監督、環境保護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三條

銷售燃氣用具的經營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立維修站(點),搞好售後服務。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十、十一、十二、十四條和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由勞動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六條

無燃氣供應許可證從事燃氣供應業務的,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有違法所得的,處以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條規定的;
(二)直接從燃氣儲罐或者槽車罐體的取樣閥罐裝燃氣鋼瓶的;
(三)未取得燃氣罐裝許可證或者使用漏氣瓶灌裝燃氣的;
(四)使用超重鋼瓶灌裝燃氣的;
(五)燃氣灌裝量高於國家有關標準的。
前款第(一)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決定;第(二)、(三)、(四)、(五)項規定的行政處罰,由質量技術監督管理部門決定。

第三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按照產品質量、計量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一)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規定的;
(二)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的燃氣的;
(三)銷售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燃氣用具的;
(四)燃氣灌裝量高於國家有關標準的;
(五)鋼瓶殘液量高於國家有關標準的;
(六)新型複合液體燃料和灶具未經有關行政主管部門鑑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第三十九條

燃氣供應單位供應燃氣不明碼標價或者違反價格管理規定亂收費的,由物價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條

燃氣供應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損害用戶合法利益的,應當依法賠償用戶的經濟損失。

第四十一條

拒絕、阻礙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公務,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二條

建設、勞動、公安、工商、技術監督等行政主管部門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法規另規定有行政處罰的,從其規定。

第四十四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五條

本辦法施行前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生產、儲存、輸配、經營燃氣或者從事燃氣工程設計、施工、燃氣用具生產和經營活動不符合本辦法規定的,必須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60日內,按照本辦法的規定補辦有關手續。

第四十六條

本辦法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自治區以前的有關規定與本辦法不一致的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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