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辦法

第十條 第十一條 第二十條

第一條 為了規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加強氣候資源保護,促進經濟社會和資源環境協調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氣象法》、國務院《氣象災害防禦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以及管理的海域從事氣候資源調查、規劃、開發利用、保護、氣候可行性論證及其他相關活動,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所稱氣候資源,是指能為人類生存和活動所利用的光能、熱量、風能、雲水和其他大氣成分等自然資源。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負責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綜合調查、區劃,組織開展氣候監測、分析、評價和氣候可行性論證,發布氣候預測和氣候公報。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做好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工作。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涉及多個部門或者跨行政區域的,應當建立聯合管理和信息共享機制。
第四條 鼓勵開展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學技術研究,支持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先進技術的推廣套用,加強合作與交流,提高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科技水平。
第五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的光能、熱量、風能、雲水和其他大氣成分等氣候資源調查,建立氣候資源資料庫。
其他組織或者個人開展專項氣候資源調查,應當報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備案,所獲得的資料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匯交。
第六條 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分析有利和不利的氣候影響條件,對氣候資源和氣象災害進行評價,確定氣候區劃指標,並根據氣候區劃指標劃分區域,編寫氣候區劃報告,繪製氣候區劃圖。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和氣象主管機構,根據氣候資源調查、氣候區劃成果,編制本行政區域的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組織實施。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規劃編制的背景以及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工作的現狀;
(二)規劃的指導思想、編制原則及規劃總體目標;
(三)本行政區域氣候資源的特點及其分析評價;
(四)開發利用和保護氣候資源的重點和方向;
(五)氣候資源監測、分析、評價系統建設;
(六)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重點項目建設規劃;
(七)氣候資源保護項目建設規劃;
(八)氣候資源科學研究技術發展規劃;
(九)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的宣傳、教育規劃。
第八條 氣候資源調查、編制氣候區劃以及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遵守國家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業務規程;
編制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進行論證,徵求有關單位、專家和公眾的意見。
第九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應當與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有關區域和專項規劃相銜接。
第十條 開發利用氣候資源應當符合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手續。
第十一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依據氣候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進行可行性研究、設計、選址和立項。
第十二條 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的建設單位在申請立項審批、核准或者備案時,應當同時報氣象主管機構備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抗旱、儲水、氣象災害防禦和經濟社會發展等需要,適時安排人工影響天氣作業。
有關單位可以向當地氣象主管機構申請開展專項人工影響天氣作業,費用由申請單位承擔。
第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風能資源豐富地區優先開發利用風能資源。
第十五條 鼓勵開發利用太陽能發電,太陽能供熱、採暖和製冷,太陽能熱水工程等太陽能利用系統。
鼓勵和支持農村地區推廣套用太陽能熱水器、太陽能灶等戶用太陽能技術以及建設小型光伏發電系統。
第十六條 新建建(構)築物設計施工應當符合國家有關應對氣候變化的要求,避免或者減輕熱島效應、風害、光污染和氣體污染。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職能部門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加強氣候資源保護的監督管理,查處破壞氣候資源環境的行為。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氣候資源豐富區域或者氣候敏感區域,劃定氣候資源保護範圍。氣候資源保護範圍內不得建設破壞氣候資源的項目。
第十九條 開發建設項目、工業生產項目、工程建設項目和氣候資源開發利用項目,應當與當地氣候資源承載能力相適應,避免氣候和生態環境惡化。
可能影響氣候變化或者直接涉及公眾氣候環境權益的項目,應當舉行氣候環境影響聽證會。導致氣候環境惡化的項目不得實施;因國民經濟建設、居民生活確需實施的,應當在項目實施的同時,採取保護措施,減輕對氣候環境的破壞。
第二十條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組織開展氣候變化對生態環境和經濟社會發展的影響分析評估,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出應對氣候變化的措施和建議。
氣象主管機構應當組織收集、分析氣候信息,開展氣候預測,向政府和有關部門提供決策所需的服務,統一向社會發布區域氣候公報。
其他單位和個人不得向社會發布氣候公報、氣候預測。
第二十一條 下列與氣候條件密切相關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應當由氣象主管機構組織氣候可行性論證:
(一)城市總體規劃、重點領域或者區域發展規劃;
(二)國家和自治區重點建設工程;
(三)重大區域性經濟開發、區域農業結構調整;
(四)大型太陽能、風能等氣候資源開發利用;
(五)依法應當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其他規劃或者建設項目。
第二十二條 氣候可行性論證的技術方法和論證報告編寫方法,應當遵守國家或者氣象行業、地方制定的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業務規程。
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應當包括下列內容:
(一)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概況;
(二)基礎資料來源及其代表性、可靠性說明,通過現場探測所取得的資料,還應當對探測儀器、探測方法和探測環境進行說明;
(三)氣候可行性論證所依據的標準、規範、規程和方法;
(四)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所在區域的氣候背景分析;
(五)氣候適應性、風險性以及可能對局部地區氣候產生影響的評估,極端氣候事件出現機率;
(六)預防或者減輕影響的對策和建議;
(七)論證結論和適用性說明;
(八)其他有關內容。
第二十三條 設區的市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應當召集有關部門代表和專家組成評審小組,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的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進行評審,並出具書面評審意見。
評審小組的成員應當客觀、公正、獨立地對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提出書面評審意見。評審意見應當經評審小組三分之二以上成員簽字同意。
第二十四條 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在報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審批時,應當將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評審意見,作為可行性研究報告的組成部分一併報送審批部門。未報送氣候可行性論證報告以及評審意見的,審批部門應當限期補報;逾期不補報的,審批部門不予受理。
第二十五條 審批部門在審查需要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規劃或者建設項目時,應當會同氣象主管機構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進行專業性審查。
第二十六條 使用氣象資料應當符合有關技術標準、技術規範和業務規程。禁止使用不具有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和連續性的氣象資料。
第二十七條 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以及規劃和建設項目論證等,應當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非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未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不得作為論證、評價的依據。
第二十八條 氣象資料提供和使用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以及自治區價格主管部門的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九條 氣象主管機構、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上級機關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一)編制氣候區劃、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中弄虛作假;
(二)對不符合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規劃的建設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備案;
(三)未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一條的規定對規劃或者建設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
(四)氣候資源開發利用和保護管理中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
(五)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由縣以上氣象主管機構按照下列規定予以處罰:
(一)其他組織或者個人未按照國家規定向自治區氣象主管機構匯交專項氣候資源調查資料的,責令改正,可並處3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二)建設單位未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建設項目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的,責令改正,可並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三)進行氣候可行性論證、大氣環境影響評價以及規劃或者建設項目論證等,不使用氣象主管機構直接提供或者經氣象主管機構審查合格的氣象資料,或者使用不具有代表性、準確性、比較性和連續性的氣象資料的,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本辦法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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