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第二條一切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第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求的單位,確定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聯繫單位,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機制。 第二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補償,補償工作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政府令

第72號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已經2011年12月5日自治區十一屆人民政府第96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自治區主席 馬 飈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廣西壯族自治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辦法

第一條 為了保證及時有效地組織和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根據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一切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依法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而遭受直接財產損失、人員傷亡的,依法享有獲得補償、撫恤的權利。
第三條 縣級以上國防動員機構負責組織領導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工作,增強動員潛力,組織和督促有關部門依法履行職責,保障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順利進行。
第四條 各級國民經濟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和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組織實施本行政區域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調查統計,根據需要可以要求有關部門和單位提供特定的數據或者資料。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公安交通管理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統計要求,於每年1月31日前,將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報送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將民用運力調查統計情況逐級上報,同時向軍隊有關部門通報。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資料庫,對鐵路運力、公路運力、水路運力、民航運力以及加油站、場站、維修廠(站、點)等有關情況進行分類整理,登記造冊。資料庫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更新。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選擇符合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求的單位,確定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聯繫單位,建立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機制。
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應當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軍隊負責軍事交通運輸工作的部門,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要求,結合預征民用運力擔負的運輸生產任務,組織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聯繫單位進行必要的軍事訓練和專業技術訓練。
第八條 自治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軍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會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同級軍事機關擬訂,報自治區國防動員機構批准,並報軍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備案。
第九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
(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組織指揮機構的組建以及職責分工;
(三)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實施程式和要求;
(四)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按照上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需求確定預征民用運力,並向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發書面預征通知。
第十一條 被確定為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征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要求做好預征民用運力的組織、技術保障等準備工作。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情形發生之日起15日內向發預征通知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報告:
(一)預征運載工具更新、改造、出租、轉讓或者報廢;
(二)預征運載工具離開本行政區域30日以上;
(三)預征運載工具操作人員變更;
(四)向預征機關提供的聯繫方式變更。
第十二條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接到國防動員機構下達的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決定或者通知後,應當立即貫徹執行。需要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徵用的,會同同級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做出徵用計畫方案並組織實施。
第十三條 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會同人民武裝動員機構通知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明確其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類型、數量和操作、保障人員,以及民用運力集結的時間、地點和方式。
第十四條 軍區級以上單位批准的軍事訓練、演習,需要徵用民用運力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預案組織實施。
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依法實行租用方式,由組織軍事訓練、演習的單位與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簽訂租用契約。
第十五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接到徵用通知後,應當做好相關準備工作,並在規定時間內到達指定的集結地點;確因特殊原因不能在規定時間內到達集結地點的,應當報告人民武裝動員機構,人民武裝動員機構可以與使用單位商定報到時間和地點,並立即通知被征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新的指令執行。
第十六條 被征民用運力交付使用單位時,應當有交接清單。交接清單列明運力編組名冊、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類型、數量等,由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三方代表簽字認可。
第十七條 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需要加裝改造的,由國民經濟動員機構會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和使用單位組織實施。
承擔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加裝改造任務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嚴格按照國家安全技術標準和國防要求進行加裝改造,保證按期交付使用。
第十八條 實施民用運力國防動員,需要使用港口、碼頭、機場、車站、貨運場站、物流中心等設施的,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提出使用要求,設施的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予以配合、支持。
第十九條 鐵路、公路、水運、民航管理部門應當保障民用運力在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時優先運輸。
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的車輛在執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期間,持有自治區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制發的專用通行標誌的,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免收車輛通行費,優先通行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及時收回制發的專用通行標誌。
第二十條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任務完成後15日內,民用運力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共同查驗被征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的損失、損壞情況以及操作、保障人員的傷亡情況,列明查驗清單,由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三方代表簽字認可。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責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的補償,補償工作由同級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具體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造成下列直接財產損失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給予補償:
(一)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滅失、損壞、折舊;
(二)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和港口、碼頭、機場、車站等設施的操作、保障人員的工資或者津貼;
(三)經加裝改造的民用運載工具及相關設備不能恢復原有功能;
(四)應當給予合理補償的其他直接財產損失。
第二十三條 擁有或者管理民用運力的單位和個人申報民用運力國防動員補償的,憑使用單位、被徵用單位和個人、國防交通主管機構三方代表簽字認可的查驗清單,向當地的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申報補償。
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應當自收到補償申報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提出補償意見並送同級財政部門審核,財政部門應當在收到補償意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完成審核,並將補償金撥付給國防交通主管機構,由國防交通主管機構將補償金髮給申報人。
第二十四條 軍事訓練、演習徵用民用運力的補償費用,按照租用方式計價結算。有政府定價的,按政府定價計費;沒有政府定價的,由租用雙方按照當地當時的市場價協商確定。
第二十五條 因履行民用運力國防動員義務傷亡的,其撫恤優待的辦法和標準,依照國家和自治區有關撫恤優待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本級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所需費用列入財政預算。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準備所需費用,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國防交通主管機構,根據本年度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工作任務編制預算申請,由同級財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民用運力國防動員實施所需費用,按照國家在戰時及平時特殊情況下有關國防動員經費保障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按照要求報送或者遲延報送上一年度民用運力登記的有關資料和情況的,由本級人民政府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依法追究行政責任。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法律責任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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