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2005年4月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通過)
內容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保護、繼承和弘揚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推動經濟和社會發展,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根據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自治區行政區域內,下列具有歷史、文學、藝術、科學、社會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受本條例保護:
(一)瀕危的民族古文字和語言;
(二)記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文獻資料;
(三)具有代表性的文學、戲劇、曲藝、音樂、舞蹈等民族民間口頭和非物質文化;
(四)具有特色的傳統民俗文化活動和體育活動;
(五)民族民間傳統生產、製作工藝和其他技藝;
(六)集中反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代表性建築、設施、標識、服飾、器物、工藝製品;
(七)集中反映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並保存比較完整的自然場所;
(八)其他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
前款所列需要保護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具體項目,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公布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予以確認。
第三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實行保護為主、搶救第一,合理利用、繼承發展的方針,確保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在得到及時搶救和有效保護的前提下,通過合理的開發利用得到繼承和持續發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領導本行政區域內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將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納入本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納入城鄉規劃。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地實際,對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所需的經費給予保證。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主要用於:
(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重大項目的保護和研究;
(二)徵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珍貴資料和實物;
(三)搶救瀕危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四)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的培養和資助;
(五)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和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建設;
(六)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成果;
(七)表彰、獎勵為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做出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公民;
(八)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其他保護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挪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審計機關應當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的使用依法進行審計監督。
第六條 鼓勵通過社會組織和個人捐贈等方式依法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基金,用於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捐贈者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公益事業捐贈法》的規定,享受稅收減免或者其他優惠。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負責組織和管理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保護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其他行政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
第八條 加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研究與管理人才的培養,鼓勵社會組織和個人從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促進國內外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交流與合作。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鼓勵和支持開展健康有益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必須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維護民族團結,不得擾亂公共秩序、侵犯公民合法權益和損害公民身心健康。
第十條 宣傳、傳承和振興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弘揚民族精神,促進民族團結。
報刊、出版社、電台、電視台、網站等公共傳媒採取各種形式介紹、宣傳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
各級各類學校根據實際,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教育活動。
第二章 搶救與保護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本行政區域內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普查、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檔案。
第十二條 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實行分級保護制度,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
建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設區的市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由本級人民政府核定公布,並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備案;
(二)自治區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組織專家評審後提出,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搶救瀕危、有重要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對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進行系統整理,根據需要選編出版,並採用先進技術長期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
搶救、整理、出版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應當尊重民族風俗習慣,保持其原有內涵和風貌。
第十四條 列入自治區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並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認定為限制經營、出境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其原始資料和實物未經批准不得經營、出境。因特殊情況需要經營、出境的,應當向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提出申請,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條 列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的項目,需要保密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請有關部門確定密級後,依法實施保密管理。
第三章 傳承與命名
第十六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之一的公民,可以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
(一)通曉本民族或者本區域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內涵、活動程式;
(二)熟練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技藝,在本區域內有較大影響;
(三)掌握和保存重要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文獻和其他資料、實物,並對其有一定研究。
第十七條 對符合下列條件的單位,可以命名為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單位:
(一)以弘揚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為宗旨,經常開展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活動;
(二)掌握某種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並在研究、傳播方面取得顯著成績;
(三)有效保存該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的資料或者實物。
第十八條 命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傳承人、傳承單位,由符合條件的公民、單位向其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提出申請,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專家評審後,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對評審結果進行確認並予以公告,公告期為六十日。公告期內無異議或者經審核異議不成立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第十九條 符合下列條件的縣(市)、鄉(鎮),可以命名為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
(一)具有悠久歷史、民族或者地方特色鮮明、世代傳承的傳統文化藝術表現形式;
(二)該文化藝術在當地具有廣泛的民眾基礎;
(三)當地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工作取得顯著成績。
第二十條 具有代表性的、集中反映原生態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民族聚居區域,符合下列條件的,可以設立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
(一)居住相對集中,居民語言相通;
(二)建築風格獨特,並具有一定的規模,或者自然環境獨特;
(三)生產、生活習俗特點突出,保持較好,有研究價值和傳承意義。
第二十一條 命名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設立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申報,經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組織專家評審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命名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設立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應當尊重當地各民族的意願,正確處理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與經濟發展、提高居民生活質量的關係,倡導健康、文明、進步的生活方式。
第二十二條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經核定公布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劃定必要的保護範圍,作出標誌說明,建立記錄檔案。在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內建設其他工程項目的,應當有利於保護該保護區的文化生態與自然生態;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應當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方案,並將保護方案列入可行性研究報告或者設計任務書。
第二十三條 傳承人、傳承單位和民族民間文化藝術之鄉喪失命名條件的,其命名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喪失設立條件的,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予以取消。
第四章 管理與利用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依法做好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管理與利用工作,鼓勵和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其他組織和個人結合本地實際,在依法保護的前提下發掘和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發展民族文化產業,促進本地區經濟發展和社會進步。
第二十五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會同民族、城鄉規劃、旅遊、國土資源、環境保護、林業、水利、交通等有關部門編制自治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利用的總體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設區的市、縣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根據自治區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利用的總體規劃,編制本行政區域的保護利用規劃,經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第二十六條 編制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利用規劃應當遵循下列原則:
(一)貫徹執行國家有關搶救和保護、開發和利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法律、法規,正確處理保護與開發、近期與遠期、局部與整體的關係;
(二)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的規劃應當與當地國民經濟與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村鎮規劃等相銜接;
(三)必須保持自然景觀和人文景觀的原有風貌,突出當地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特色。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結合當地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源,鼓勵開發具有民族特色和經濟價值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產品,拓展民族民間文化旅遊服務,促進民族民間文化產業的發展。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應當有計畫地組織開展民族民間優秀傳統文化的展演和其他展示活動;挖掘、開發健康、有本地特色的民俗活動表演項目,增強其藝術性和觀賞性。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在保持原有風貌特色的前提下,對列入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名錄的建築、設施、標識、場所等進行維護、修繕。
第三十條 公開使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時,涉及對民族民間傳統文化智慧財產權保護的,依照相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一條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合法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實物,其所有權受法律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將其收藏的資料、實物捐贈給國家收藏、研究機構的,受贈單位應當發給證書;捐贈有重要價值的資料、實物,受贈單位應當根據具體情況給予獎勵。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徵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收藏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資料和實物時,應當以自願為原則,合理作價,並發給證書。
第三十三條 外國團體或者個人到本自治區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學術性考察活動,應當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和本條例的規定,並接受考察活動所在地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五條第三款規定,截留、挪用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保護經費的,由上級主管機關責令限期歸還,有非法所得的,沒收非法所得;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還應當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有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行為的,按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未經批准經營自治區人民政府限制經營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原始資料和實物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沒收該資料、實物及其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經營額3倍以下的罰款;非法經營額難以計算的,可以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
(二)未經批准將自治區人民政府限制出境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原始資料和實物郵寄、運輸或者攜帶出境的,由海關沒收該資料和實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海關按前款規定沒收的資料和實物,應當移交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在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建設單位在進行選址和工程設計時未根據自治區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的意見制定保護方案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施工、採取補救措施;對民族文化生態保護區已經造成損害的,由建設單位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七條 在進行民族民間傳統文化考察、蒐集、採訪、整理或者研究過程中,不尊重民族風俗習慣,造成不良影響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文化行政部門責令停止侵害、消除影響;屬於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還應當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八條 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營私舞弊,致使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原始資料和實物遭受損壞或者遺失的,由有關主管機關或者其所在單位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九條 已被確定為文物或者文物保護單位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的原始資料和實物、民族民間傳統文化作品以及依法被授予專利權或者依法被核准為註冊商標的民族民間傳統文化形式,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保護。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