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城市建設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建自用、非經營性的房地產投資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堅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建設規模應當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鼓勵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設,控制開發建設高檔房地產項目。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執行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法律、法規,切實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
禁止使用文教、衛生、體育、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地等公用事業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法人,包括專營、兼營開發企業和單項開發企業。
第九條 設立開發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有一百萬元以上的註冊資本;
(二)有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十條 設立開發企業,應當向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在辦理開發企業登記註冊時,應當聽取同級房地產開發主管部門的意見。
第十一條 開發企業在領取營業執照後的一個月內,應當到登記機關所在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備案,並申請核定開發資質等級。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分為四個等級,兼營和單項開發企業不定等級。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進行,無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和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開發企業應當根據其資質等級承擔相應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在申辦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手續時應當繳驗資質證書。
第十三條 外商投資開發企業,單項和兼營開發企業,二、三、四級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暫定資質證書》,證書有效期為一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企業的經營情況延長《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二年。
開發企業資質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頒發。
第十四條 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開發企業非法收取費用,也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開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自治區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及時報送財務報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十五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六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發展規劃提出年度房地產開發項目,按規定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後,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批准立項前,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項目的用地方式、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並簽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第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確定後,方可供應房地產開發用地。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用地方式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商品房建設用地通過出讓方式供應;
(二)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建設用地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第二十條 以出讓方式供應房地產開發用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作為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之一。
以劃撥方式供應房地產開發用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作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二十一條 開發企業應當在土地使用權出讓契約簽訂後或者取得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後的一個月內,與開發主管部門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
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應當載明開發主管部門對項目建設的要求,應當承擔的對項目提供基礎設施配套等條件的責任,以及開發企業應當承擔的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的建設責任等內容。
未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的,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不得核發《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
開發企業應當在簽訂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的同時,到開發主管部門領取《房地產開發經營手冊》。
第二十二條 開發企業取得房地產開發項目土地使用權後,應當依法辦理有關建設手續,併到發展和改革管行政主管部門辦理登記備案手續。
第二十三條 需要進行規劃設計、拆遷安置、基礎設施建設等前期工作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可以由開發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統一組織完成,也可以委託開發企業自行完成。
開發企業自行完成開發項目前期工作的,應當在開工前將項目前期工作的完成情況報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四條 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並報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五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六條 參加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鑑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負責。
第二十七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合格後,開發企業應當將該項目的有關資料報送開發主管部門,並提供給物業管理單位。
第二十八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責任由開發企業承擔。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九條 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三十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中的受讓人,應當在辦理土地使用權變更登記手續後的十五日內,持轉讓契約到開發主管部門備案,並辦理項目開發人變更手續。
受讓人繼續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的,應當具備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的資格。
第三十一條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售人(項目轉讓人)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前,應當書面通知商品房預購人。商品房預購人有權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預售契約,並要求預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預售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商品房預購人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預售契約的,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與商品房預購人應當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的變更協定。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變更協定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變更協定報開發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二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商品房結構、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三十三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第三十四條 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工程施工契約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
(二)投入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證明材料;
(三)開發項目的總平面圖和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三十五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預售的答覆。經審查合格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六條 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預售廣告或者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時,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進行商品房預售時,預售人應當向商品房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三十七條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商品房預售契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八條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應當用於商品房有關的工程建設。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九條 商品房銷售(含預售)前,開發企業應當確定物業管理方式,並載入商品房銷售契約或者商品房預售契約。
第四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購買開發企業預售、銷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銷售給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難戶,不得向社會公開出售。
第四十一條 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實行限價或者政府定價;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確定最高銷售限價,具體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價格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價格和商品房銷售價格報物價主管部門和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或者開發企業承擔超過其資質等級規定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發經營活動,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三條 非法向開發企業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商品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開發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四條規定,開發企業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預售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使用的,應當按照預售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四十七條 開發企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一)不按規定辦理項目開發人變更手續的;
(二)開發企業不如實填寫或者不按規定報送《房地產開發經營手冊》的;
(三)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
第四十八條 開發企業申請資質等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賣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由開發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四十條第二款規定,向社會公開出售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安居工程住房、微利房、解困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責令其補繳減免的稅費,並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縣級開發主管部門決定,五千元以上的,須報經上一級開發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附則
第五十一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實施日期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
修訂的條例
(1997年1月18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4年7月3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九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條例〉的決定》第一次修正
根據2016年11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城市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規範房地產開發經營行為,保障城市建設和城市規劃的順利實施,維護國家利益和法人、公民的合法權益,促進房地產業的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和其他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的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城市規劃區內,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自建自用、非經營性的房地產投資建設活動,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開發,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在依法取得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用地上進行基礎設施、房屋建設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房地產經營,是指房地產開發企業將其開發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或者商品房依法轉讓給他人的行為。
第四條 房地產開發必須堅持由城市人民政府統一管理,按照經濟效益、社會效益、環境效益相統一的原則,實行全面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
第五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符合國家的產業政策,建設規模應當與國民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鼓勵和扶持普通居民住宅建設,控制開發建設高檔房地產項目。
第六條 房地產開發應當執行文物保護和風景名勝區管理等法律、法規,切實保護文物古蹟、風景名勝。
禁止使用文教、衛生、體育、市政公用設施、園林綠地等公用事業用地進行房地產開發。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自治區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市、縣人民政府城市房地產開發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開發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工商行政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分工,做好房地產開發經營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房地產開發企業
第八條 房地產開發企業(以下簡稱開發企業),是指以營利為目的,從事房地產開發和經營的企業法人,包括專營、兼營開發企業和單項開發企業。
第九條 設立開發企業除符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以外,還應當具備4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房地產專業、建築工程專業的專職技術人員,2名以上持有資格證書的專職會計人員。
第十條 開發企業按資質條件分為四個等級,兼營和單項開發企業不定等級。
房地產開發經營應當由依法設立並取得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進行,無資質證書的開發企業和其他單位及個人不得進行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
第十一條 外商投資開發企業,單項和兼營開發企業,二、三、四級開發企業的資質等級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初審,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審定。新設立的房地產開發企業,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暫定資質證書》,證書的有效期為一年。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視企業的經營情況延長《暫定資質證書》有效期,但延長期不得超過二年。
開發企業資質證書,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建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印製和頒發。
第十二條 開發企業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向開發企業非法收取費用,也不得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的商品房。
開發企業應當按國家、自治區的規定繳納有關稅費,應當加強財務管理,及時報送財務報表。
第三章 房地產開發
第十三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會同發展和改革、城市規劃、土地管理等部門編制本行政區域房地產開發發展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四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根據房地產發展規劃提出年度房地產開發項目,按規定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審批立項後,納入固定資產投資計畫。
第十五條 土地使用權出讓或者劃撥前,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項目的用地方式、規劃設計、開發期限、基礎設施和配套公用設施建設、拆遷補償安置等提出要求,並簽發《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
第十六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用地方式按下列規定確定:
(一)商品房建設用地通過出讓方式供應;
(二)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和城市基礎設施、公用設施建設用地通過劃撥方式供應。
第十七條 以出讓方式供應房地產開發用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作為制定土地使用權出讓方案的主要內容之一。
以劃撥方式供應房地產開發用地的,《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條件意見書》應當作為劃撥土地使用權批准檔案的主要內容之一。
第十八條 開發企業在房地產開發項目建設過程中,不得擅自變更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確需變更的,應當按規定報經原批准機關批准。
第十九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竣工,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經驗收合格後,方可交付使用;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條 參加房地產開發項目驗收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對其出具的工程質量鑑定意見和竣工驗收結論負責。
第二十一條 房地產開發項目的工程質量責任由開發企業承擔。
勘察、設計、施工、監理等單位應當依據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和契約的約定承擔相應的質量責任。
第四章 房地產經營
第二十二條 轉讓以出讓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的條件。
轉讓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的房地產開發項目,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房地產管理法》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二十三條 已經預售的商品房,預售人(項目轉讓人)轉讓房地產開發項目前,應當書面通知商品房預購人。商品房預購人有權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預售契約,並要求預售人按照原商品房預售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商品房預購人在接到書面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出解除原商品房預售契約的,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與商品房預購人應當簽訂商品房預售契約的變更協定。項目轉讓人、項目受讓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變更協定簽訂之日起十五日內,將變更協定報開發主管部門和土地管理部門登記備案。
第二十四條 商品房銷售,當事人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契約。契約內容應當包括商品房結構、面積、價格、交付日期、質量要求以及雙方的違約責任。
第二十五條 商品房預售實行許可證制度。開發企業進行商品房預售,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申請辦理預售登記,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不得預售商品房。
第二十六條 申請辦理《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應當提交下列資料:
(一)開發企業的營業執照、資質證書、土地使用權證書、建設工程規劃許可證、施工許可證、工程施工契約和房地產開發項目契約;
(二)投入資金達到工程建設總投資百分之二十五以上,並已確定施工進度和竣工交付日期的證明材料;
(三)開發項目的總平面圖和預售商品房分層平面圖;
(四)商品房預售方案。
第二十七條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商品房預售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是否準予預售的答覆。經審查合格的,應當核發《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八條 開發企業作商品房預售廣告或者進行其他形式的宣傳時,應當載明《商品房預售許可證》的批准文號。
進行商品房預售時,預售人應當向商品房預購人出示《商品房預售許可證》。
第二十九條 商品房預售人應當在商品房預售契約簽訂之日起三十日內,將商品房預售契約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開發主管部門登記備案。
第三十條 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應當用於商品房有關的工程建設。
開發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加強對開發企業預售商品房所得款項的使用情況進行監督。
第三十一條 商品房銷售(含預售)前,開發企業應當確定物業管理方式,並載入商品房銷售契約或者商品房預售契約。
第三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可購買開發企業預售、銷售的商品房,但城市人民政府另有規定的除外。
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應當按國家和自治區的規定銷售給中低收入的住房困難戶,不得向社會公開出售。
第三十三條 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實行限價或者政府定價;其他普通商品住宅,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確定最高銷售限價,具體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價格和商品房銷售價格由當事人協商議定。
開發企業應當將房地產開發項目轉讓價格和商品房銷售價格報物價主管部門和開發主管部門備案。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資質證書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或者開發企業承擔超過其資質等級規定規模的房地產開發項目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開發經營活動,處五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五條 非法向開發企業收費的,由物價部門、財政部門按照《廣西壯族自治區行政事業性收費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無償占用或者強迫壓價購買開發企業商品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改正;造成開發企業經濟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開發企業未經批准擅自變更項目性質和規劃設計的,由城市規划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城市規劃管理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擅自預售商品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預售活動,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千分之二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第一款規定,挪用商品房預售所得款項,造成商品房不能按預售契約約定的時間交付使用的,應當按照預售契約的約定承擔違約責任。
第三十九條 開發企業不按規定辦理變更或者註銷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條 開發企業申請資質等級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或者偽造、塗改、出租、出賣房地產開發企業資質等級證書的,由開發主管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可處以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款規定,向社會公開出售享受稅費減免等優惠政策的保障性安居工程住房的,由開發主管部門責令其限期改正,已出售的責令其補繳減免的稅費,並處以銷售額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三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規定的罰款,五千元以下的,由縣級開發主管部門決定,五千元以上的,須報經上一級開發主管部門批准。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三條 在城市規劃區外的國有土地上從事房地產開發經營活動和實施房地產開發經營管理,參照本條例執行。
第四十四條 本條例自1997年1月18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