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預防與控制愛滋病的傳播和蔓延,保障公眾健康,促進經濟發展和維護社會穩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及其他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國家機關、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領導愛滋病防治工作,建立目標管理考核責任制,並組織愛滋病防治規劃的實施。
愛滋病防治工作必須堅持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實行政府統一領導、部門分工負責、全社會參與的原則,採取綜合防治措施,加強宣傳教育和行為引導。
第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防治工作。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承擔本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監測、流行病學調查、疫情報告、醫療救治等業務工作。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開展愛滋病防治工作。
企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在各自職責範圍內配合開展愛滋病防治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對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給予必要的幫助和扶持。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歧視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及其親屬,不得剝奪其生活、學習和工作的權利。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不得以任何方式故意傳播愛滋病或者擾亂社會秩序。
第二章 監測與疫情報告
第七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愛滋病綜合監測和信息報告網路。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利用監測網路開展愛滋病主動監測,並對高危人群和重點地區的一般人群進行篩查或者專題調查。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應當對被羈押或者被監管的吸毒、販毒、賣淫、嫖娼人員定期進行愛滋病監測。
第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組織開展本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免費自願諮詢檢測工作,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負責具體實施。
醫療機構應當對自願進行婚前醫學檢查的人員提供預防愛滋病醫學諮詢,並根據自願原則進行愛滋病血清學檢測。
醫療機構應當對自願進行愛滋病血清學檢測的孕婦實行免費檢測,並對已經感染愛滋病病毒的孕產婦提供阻斷母嬰傳播的醫學服務。
第九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和愛滋病檢測實驗室及其執行職務的人員應當按照疫情報告屬地管理原則和國家有關規定,向所在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或者疑似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疑似愛滋病病人。
第十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隱瞞、謊報、緩報愛滋病疫情,不得阻止、干擾疫情報告工作。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義務為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保密,不得泄露其姓名、住址、工作單位和病史等信息。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定期通報或者公布本行政區域內的愛滋病疫情信息。
第三章 預防與控制
第十二條 新聞出版、廣播電影電視等行政部門應當提高大眾媒體對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頻度,擴大宣傳教育覆蓋面。
報刊、網際網路站和新聞媒介等單位應當設定愛滋病防治相關知識的宣傳欄目,定期發布或者刊登愛滋病防治信息及其相關知識,並按規定無償刊登或者播放宣傳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公益性廣告。
第十三條 各級教育行政部門應當把預防愛滋病、毒品危害和青春期性健康知識納入學校健康教育教程,並加強督查。
初級中學、普通高級中學和中等職業學校、高等院校應當將愛滋病防治知識列入健康教育課程,並按規定保證課時。
醫學院校應當加強預防愛滋病醫學教育和科學研究,對在校學生以及其他愛滋病防治相關人員進行預防醫學教育和培訓,為愛滋病防治工作提供技術支持。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民政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村(居)民委員會開展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教育,協助衛生行政部門對救助管理站的受助人員進行宣傳教育和開展愛滋病監測工作。
第十五條 文化行政部門應當組織或者會同有關部門通過多種形式向社會公眾傳播預防控制愛滋病信息,並對文化娛樂場所開展愛滋病防治宣傳教育工作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六條 鐵路、交通、民航等部門應當在車站、碼頭、機場、交通工具等場所利用多種形式做好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並配合衛生行政部門做好愛滋病監測工作。
有關部門在城鎮的主要道路設定宣傳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公益性廣告或者專欄的,建設、工商等行政部門應當給予配合和支持。
第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口和計畫生育行政部門應當結合計畫生育技術服務工作,開展推廣使用安全套預防愛滋病的宣傳教育。
第十八條 縣級以上科技行政部門應當組織開展經常性的愛滋病防治知識科普活動,普及預防愛滋病科學知識。
第十九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應當對關押或者收容的吸毒、販毒、賣淫、嫖娟人員進行預防愛滋病的宣傳教育,並配合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進行愛滋病監測及防治工作。
第二十條 司法行政部門對刑滿釋放或者假釋人員、解除勞動教養人員中的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愛滋病病人,應當及時通知其居住地的疾病預防控制機構。
第二十一條 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髮店、歌舞娛樂場、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經營單位應當對其從業人員進行愛滋病防治知識的教育,並組織進行健康體檢。
上述經營單位按照《公共場所衛生管理條例》需取得健康合格證的從業人員,應當定期進行愛滋病血清學檢測。
第二十二條 賓館、飯店、旅店、招待所、美容美髮店、歌舞娛樂場、桑拿浴室、按摩足浴室等經營單位應當在其營業場所設定愛滋病防治知識的宣傳專欄,並配合做好擺放安全套或者設定安全套發售設施的工作。
車站、碼頭、機場、旅遊景區(景點)等流動人員集中的場所,其經營單位應當配合做好設定安全套發售設施的工作。
預防愛滋病安全套發放和設定發售設施的具體管理措施,由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人口和計畫生育、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在吸毒人群比較集中的地區開展美沙酮等口服藥物維持治療,並接受同級衛生、公安、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的監督。
第二十四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和藥品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在吸毒導致愛滋病傳播比較嚴重的地區有計畫地開展清潔針具交換和供應工作。
第二十五條 采供血機構和血液製品生產企業
應當嚴格執行國家和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禁止採集、生產和使用愛滋病血清學檢測呈陽性的血液和血液製品。
第二十六條 用於人體的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精液等應當進行愛滋病血清學檢測,檢測呈陽性的,禁止採集或者使用。
禁止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捐獻其人體組織、器官、細胞、骨髓、精液。
第二十七條 公安、司法行政部門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醫療機構、采供血機構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愛滋病標準防護原則,對其工作人員採取防護措施;對履行職務活動中發生愛滋病職業暴露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制定的應急預案進行應急處置。
發生愛滋病職業暴露的部門或者機構應當按照國家的有關規定,對愛滋病職業暴露人員的情況進行登記並逐級上報。
第四章 醫療救治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建立愛滋病救治網路,並納入公共衛生體系建設範疇,滿足愛滋病病人的救治需要。
各級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按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規定的分級負責和職責分工,落實愛滋病診斷、治療、培訓、諮詢和技術指導工作。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成立愛滋病治療專家組,負責本行政區域內愛滋病抗病毒治療的技術指導。
愛滋病病人免費抗病毒治療實行屬地治療原則,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和醫療機構應當按國家診斷標準與治療技術規範,開展愛滋病診斷和治療。
第三十條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需要抗病毒治療、阻斷母嬰傳播以外的其他醫療服務,醫療機構不得以任何理由推諉或者拒絕接診。
第三十一條 醫療機構應當嚴格遵守醫療技術操作規程和消毒管理制度,對介人人體和可能造成皮膚、黏膜破損的醫療器械必須消毒合格後使用,防止愛滋病的醫源性傳播。
醫療機構應當使用一次性輸液器、注射器或者自毀性注射器,並按規定進行毀型、消毒和回收。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三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愛滋病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計畫,並保障本行政區域內愛滋病預防、控制、宣傳、監測和監督工作日常經費及其基本設施的投入。
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有關部門,根據愛滋病疫情傳播情況,確定全區愛滋病預防、控制、救治、監測、預測、預警、監督檢查等項目。自治區財政對貧困地區實施重大愛滋病防治項目給予財政補助。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本行政區域內愛滋病傳播趨勢,在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項目範圍內,確定愛滋病預防、控制、救治、監督等項目,並保障項目的實施經費。
第三十三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對邊遠地區、貧困地區和少數民族聚居地區的愛滋病防治工作給予重點扶持。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保障城市社區、農村基層愛滋病防治工作及其專項宣傳工作經費。
縣級以上財政、審計、監察、衛生等行政部門應當加強對愛滋病防治經費和專項資金的管理與監督,保證專款專用,禁止侵占和挪用。
第三十四條 愛滋病傳播嚴重的貧困地區的愛滋病初篩試劑費用由自治區人民政府安排,其他地區愛滋病初篩試劑費用由自治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共同負擔;諮詢室建立、試劑管理、培訓和宣傳及其他愛滋病諮詢檢測相關費用,由自治區、設區的市和縣級人民政府合理安排。免費自願諮詢檢測的費用由衛生行政部門統籌安排使用。
第三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直接接觸愛滋病病毒感染者的醫療衛生人員和從事愛滋病病毒實驗檢驗的工作人員,可視財力給予一定津貼。具體辦法由自治區財政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對因職業暴露感染愛滋病病毒、致病或者死亡的人員,應當按照國家或者自治區的有關規定給予補助和撫恤。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農村和城鎮經濟困難的愛滋病病人提供免費抗病毒治療藥品,對經濟困難的愛滋病病人的抗機會性感染治療藥品費用及相關檢測費用給予適當減免。具體減免辦法由自治區財政行政部門會同自治區衛生行政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社會各界用於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的診療、護理以及建立關愛場所和志願者服務組織的捐資捐物活動,並積極支持有關社會團體開展愛滋病防治工作。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部門應當會同同級財政、衛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計畫生育、科技、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制定本級政府的愛滋病防治規劃,並將愛滋病防治機構和科研機構所需基本建設投資列入基本建設計畫。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的實際情況,合理規劃和設定抗愛滋病病毒的藥品儲備點。
第四十條 自治區勞動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相關政策規定和基本醫療保險用藥原則、診療範圍及醫療服務設施標準,會同同級衛生、財政等行政部門,將愛滋病抗病毒藥品納入自治區基本醫療保險報銷目錄,把愛滋病診療項目及時列人基本醫療診斷、治療範圍並制定相應的醫療服務設施標準。
衛生行政部門應當將抗病毒治療藥品品種納入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報銷目錄和醫療救治支出範圍。
第四十一條 科技、衛生、食品藥品監督管理行政部門應當將愛滋病防治研究列為重點科技攻關項目,積極開展對外技術交流與項目合作,促進愛滋病防治藥物、製品和社會學干預技術的研究、開發、套用及其成果轉化與推廣。
加強國際交流與合作,積極參與國際社會防治愛滋病活動。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目標管理考核績效評估和督查工作機制,並定期對有關部門愛滋病防治工作情況進行督查和考核。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門應當對本級政府有關部門和下一級人民政府貫徹實施愛滋病防治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職責的,由上級人民政府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愛滋病傳播、蔓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違反本辦法規定,未依法履行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愛滋病傳播、蔓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辦法規定履行愛滋病防治和保障職責的,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責令改正,通報批評;造成愛滋病傳播、蔓延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六條 疾病預防控制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通報批評,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未依法履行愛滋病監測職責的;
(二)未依法履行愛滋病疫情報告、通報職責,或者隱瞞、謊報、緩報愛滋病疫情的;
(三)未主動收集愛滋病疫情信息,或者對愛滋病疫情信息和疫情報告未及時進行分析、調查、核實的;
(四)發現愛滋病疫情時,未依據職責及時採取本辦法規定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愛滋病病人個人信息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七條 醫療機構有下列違法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給予警告;對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降級、撤職、開除的處分,並可以依法吊銷有關責任人員的執業證書:
(一)未按規定承擔本單位愛滋病預防控制工作和責任區域內的愛滋病防治工作的;
(二)未按規定報告愛滋病疫情,或者隱瞞、謊報、緩報愛滋病疫情的;
(三)發現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愛滋病病人未按規定提供醫療救治、接診、轉診,或者拒絕接診、轉診的;
(四)未按規定對本單位內被愛滋病病原污染的場所、物品以及醫療廢物實施消毒或者無害化處置的;
(五)未按規定對醫療器械進行消毒,或者對按規定一次使用的醫療器械未予銷毀,再次使用的;
(六)在醫療診治過程中未按規定保管醫療記錄資料的;
(七)故意泄露愛滋病病毒感染者或者愛滋病病人個人信息的;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違法行為。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對經營單位處以2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對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從業人員責令進行檢查,並處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5000元以上l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給予警告,並處3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愛滋病病毒感染者和愛滋病病人故意傳播愛滋病或者以愛滋病為藉口擾亂、危害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五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