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促進水路運輸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該《條例》經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九屆人大常委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條例》分總則,開業、變更、停業和歇業,旅客、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監督檢查,法律責任,附則7章42條,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十二、《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刪去第三十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

(1999年7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2次會議通過;根據2002年1月21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04年6月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8次會議《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水路運輸管理條例〉的決定》第2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3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水路運輸管理,維護水路運輸秩序,促進水路運輸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水路運輸,是指水路旅客運輸(含水路旅遊客運、渡運)、水路貨物運輸、水路運輸服務。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營業性水路運輸,是指發生各種方式費用結算(包括運費、裝卸費與貨價並計,運費、裝卸費與工程造價並計,運費與勞務費並計等)的水路運輸。
第四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活動以及對水路運輸活動進行監督管理,應當遵守本條例。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水路運輸管理工作,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根據所授許可權履行本條例規定的有關職責。
第六條 水路運輸實行多家經營、統一管理、協調發展的方針。
第七條 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編制本自治區水路運輸發展規劃,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二章 開業、變更、停業和歇業

第八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具備與其經營種類、項目和範圍相適應的設施、設備、資金和專業人員等條件。具體條件由自治區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自治區有關規定確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九條 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應當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按審批許可權審批,取得運輸許可證、運輸服務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以下統稱經營許可證件),憑經營許可證件到工商、稅務部門辦理有關手續後,方可開業。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在審批從事旅遊業務的旅客運輸船舶時,應當根據當地人民政府水路運輸發展規劃規定的客運能力核發經營許可證件。
法律、法規規定應當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對申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的審批許可權辦理審批手續並發放經營許可證件。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應當自接到開業申請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發給經營許可證件,不符合條件的不予批准,並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十二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應當在經營許可證件核定範圍內經營。
第十三條 經營許可證件有效期限屆滿時,需要繼續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業務的,應當在經營許可證件屆滿的30日前,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換領。
未按前款規定申請換領經營許可證件的,其水路運輸經營資格自經營許可證件屆滿之日起自動喪失,原審批部門應當在辦理註銷手續後提請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註銷營業執照或者營業執照中相關內容。
第十四條 水路運輸經營者需要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的,應當在變更、合併、分立的30日前,報原審批部門審批,換領經營許可證件。
需要停業、歇業的,應當在停業、歇業的30日前,報原審批部門備案,並交回經營許可證件和有關單證。
需要遷址、更名、更換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審批部門申請更換有關證件。
變更經營項目、經營範圍或者合併、分立、停業、歇業、遷址、更名、更換法定代表人的,還應當到原登記的工商、稅務部門辦理相應手續。
第十五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塗改、偽造、租借、轉讓、倒賣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章 旅客、貨物運輸

第十六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符合國家有關客、貨船技術規範和服務標準。
第十七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船舶檢驗部門檢驗合格,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使用未經檢驗或者檢驗不合格的船舶、報廢船舶從事水路旅客、貨物運輸。
第十八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向交通主管部門申領船舶營業運輸證,並隨船攜帶。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被吊銷船舶營業運輸證的,自吊銷之日起六個月內不得重新申領。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過戶、轉籍,應當向原發證部門辦理變更手續。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應當在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範圍內營運。
第十九條 水路旅客運輸航線、停靠站點應當向社會公告,不得擅自取消或者變更。需要取消或者變更的,應當報原審批部門批准,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旅客應當持有效船票乘船,遵守國家有關乘船規定。
水路旅客運輸經營者應當按照船票載明的船名、航次、時間和席位運送旅客。經營者遲延運輸的,應當根據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航次或者退票。
第二十一條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遵守法律、法規和自治區人民政府有關禁運、限運、憑證運輸物資和危險貨物運輸的規定。
第二十二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實行地區或者部門封鎖,壟斷客、貨源。
第二十三條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下達的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應當服從統一調度,確保按期完成。
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承擔防洪、搶險、救災、戰備等指令性運輸任務的,按有關規定給予適當補償。

第四章 水路運輸服務

第二十四條 水路運輸服務是指接受旅客、託運人、收貨人以及承運人的委託,以委託人的名義,為委託人辦理旅客及其行李或者貨物運輸以及其他相關業務手續並收取費用的業務。
水路運輸服務分為國內船舶代理、國內客貨運輸代理和國際船舶代理業務
第二十五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與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者,應當依法訂立契約。
第二十六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自己的名義為他人託運或者承運貨物,收取運費差價;
(二)就同一委託事項同時接受承運人、託運人雙方的委託;
(三)為無水路旅客、貨物運輸經營資格或者超越經營範圍從事經營活動的經營者提供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四)強行代辦服務,壟斷客、貨源。
第二十七條 水路運輸服務經營者的分支機構不得獨立從事營業性水路運輸服務業務。

第五章 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有權對水路運輸經營活動進行檢查,並有權制止、糾正和處理水路運輸違法行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在依法執行公務時,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和阻撓。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執行公務時,應當持有水路運輸行政執法證件,使用統一標誌的執法檢查工具。
第三十條 旅客、貨物運輸船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可暫扣船舶營業運輸證,給予簽發待理證,允許船舶繼續航行,並告知船舶經營者在規定的期限內到指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接受處理:
(一)違法行為需要作進一步調查核實的;
(二)違法行為應當移交船籍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處理的。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未取得經營許可證件或者未取得船舶營業運輸證經營水路運輸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250000元:
(一)從事貨物運輸的,給予每載重噸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從事旅客運輸的,給予每客位10元以上50元以下罰款,客滾船同時給予每車位1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國內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從事國內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給予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30000元以上25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按經營許可證件或者船舶營業運輸證核定的範圍經營的,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難以確定的,按下列規定給予罰款,但罰款最高額不得超過200000元:
(一)從事貨物運輸的,給予每載重噸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從事旅客運輸的,給予每客位5元以上30元以下罰款,客滾船同時給予每車位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二)從事國內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1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罰款,從事國際船舶代理業務的,給予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罰款,從事國內客貨運輸代理業務的,給予2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第三款或者第十九條規定的,給予警告,可並處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沒收違法所得和有關許可證件,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並處以1000元以上20000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二十六條第四項規定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可以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給予警告,並處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第一、二、三項或者第二十七條規定的,責令停止違法經營活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5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暫扣或者吊銷經營許可證件。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決定。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交通主管部門或者其授權的航運管理機構的執法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二)以權謀私、索賄受賄的;
(三)違反規定亂收費、亂罰款的;
(四)侵犯水路運輸從業人員人身權利的;
(五)打擊報復舉報人的。

第七章 附 則

第四十一條 城市輪渡、排筏不適用本條例。
第四十二條 本條例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相關搜尋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