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信息
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
(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通過)
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7次會議決定修改以下十九件法規:
…………。
九、《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
刪去第二十七條。
…………。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西壯族自治區殯葬管理條例
(2001年3月24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3次會議通過;根據2010年9月29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17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規的決定》第1次修正;根據2012年3月23日廣西壯族自治區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27次會議通過的《廣西壯族自治區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廣西壯族自治區反不正當競爭條例〉等十九件地方性法規的決定》第2次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殯葬管理,推進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國務院《殯葬管理條例》,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於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的殯葬活動及其管理。
第三條 殯葬活動及其管理工作應當積極地、有步驟地實行火葬,改革土葬,節約殯葬用地,保護環境,革除喪葬陋習,提倡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殯葬工作的領導,把殯葬設施的建設和改造列入當地的城鄉建設規劃和基本建設計畫。
第五條 自治區民政部門負責對本自治區的殯葬工作實施監督管理;設區的市、縣(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殯葬管理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協助縣級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做好本轄區殯葬事務監督管理工作。
各級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配契約級民政部門做好殯葬管理工作。
第六條 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應當宣傳殯葬改革,引導公民文明節儉辦喪事。
第七條 人口稠密、交通方便、耕地較少的地區實行火葬,暫不具備條件實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實行火葬和允許土葬地區的劃定,由設區的市民政部門會同當地規劃、土地、建設等有關部門提出意見,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同意後,經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核,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章 火葬管理
第八條 火葬區的公民死亡後,除下列情形之外,應當實行火化:
(一)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死亡後,應當在當地人民政府劃定的區域內土葬;
(二)宗教教職人員死亡後,在遵守國家有關規定的前提下,可以按照宗教習俗安置、處理遺體;
允許土葬的少數民族公民和宗教教職人員以及土葬區公民死亡,自願實行火化的,他人不得干涉;
在火葬區內,除國家規定允許土葬的以外,嚴禁將公民的遺體土葬,禁止將公民遺體運出火葬區;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為違法土葬提供運送等服務活動,不得唆使、脅迫死者親屬違法土葬。
第九條 公民在住所或者在單位死亡的,其親屬或者所在單位應當在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
公民在醫療機構死亡的,醫療機構必須及時進行死亡登記,在十二小時內通知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同時辦理移交手續;死者親屬將遺體運出醫療機構的,醫療機構應當制止。
公民因交通事故或者刑事案件死亡的,由公安機關在勘察現場後通知事故發生地或者鄰近的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接運遺體。
因患傳染病死亡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條 遺體的防腐、整容、冷藏及火化等服務應由殯儀館或者殯葬服務站承辦,未經審核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經營性的殯葬服務活動。
第十一條 死亡者的遺體在殯儀館的存放期不得超過7日。遺體需要延期存放的,應當在存放之日起7日內向殯儀館辦理申請延期存放手續,延期存放期不得超過30日;因特殊情況延期存放期需超過30日的,須經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批准。遺體延期存放費用由延期存放申請人支付。
凡不按前款規定辦理延期存放批准手續的,殯儀館應當將遺體在準予存放期限期滿後火化。
第十二條 憑醫療機構出具的《死亡醫學證明書》或者公安、審判機關核發的死亡證明,殯儀館方可將遺體火化。
對正常死亡的農村居民,憑死者生前所在村民委員會出具的正常死亡證明,殯儀館亦可將遺體火化。
遺體火化後,殯儀館應當向喪事承辦人出具火化證明。
第十三條 骨灰可以安置在骨灰堂或者公墓。禁止將骨灰裝棺材埋葬或者在公墓、骨灰堂以外的地方建墳埋葬。
提倡和鼓勵採取深埋等不保留骨灰的安置方式。
無名、無主遺體的骨灰,從依法火化之日起超過6個月無人認領的,由殯儀館處理。
第十四條 異地公民在火葬區死亡的應當就地火化。屬國家規定允許土葬或者因特殊原因確需將遺體運回戶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須經死亡地縣級民政部門批准。
第三章 土葬管理
第十五條 土葬區域逐步實行火葬。鄉、鎮、村可以設定農村公益性墓地,邊遠山區可劃定荒山埋葬遺體。
提倡和鼓勵將遺體深埋,不留墳頭。
對自願實行火葬的,應當給予支持,他人不得干涉。
第十六條 土葬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
(二)炒賣、出租、轉讓墓地或者墓穴使用權;
(三)恢復或者建立宗族墓地;
(四)對國家建設或者農田基本建設中已遷移、平毀的墳墓進行返遷或者重建;
(五)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十七條 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應當建立在荒山、荒坡、非耕地或者不宜耕種的瘠地上。
禁止在鐵路、公路(國道、省道)、通航河道的兩側,水庫及河流堤壩附近和水源保護區,文物保護區,耕地,風景名勝區,開發區,住宅區內新建公墓、農村公益性墓地或者其他墳墓。
前款區域範圍內已建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具有歷史、藝術、科研價值的墳墓外,當地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進行清理,通知死者親屬在規定時間內遷移或者深埋不留墳頭。
第十八條 依法批准的建設項目需要占用墓地的,建設項目批准後,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需要遷移的墳墓向社會公告,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政部門應當在開工前30日內通知死者親屬限期遷移,遷移費由建設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對逾期拒不遷移或者屬無主墳墓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民政部門處理,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章 殯葬設施和喪事活動管理
第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合理、需要、便民的原則,結合本地實際,搞好殯葬設施建設,逐步提高火化率,縮小土葬區。
殯葬設施的建設、改造、搬遷,必須嚴格執行殯葬設施建設規劃。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擅自變更或者終止有關規劃的執行。
第二十條 設立殯葬設施,應當按照下列規定辦理審批手續:
(一)設立殯儀館、火葬場,由縣級人民政府和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根據自治區殯葬設施建設規劃提出方案,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二)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建設殯葬設施,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三)設立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提出申請,經縣級人民政府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上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四)設定農村公益性墓地,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同意後,報縣級民政部門審批。
利用非國家財政性資金建設殯葬設施,經設區的市民政部門審核,報自治區民政部門審批。
設立殯葬設施,法律、法規規定需辦理其他審批、登記手續的,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公墓由殯葬管理機構建設和管理,農村公益性墓地由村民委員會建設和管理。
農村公益性墓地不得從事經營性活動。
第二十二條 公墓墓區應當整潔肅穆,實行公墓園林化建設。禁止在墓區內建造封建迷信設施或者進行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三條 嚴格限制公墓墓穴占地面積和使用年限。公墓內埋葬骨灰的墓穴用地面積不得超過1平方米,埋葬遺體的墓穴用地面積不得超過3平方米。公墓墓穴使用期限以20年為一個周期,逾期需保留的,應當重新辦理使用手續。
第二十四條 殯葬服務人員應當遵守職業道德和操作規程,實行規範化的文明服務,不得利用工作之便謀取私利、索取財物或者刁難死者家屬。
第二十五條 禁止製造、銷售封建迷信的喪葬用品。火葬區內禁止生產、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
封建迷信喪葬用品的界定,由自治區民政部門會同自治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規定。
第二十六條 城鎮喪事活動,應當在殯儀館或者指定地點進行,並遵守城市交通安全、市容、環保、環境衛生等有關規定,不得妨礙社會公共秩序,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權益;禁止從事封建迷信活動,禁止在城鎮街道等公共場所停放遺體、搭設靈棚(堂)、擺設花圈。
信教民眾在喪事活動中舉行的宗教儀式,必須在宗教活動場所內進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製造、銷售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在火葬區製造、銷售棺材等土葬用品的,由縣級以上民政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和違法製造、銷售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可以並處製造、銷售的封建迷信喪葬用品或者土葬用品貨值金額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罰款。
第六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