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西壯族自治區公路檢查和收費管理條例
(1996年3月30日廣西壯族自治區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1次會議通過)頒布日期:19960330 實施日期:19960330 頒布單位:廣西壯族自治人大常委會
第一章 總則
第二章 站卡的設定
第三章 公路檢查和收費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第二條 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公路上從事檢查、收費活動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公路,是指經公路主管部門驗收認定的城間、城鄉間、鄉間能行駛汽車的公共道路。公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橋樑、渡口、涵洞、隧道。
本條例所稱公路檢查,是指公安部門、交通部門、林業部門在公路上依法對過往車輛和個人進行檢查和處理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收費,是指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門、單位在公路上依法對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的行為。
本條例所稱站卡,是指公安檢查站、車輛通行費收費站(以下簡稱收費站)、征費稽查站和木材檢查站。
第四條 公安、交通、林業部門應當堅持以教育為主、處罰為輔的原則,依法做好公路檢查和收費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站卡的設定
第五條 設定站卡,應當從統一規劃,合理布局,保障公路暢通、安全和有利於交通運輸生產的原則出發,由設定站卡的單位提出方案和申請,報自治區人民政府審批。第六條 公安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上設定檢查站。
交通部門根據工作需要可以在公路路口、橋頭、隧道口、渡口設定征費稽查站。
林業部門可以在林區的公路上設定木材檢查站。
第七條 利用貸款(包括需歸還的集資)新建、改建(不包括局部改造)並通過驗收合格正式竣工的公路、橋樑、渡口、隧道,可以設定收費站。收費站的設定、收費標準和年限由自治區物價主管部門會同財政主管部門審核後,報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
由國家投資、民工建勤、民辦公助、以工代賑辦法和個人以及社會捐資修建的公路、橋樑、渡口、隧道、不得設定收費站收費。
第八條 在國道上設定的檢查站、收費站、征費稽查站和在林區的國道上設定的木材檢查站,由自治區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分別報公安部、交通部、林業部備案。
第九條 除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部門、單位可以按照本條例規定設定站卡外,其他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設定任何形式的站卡,也不得在公路上攔截車輛進行檢查、收費。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條 經批准設定的站卡,應當豎立統一格式的站卡標誌牌,公布站卡的批准檔案、工作範圍、監督電話。收費站還應公布收費單位、收費標準、收費期限和對不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處罰辦法。
站卡標誌牌格式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制定。
第三章 公路檢查和收費
第十一條 公安檢查站的工作範圍:(一)緝槍、緝毒、緝私;
(二)檢查進出邊境地區的車輛、物品和盤查有犯罪嫌疑的人員;
(三)圍堵現行犯罪人員,追捕逃犯;
(四)糾正和處理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
(五)維護公路交通安全和交通秩序,糾正和處理違反交通安全管理的行為;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公安檢查工作。
第十二條 征費稽查站的工作範圍:
(一)檢查過往車輛繳納國家和自治區規定的交通規費的情況;
(二)對偷漏、拖欠、拒繳交通規費的行為依法補征和處罰;
(三)對公路運輸經營者的經營資格和經營行為依法檢查和處理;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稽查工作。
第十三條 收費站的工作範圍:
(一)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對過往車輛收取車輛通行費;
(二)對不按照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車輛通行費的車主或者駕駛人員按照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四條 木材檢查站的工作範圍:
(一)對運輸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產品和國家、自治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過往車輛進行檢查;
(二)依法處理違法運輸木材、竹、柴、炭、松香等主要林產品以及國家和自治區保護的野生動植物的行為;
(三)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林業檢查工作。
第十五條 站卡必須按本條例規定的工作範圍進行,不得接受其他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的委託代檢查、人處罰,不得從事不符合國家和自治區人民政府規定的活動。
任何部門、單位、組織和個人不得在公路上攔截車輛進行強買強賣、敲詐勒索;不得利用職權向過往車輛和駕駛人員強制推銷各種車輛設備、配件和宣傳品等;不得在公路或者城市入口處攔截過往車輛強制沖洗以及其他妨礙交通的行為。
第十六條 人民警察在公路上依法巡邏、執勤、疏導交通、糾正和處理違反交通安全行為,除發現有違章、違法行為和犯罪嫌疑的情況外,不得隨意攔截車輛。
第十七條 征費稽查站必須按照有關規定進行稽查。在征費稽查站執行運政管理任務的工作人員,不得違反規定隨意攔截車輛進行檢查、收費、罰款。
第十八條 公路路政管理機構可以在公路上依法對違法行駛的履帶車、鐵輪機動車和超過公路通行能力危及公路安全、造成公路設施損壞的其他車輛進行檢查。
第十九條 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定收費站收費的部門和單位,必須向自治區物價部門申請領取收費許可證,並在收費站的醒目位置懸掛收費許可證。
收費站必須執行有關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的規定,並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
對無收費許可證收費、不按照收費標準和收費期限收費和在公路、橋樑、隧道正式竣工通行前收費以及收費時不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費收據的,車主、駕駛人員可以拒付費用。
第二十條 檢查站、征費稽查站、收費站、木材檢查站的工作人員必須是本部門正式在編工作人員,必須分別經自治區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培訓、考核合格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發給檢查證和收費證。證件上應當有持證人姓名、照片、工作部門、證件號碼和工作地點等內容。一人一證,不得轉讓。
第二十一條 執行檢查、收費任務的工作人員必須佩帶證件,按國家規定著裝,文明執勤;攔截車輛時,必須使用自治區有關主管部門制發的停車信號牌。
站卡工作人員必須在本站區內工作,不得在本站區之外欄車檢查、罰款、收費。
各類站卡工作人員著裝必須標誌鮮明、互相區別,便於識別和監督。
第二十二條 在公路行駛車輛的司乘人員不得拒絕、阻礙公安、交通、林業部門依法檢查;不得拒絕、阻礙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的部門、單位在公路上依法收費。
第二十三條 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實施罰沒處罰,必須使用自治區財政部門統一印製的收據。
罰沒款必須全額上繳同級地方財政,財政部門不得以任何形式返還。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四條 公安、交通、林業部門和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收取車輛通行費的部門、單位應當接受車主、駕駛人員及其他人員對其工作人員實施公路檢查和收費行為的監督。車主、駕駛人員對上述部門、單位的工作人員違反本條例進行檢查、收費,侵犯其人身權、財產權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未經自治區人民政府批准設定站卡的,一律撤銷,並由自治區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權的部門沒收違法所得;對有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公安或者交通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依法進行處罰;對有關主要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一、二款和第二十三條第一款規定的,由財政、物價部門依法處理;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有關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主管機關視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規定的;
(三)對同一違法、違章行為重複罰款或者不按規定標準罰款的。
對超標準罰款、收費和重複罰款的部分,必須返還被處罰人或者被收費人,無法返還的,全部上繳同級地方財政。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九條 在城市建設管理部門養護的城市道路設定收費站收費的,參照本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第三十條 自治區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過去公布的有關規定與本條例規定不一致的,按照本條例的規定執行。本條例公布前設定的站卡,符合本條例規定設定條件的,必須重新辦理審批手續;不符合本條例規定設定條件的,一律撤銷。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自治區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二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