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9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5-08-01
【生效日期】1995-09-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關於頒布《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的通知
各市、縣、自治縣人民政府,省直屬各單位:
現將《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發給你們,請認真貫徹執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
1995年8月1日
廣東省流動人口管理規定
第一條為了加強流動人口的管理,保障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穩定,促進我省經濟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本規定所稱的流動人口,是指離開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市政府所在地的市區,下同)、縣(含縣級市,下同),到其他地區暫住的公民。
第二條廣東省人民政府流動人口管理領導小組是全省流動人口管理工作的領導機構,負責研究制定加強流動人口管理的方針、政策,解決管理工作中的重大問題。流動人口的日常管理工作由公安部門牽頭,勞動、工商、計生、民政、衛生、建委等部門參加。
各市和流動人口較多的縣、鄉鎮政府、街道辦事處均應成立流動人口管理機構,配備一定數量的專職工作人員。
第三條流動人口較多的居(村)民委員會應按轄區內流動人口數2‰-3‰的比例配備專職管理人員,流動人口較少的居(村)民委員會應配備兼職管理人員。雇用流動人口的單位、業主,應根據情況安排專職或兼職人員加強管理。
管理人員的主要任務是,配合政府有關職能部門依法對流動人口進行宣傳教育、治安、消防、居住處所、就業、經營、計畫生育、衛生防疫、糾紛調處以及收容遣送等方面的管理工作。發現有違反法律、法規和有關管理規定的行為,協助有關職能部門依法進行處理。管理人員要依法文明管理,維護流動人口的合法權益。管理人員由公安部門負責領導和培訓,各有關職能部門負責業務指導。
第四條流動人口暫住7日以上的,應在7日以內持本人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居(村)民委員會暫住人口登記站申報暫住戶口;年滿16周歲擬暫住30日以上的,應同時申領暫住證。
(一)流動人口暫住在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的,由所在單位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二)流動人口被個體工商戶或私營企業主雇用的,由僱主或業主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三)流動人口在租賃出租房屋暫住的,由出租屋主或代理人負責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
(四)流動人口暫住在賓館、旅店、招待所的,按照有關規定履行住宿登記。在賓館、旅店、商住樓內的外地常駐機構中暫住30日以上的工作人員,由常駐機構申領暫住證。
(五)探親訪友、就讀、就醫等暫住居民家中的流動人口,應申報暫住戶口,不發暫住證。
第五條公安機關在簽發暫住證時,對無計畫生育證明的育齡人員應進行暫住登記,著其補辦計畫生育證明才發給暫住證;對來自惡性瘧疾地區或其他傳染病嚴重流動地區的人員,還應著其到當地衛生防疫機構辦理查治登記,取得許可才發給暫住證;對進入用工單位的省外人員,無《廣東省外來人員就業證》的,應著其補辦才發給暫住證。
第六條暫住證由省公安廳統一式樣,有效期分為3個月、6個月、1年三種。暫住證在同一市、縣範圍內有效。暫住人員如因故改變暫住地址,應分別向原暫住地和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或暫住人口登記站報告,如已在原暫住地交納了治安管理費的,到達新暫住地不再繳納。暫住證的具體發放、管理辦法由省公安廳制定。
暫住證為持證人在暫住地合法居住的證明。持暫住證人員居住1年以上,可按規定申請出境旅遊。科技人員和連續居住5年以上、有固定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的持暫住證人員,其子女入托、入學等享受與常住戶口人員同等待遇。連續居住7年以上、有固定住所、固定就業或經營證明、計畫生育證明並無犯罪記錄暫住人員可申請常住戶口。深圳、珠海經濟特區的暫住人員在暫住證有效期限內可憑暫住證進出特區,不需再辦理邊防證。
第七條流動人口應維護暫住地的治安秩序、環境衛生,做好計畫生育工作。流動人口搭建住房、工棚的,在城鎮須經暫住地建設管理部門批准,在農村須經暫住地村委會或管理區批准。攜帶7周歲以下兒童的流動人口擬暫住30日以上的,須向暫住地衛生防保組織登記,對兒童及時接種疫苗。
第八條流動人口租賃房屋和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出租房屋,應遵守《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暫住人員租住出租屋須憑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辦理租賃手續。
第九條流動人口務工,須持有常住戶口所在地勞動部門簽發的《外出人員就業登記卡》、計畫生育部門開具的計畫生育證明和有效身份證件。流動人口從事經營活動的,須按有關規定申領營業執照。
招用流動人口務工,須與流動人口簽訂勞動契約,並按勞動管理隸屬關係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手續(建築施工單位異地施工的,還要憑建設工程所在地縣以上建設管理部門發給的施工許可證,到當地勞動部門辦理用工登記手續),領取省勞動廳統一印製的《廣東省外來人員就業證》。
第十條流動人口及用工單位應按省政府規定的收費項目和標準繳納有關費用。未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地方和部門不得擅自對流動人口增設收費項目和提高收費標準。
流動人口治安管理費按每人每月3至6元收取,具體收費標準由市人民政府確定。
向流動人口出租房屋的屋主應繳納出租屋治安管理費,具體繳納辦法由省公安部門會同物價管理部門制訂,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各部門應將向流動人口收取的費用總額的2%-4%交同級流動人口管理機構,用於補充流動人口管理費用。
第十一條對無合法身份證件、無固定住所、無合法職業、無合法經濟來源、無生活依靠的流浪人員,應採取必要的措施勸導其返回原戶口所在地。對因病不能自行返回的,通知其親屬接回。對流浪乞討人員,按國家規定收容遣送回原戶口所在地,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安排解決。
第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的,由有關職能部門進行處罰:
(一)不按本規定申報暫住戶口、申領暫住證,經教育仍不改正的,可對責任人處50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補辦;
(二)違反出租屋治安管理的,按《廣東省出租屋暫住人員治安管理規定》處罰;
(三)未經批准亂搭亂建窩棚、工棚的,按《廣東省實施城市規劃法辦法》和《廣東省鄉(鎮)村規劃建設管理規定》處罰;
(四)違反食品衛生和傳染病管理的,按《廣東省食品衛生管理實施辦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傳染病防治法》處罰;
(五)違反計畫生育管理的,按《廣東省計畫生育條例》和《廣東省流動人口計畫生育管理辦法》處罰;
(六)違反招用工管理規定的,按《廣東省違反招用工人規定處理暫行辦法》處罰;
(七)無營業執照經營的,按國務院《城鄉個體工商戶管理暫行條例》處罰;
(八)用工單位、業主、僱主或管理人員侵犯流動人口合法權益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和《廣東省企業職工勞動權益保障規定》處罰。
當事人對處罰不服的,可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15日內向執法單位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受理複議機關應在兩個月內作出複議決定。當事人不服複議決定的,可在收到複議決定書15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三條本規定自1995年9月1日起施行。各市可根據本規定製定實施辦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