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88年11月9日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1988年11月16日廣東省司法廳頒布)
第一條 為調動我省人民調解組織和個人的積極性、主動性,推動全社會重視做好預防和制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維護社會治安秩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按照精神鼓勵和物質獎勵相結合,以精神獎勵為主的原則,對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給予獎勵。
第三條 有下列表現之一者,給予獎勵:
(一)對糾份當事人在實施行兇、傷害、爆炸等危害行為的緊急關頭,不顧個人安危,挺身而出,制止危害結果發生或明顯減輕危害程度的;
(二)發現糾紛當事人準備實施行兇、傷害、爆炸等行為,及時做好疏導工作,促其放棄惡念,避免案件發生的;
(三)面對瀕臨激化的民眾性糾份,竭力調解,採取有效措施制止大規模械鬥發生或明顯減輕危害程度的;
(四)對有聚眾鬥毆或行兇報復念頭並進行了準備的糾份當事人,能及時做好疏導教育,排除隱患的;
(五)對糾紛當事人正在實施自殺行為,及時制止或搶救得當,避免當事人死亡,並妥善做好善後工作的;
(六)發現糾紛當事人情緒異常,有自殺表示和準備,給予正確引導,使其放棄自殺念頭,防止自殺發生的;
(七)人民調解委員會積極做好調解糾紛和預防矛盾激化工作,使轄區內五年以上沒有發生因民間糾紛調解不及時、不正確而導致發生刑事案件和自殺事件,成績顯著的;
(八)其他應當給予獎勵者。
第四條 獎勵分為集體和個人一等獎、二等獎、三等獎。
凡防止可能激化的較大民間糾紛五起以上者或在防止大規模械鬥、惡性激化糾紛中作出重大貢獻者,轄區內十年以上沒有發生民間糾紛激化事件的人民調解組織分別為集體、個人一等獎。
凡防止可能激化的較大民間糾紛三起以上者或在防止較大規模械鬥和激化糾紛中作出顯著成績者,轄區內八年以上沒有發生民間糾紛激化事件的人民調解組織分別為集體、個人二等獎。
凡符合本辦法第三條規定之一者為集體、個人三等獎。
第五條 集體、個人一等獎、二等獎,由省司法廳審查批准;集體、個人三等獎,由市司法局審查批准,報省司法廳備案。
報批手續採取逐級推薦申報辦法,先進事跡材料由鄉、鎮、街道政府或有關部門推薦,縣級司法局調查核實。
第六條 評定獎勵有功集體、個人,一般每年一次。對有特殊貢獻者,可以單獨評定和獎勵。
第七條 省級表彰大會的經費由省司法廳報省財政廳核撥,其獎勵金額為:
(一)集體一等獎獎金為六百元;
(二)集體二等獎獎金為五百元;
(三)集體三等獎獎金為四百元;
(四)個人一等獎獎金為四百元;
(五)個人二等獎獎金為三百元;
(六)個人三等獎獎金為二百元;
市級、縣級表彰大會的經費由市、縣司法局報同級財政部門核撥,其獎金額由市、縣司法局同財政部門根據省級標準自行確定。
實行一次性獎金獎勵原則。凡在省或市、縣表彰大會獲得資金獎勵的集體、個人,其他表彰大會不得重複給予獎金獎勵。
第八條 本辦法自1989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