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九O年五月二十五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建設,根據《人民調解委員會組織條例》,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是村民委員會和居民委員會下設的調解民間糾紛的民眾性組織。
各級司法行政機關負責管理和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管理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的日常工作由司法助理員負責。
基層人民法院從業務上指導人民調解委員會開展工作。
第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工作必須貫徹“調防結合、以防為主”的方針,以防止民間糾紛激化為重點。
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經常傾聽民眾意見,自覺接受民眾監督,不斷改進工作。
第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民間糾紛不得收費。
第二章 人民調解組織的設定和人員配備
第五條 村民委員會、居民委員會以及三百人以上的廠、礦、場要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
自然村、居民區以及不足三百人的廠、礦、場要設立調解小組或配備調解員。
珠江三角洲、沿海經濟發達地區的鄉鎮,可在已形成人口集居的工業區設立人民調解委員會,管理屬下工廠、企業的調解工作。
第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由委員三至七人組成,設主任一人,必要時可以設副主任。
調解小組由三人組成,設小組長一人。
人民調解委員會組成人員及分工,要張榜公布。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除由村民委員會成員或者居民委員會成員兼任以外,由民眾選舉產生,每三年改選一次,可以連選連任。
多民族居住地區的人民調解委員會,應當有少數民族的成員。
第七條 為人公正,聯繫民眾,熱心人民調解工作,並有一定法律知識和政策水平的成年公民,可以當選為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
第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委員因年齡過大、兼職過多、工作調動或戶口轉移等情況,造成不能任職或不利於工作時,由原選舉單位及時補選;有嚴重失職或者違法亂紀的,由原選舉單位撤換。
第三章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和工作制度
第九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任務是:
(一)調解婚姻、繼承、贍養、撫養、扶養、家庭、房屋宅基地、債務、生產經營、鄰里、賠償及其他民間糾紛;
(二)向民眾宣傳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教育公民自覺遵紀守法;尊重社會公德;
(三)定期向村民委員會或居民委員會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廠礦、企業、農場、林場調解委員會要定期向單位的領導反映民間糾紛和調解工作的情況。
第十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建立下列制度:
(一)學習制度。調解委員會應定期召開會議,交流經驗,學習有關法律、法規、政策和人民調解業務知識。
(二)匯報制度。調解委員會至少每季度向司法助理員或司法辦公室匯報一次調解工作情況,對發生民間糾紛激化的事件,應及時上報。
(三)糾紛摸查制度。調解委員會每月應對轄區內糾紛進行一次摸查,對可能發生糾紛的人和事要落實人力和措施做好疏導工作。
(四)登記制度。調解糾紛和來信來訪要登記,並歸檔存查。
(五)回訪制度。對調解解決的糾紛,要堅持重點回訪。對各類經濟賠償及生活費用協定的執行情況,要通過回訪監督執行。
(六)總結評比制度。調解委員會半年和年終要進行工作總結,搞好初評和總評。
第四章 調解工作的原則和紀律
第十一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要遵守如下工作原則:
(一)依據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進行調解,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沒有明確規定的,依據社會公德進行調解;
(二)在雙方當事人自願平等的基礎上進行調解;
(三)尊重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得因未經調解或者調解不成而阻止當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二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必須遵守如下紀律:
(一)不得徇私舞弊;
(二)不得對當事人壓制、打擊報復;
(三)不得侮辱、處罰當事人;
(四)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五)不得吃請受禮。
第五章 調解工作程式和調解協定書
第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根據當事人的申請及時調解糾紛,當事人沒有申請的,也可以主動調解。
對容易激化或正在發生的民間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要及時調解。
第十四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由委員一人或數人進行;跨地區、跨單位的糾紛,可以由有關的各方調解組織共同調解。
地區之間調解組織不協調時,由有關的司法助理員共同商量解決。
第十五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可以邀請有關單位和個人參加,被邀請的單位和個人應當給予支持和協助。
第十六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糾紛,必須本著有利團結、有利生產、有利進步的原則,在查明事實,分清是非的基礎上,充分說理,耐心疏導,消除隔閡,幫助當事人達成協定。
對於簡易糾紛的調解,可以不製作筆錄和調解協定書;對於重大糾紛以及需要有文字根據督促當事人履行協定的糾紛,應當製作筆錄,並在調解達成協定後,製作調解協定書;當事人主動提出請求的,也可以製作調解協定書。
第十七條 調解協定書內容:
(一)糾紛當事人的姓名、性別、年齡、民族、籍貫、職業、工作單位和住址;
(二)糾紛的類別;
(三)糾紛的事實和調解的依據;
(四)雙方達成協定的事項。
調解協定書由雙方當事人和調解人員簽名,加蓋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印章。調解協定書應一式多份,糾紛當事人和調解委員會各執一份。須單位協助督促執行的,調解協定書要送達有關單位留存。
第十八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下達的調解協定,當事人應當履行。
經過調解,當事人未達成協定或達成協定後又反悔的,任何一方可以請求基層人民政府處理,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十九條 基層人民政府接到當事人對調解協定不服的請求,應當在收到請求之日起十日內作出處理決定。
基層人民政府對於人民調解委員會主持下依法達成的調解協定,一方當事人不履行的,應當責成當事人履行;當事人仍不服的,應當支持合理的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訴。
基層人民政府對於違背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的調解協定,應當給予撤銷,並作出正確的決定。
第六章 獎懲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成績顯著的人民調解委員會和調解委員應當予以表彰和獎勵。
對在防止民間糾紛激化工作中作出顯著成績或者特殊貢獻的人民調解組織和調解人員,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記功、獎勵,具體做法可按照《廣東省防止民間糾紛激化有功集體和個人獎勵辦法》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 對違法亂紀的調解員,視情節輕重,由所在單位、上一級司法行政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 對人民調解工作人員,應根據情況給予適當的補貼。
人民調解委員會的工作經費和調解委員的補貼經費,由村民委員會或者居民委員會經當地民眾民主討論給予合理解決。
第二十三條 人民調解委員會主任每年由縣(區)司法局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縣(區)人民政府給予解決;人民調解委員會每年由鄉鎮司法助理員組織培訓一次,經費由鄉鎮人民政府給予解決。
第二十四條 本細則自一九九O年六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