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為有效地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實際,制定《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該《規定》經2002年10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04次常務會議通過,2002年12月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令第80號發布。《規定》共16條,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政府令

第80號
《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已經2002年10月22日廣東省人民政府第九屆104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省 長 盧瑞華
二○○二年十二月二日

廣東省重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了有效地防范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嚴肅追究重大安全事故的行政責任,保障人民民眾的生命、財產安全,維護社會穩定,根據《國務院關於特大安全事故行政責任追究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地級市、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及街道辦事處主要領導人,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分別對本地區、本部門(或者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全面領導責任;分管各項工作的負責人,對其分管業務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負領導責任。
第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對下列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有失職、瀆職情形或者負有領導責任的,依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重大火災事故;
(二)重大交通安全事故;
(三)重大建築質量安全事故;
(四)民用爆炸物品和化學危險品重大安全事故;
(五)煤礦和其他礦山重大安全事故;
(六)鍋爐、壓力容器、壓力管道和特種設備重大安全事故;
(七)其他重大安全事故。
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對重大安全事故的防範、發生負有領導責任的分管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比照本規定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重大安全事故肇事單位和個人的刑事責任、行政處罰和民事責任,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執行。
第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的具體標準,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履行下列職責:
(一)每季度召開一次以上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由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委託政府分管領導人召集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或者主持工作的行政負責人)參加,分析、布置、督促、檢查本地區防範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工作。會議應當作出決定並形成紀要,會議確定的各項防範措施,必須嚴格實施,並確定專人負責督促落實。
(二)建立並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明確各級、各部門領導和有關人員的安全生產責任,每年對安全生產責任人進行一次考核,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制定本地區重大安全事故應急處理預案,應急預案經主要領導人簽署後,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備案。
(四)建立重大事故隱患舉報、處理、監控制度,督促和組織有關部門對本規定第三條所列各類重大安全事故的隱患進行查處;對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應當責令立即排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排除前或者排除過程中,無法保證安全的,可以責令暫時停產、停業或者停止使用,超出其管轄範圍的,應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法律、行政法規對查處機關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執行。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迅速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有關負責人應當立即趕赴現場並召集有關部門人員組織搶救和做好善後工作。第六條 政府有關部門在職責範圍內,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加強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防範重大安全事故的發生,並履行下列職責:
(一)宣傳、貫徹安全生產的政策、法規,對本部門(系統)職責範圍內的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負監督管理責任,研究部署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定期組織檢查,督促、指導監督範圍內的單位做好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
(二)把安全生產和防範重大安全事故工作列入本部門的重要議事日程,建立和實行安全生產責任制和獎懲制度,明確領導和有關部門人員的安全職責,並作為考核有關領導和工作人員政績的重要內容。
(三)研究和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安全事故隱患,超出其職責範圍的,應當立即向同級人民政府及上級政府主管部門報告;發現安全生產緊急險情的,可以立即採取包括責令暫時停產、停業在內的緊急措施,同時向同級人民政府報告。
(四)必須嚴格依照法定的條件和程式,對涉及安全生產事項進行行政審批(包括批准、核准、許可、註冊、認證、頒發證照、竣工驗收等)。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的,不得批准;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再具備安全條件的,以及不符合安全條件,弄虛作假,騙取批准或者勾結串通行政審批工作人員取得批准的,應當立即撤銷原批准,並對當事人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對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應當依照職責許可權,立即予以查封、取締,並依法給予行政處罰;屬於經營單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吊銷營業執照。
(五)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立即上報,不得隱瞞不報、謊報或者拖延報告,並服從政府的指揮、調度,參加或者配合事故的調查、救援、善後等工作,將事故損失降到最低限度。
第七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調查組對事故進行調查。事故調查工作應當自事故發生之日起60日內完成,並由調查組提出調查報告;遇有特殊情況的,經調查組提出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批准後,可以適當延長時間,但最長不得超過90日。調查報告應當包括依照法律、法規和本規定對有關責任人員追究行政責任和其他法律責任的意見。
第八條 完成事故調查工作後,負責組織事故調查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向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提交書面報告,同時抄送經貿、監察、公安等部門和工會組織。
上一級人民政府或者安全生產監督管理機構應當在收到事故調查報告之日起30日內作出批覆。必要時,省人民政府可以對重大安全事故的有關責任人員作出處理決定。
事故報告批覆後,發生事故的市、縣人民政府及省、市、縣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批覆的內容,認真組織落實,監察部門應當對責任人處理的落實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均有權向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報告重大安全事故隱患,有權向上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舉報下級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不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
接到報告或者舉報的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報告或者舉報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屬事故隱患的,應當督促有關部門、單位迅速處理,避免事故發生;屬不履行職責的,應當責令糾正,情節嚴重拒不糾正的,按幹部管理許可權,對有關責任單位的領導和責任人分別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人民政府或者政府有關部門應當對舉報人資料保密,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對舉報人施行打擊報復。
第十條 各級教育行政主管部門和各類學校應當對學生進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安全宣傳工作,加強安全管理和安全檢查,防止發生食物中毒、火災、旅遊、交通、樓房倒塌等安全事故,確保學生安全。
中國小校對學生進行勞動技能教育以及組織學生參加公益勞動等社會實踐活動,必須確保全全。嚴禁以任何形式、名義和理由組織學生從事接觸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勞動或者其他危險性勞動。嚴禁將學校場地出租作為從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險品的生產、經營和儲存場所。
中國小校違反前款規定的,按照學校的隸屬關係,對有關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和政府教育行政部門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過、記大過、降級直至撤職的行政處分;對校長給予撤職的行政處分,對直接組織者和責任者給予開除公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非法製造爆炸物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一條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違反本規定第六條第(四)項,對不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規定的安全條件而予以批准,對發現或者舉報的未依法取得批准而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不予取締或者不予吊銷營業執照、不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或者對取得批准的單位和個人不實施嚴格監督檢查,或者發現其不再具備安全條件而不立即撤銷原批准的,應當根據情節輕重,給予政府部門或者機構正職負責人記大過、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在工作中徇私弊舞的,加重處分,構成受賄罪、玩忽職守罪或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 縣(市、區)、鄉(鎮)人民政府依照本規定應當履行職責而未履行,或者未按照規定的職責和程式履行,本地區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政府主要領導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記大過、降級、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負責行政審批的政府部門或者機構、負責安全監督管理的政府有關部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職責,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對部門或者機構的正職負責人,根據情節輕重,給予降級或者撤職的行政處分;構成玩忽職守罪或者其他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三條 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社會影響特別惡劣或者性質特
別嚴重的,由省人民政府對負有領導責任的地級市市長和省政府有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行政處分。
第十四條 重大安全事故發生後,地方人民政府或者政府部門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和本規定第五條第(五)項、第六條第(五)項,隱瞞不報、謊報、拖延報告,或者阻撓、干涉對事故有關責任人追究行政責任和事故調查處理的,對該地方人民政府主要領導人或者政府部門正職負責人,給予記大過或者降級的行政處分。
第十五條 監察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監察法》的規定,對各級人民政府和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履行安全監督管理職責實施監察。
第十六條 本規定自200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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