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了加強鄉(鎮)、村規劃建設的管理,促進城鄉社會、經濟的協調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範圍:建制鎮(縣城除外)、鄉和未設鎮建制的集制鎮和村莊。
第三條 鄉(鎮)、村的規劃建設,應按國家和省土地管理的用地規定,貫徹統一規劃、合理布局、綜合開發、配套建設、逐步完善的方針。要從實際出發,依靠地方財力統 籌安排生產設施、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生活服務設施和抗震防震設施的建設。
第四條 鄉(鎮)、村規劃建設中形成的規劃檔案(含附屬檔案)、重要建設項目的設計和施工檔案以及圖表資料,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整理歸檔。
第五條 省、市、縣人民政府的建設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的建設管理部門或建設助理員,主管本行政區域的鄉(鎮)、村規劃建設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統一領導本行政區域鄉(鎮)總體規劃和鄉(鎮)、村建設規劃的編制和實施。
第六條 鄉(鎮)人民政府的建設管理部門、建設助理員履行下列職責:
(一)貫徹執行國家和地方政府頒布的有關鄉(鎮)、村規劃建設法規;
(二)具體組織鄉(鎮)、村規劃的編制、管理和實施;
(三)負責辦理生產建築、公共建築、市政公用設施、居民(農民)住宅等建設項目的規劃和建築報建的審查手續,核發建設用地規劃申請書、建築許可證;
(四)管理鄉(鎮)、村建設的各項補助經費、建築材料;
(五)負責鄉(鎮)、村的環境衛生管理工作;收集、積累、整理鄉(鎮)、村規劃建設及管理過程中形成的各種檔案資料並定期移交檔案部門;
(六)負責鄉(鎮)、村規劃建設的統計報表工作;
(七)國家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七條 鄉(鎮)、村規劃分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建制鎮、鄉應編制總體規劃(建制鎮總體規劃應以鎮區為中心,鄉總體規劃應以鄉人民政府所在地為中心)和建設規劃,集鎮、村莊應編制建設規劃。
第八條 總體規劃是指鎮、村布點規劃和相應的各項建設的全面部署,其主要內容是:按照生產發展的需要和建設的可能性,確定鄉(鎮)、村的性質,發展方向,人口和用地規模,鄉(鎮)、村的位置,交通、電力、電訊線路走向,主要公共建築物和生產用地的布局,分期建設目標和環境保護措施等。
第九條 建設規劃是指具體實施總體規劃的步驟、措施和項目,其主要內容是:具體安排基礎設施、公共設施、生產設施、生活服務設施的用地範圍和建設方案,確定各項近期建設項目的坐標、標高和實施辦法。
第十條 編制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應首先與土地利用規劃相協調,廣泛徵求有關部門和民眾意見,並接受上級建設委員會的指導和幫助。
第十一條 建制鎮、鄉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應經鄉(鎮)人民代表大會討論通過,報縣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建制鎮的總體規劃和建設規劃,由所在地的縣人民政府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集鎮、村莊的建設規劃報鄉(鎮)人民政府批准,其中重要集鎮的建設規劃由所在鄉(鎮)人民政府報縣人政府批准。
重要建制鎮、重要集鎮的區分分別由市、縣人民政府確定。
第十二條 鄉(鎮)總體規劃經批准後,應予公布並嚴格執行。駐鄉(鎮)、村的企事業單位、機關、團體、學校、部隊和居住在鄉(鎮)、村的民眾,應根據總體規劃的布局進行基本建設,任何部門或個人不得隨意發改主。如確需要修改、變動,應經原審議和批准機關同意,並辦理有關手續。
對違反規劃、建設管理的行為,鄉(鎮)人民政府應予制止。
第十三條 居住在鄉(鎮)、村的居民、農民新建、改建、擴建住宅的,按下列程式辦理報建手續:
(一)向居住地鄉(鎮)的建設管理部門提交報建申請書;
(二)由鄉(鎮)建設管理部門審核後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經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建築許可證。
鄉(鎮)、村居民、農民建築住宅的用地標準和申請批辦法,按省有關土地管理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單位、集體申請興建建設項目,按下列程式辦理報建手續:
(一)向鄉(鎮)建設管理部門提交報建申請書(屬計畫等有關主管部門審批的項目還應提交有關主管部門審查批准的檔案);
(二)建設管理部門按照規劃核定建設用地的位置、範圍、面積、建築物層數、標高后報鄉(鎮)人民政府;
(三)持鄉(鎮)人民政府批准發給建設用地規劃檔案向國土管理部門申請土地使用證;
(四)持土地使用證向建設管理部門領取建築許可證。
第十五條 建設項目及二層以上的住宅,應委託持有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設計;自行設計的,應採用市級以上(含市級)建設委員會審查批准的通用設計和標準設計。未經審查核准的圖紙不得採用。
第十六條 承擔建設項目的施工企業和建築專業戶,應持有廣東省建設委員會發給的技術資質等級證書和營業執照,並領取施工許可證後方可承建。
第十七條 鄉(鎮)、村建設項目的工程質量標準、竣工驗收標準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八條 鄉(鎮)、村應建立公共衛生管理制度,制訂綠化規劃,創造良好的生活環境。
第十九條 鄉(鎮)、村的街道、廣場、車站、碼頭、園林、綠化等公共場所和設施,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侵占和損害。
公路(國道、省道、縣道)的兩側預留地內,嚴禁堆放材和搭建臨時性或永久性建築物。
第二十條 具有重要歷史意義、革命紀念意義、文化藝術和科學價值的文物古蹟,風景名勝地、古建築、古樹名木、特殊地貌等,因建設需要拆除、遷移或改變的,應按國家有關規定報批。
第二十一條 對執行本規定成績顯著者,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或縣建設委員會予以表揚或獎勵。
第二十二條 對違反本規定者,按下列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第十三條、十四條、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者,由鄉(鎮)建設管理部門按違章建築的有關規定處理;
(二)違反第十六條、十七條規定者,由鄉(鎮)建設管理部門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按各自的職責分工進行處理;
(三)構成犯罪的,提交司法機關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規定者以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脅拒不接受管理部門處理的,由鄉(鎮)人民政府依法進行處理。
第二十四條 各市可根據本規定,結合當地情況,制定實施細則,報省建設委員會備案。
第二十五條 本規定自1989年12月1日起實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