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六日廣東省人民政府頒布)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暢通,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的規定,結合我省的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辦法。

第二條 凡在我省道路上通行或進行與交通有關活動的車輛、人員都必須遵守《條例》和本實施方法。

第三條 企業、廠礦、林區、油田、港口等單位修建的可供社會車輛通行的內部生產作業道路,其交通管理適用《條例》和本實施辦法。

第四條 本省機動車的車屬單位(車主),應根據《條例》和本實施辦法的規定,制定和落實安全責任制。凡實行經濟承包責任制的單位(或車主),應制定安全承包責任制。

第五條 本實施辦法由各級公安機關負責實施。

第二章 交通標誌和交通標線

第六條 道路主管部門須按國家標準設定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有關部門須加強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的日常維護,保持完好、清晰;損壞、殘舊的,須及時修復或重新設定。

第七條 由企業、廠礦等單位修建的通行社會車輛的專用道路,應設定符合國家標準的交通標誌、標線和其他交通安全設施。

第三章 車輛

第八條 車輛號牌必須按下列指定位置安裝:

(一)機車的號牌安裝在擋泥板上,三輪機車後號牌安裝在車輛後面的中部或左側;

(二)其他機動車的前號牌安裝在車輛前面的中部或右側(手扶拖拉機可安裝在掛車前欄板左側),後號牌或掛車號牌安裝在機動車或掛車後面的中部或左側;

(三)臨時號牌貼上在前擋風玻璃右上角或後玻璃窗左上角。無擋風玻璃的貼上在車輛明顯位置,無適當位置貼上的,由駕駛員隨車攜帶;

(四)教練車號牌、計程車的標誌牌,緊靠本車號牌位置安裝;

(五)試車號牌懸掛在車輛前、後明顯的位置上;

(六)腳踏車號牌安裝在後擋泥板緊靠反射器的上方或距尾端二十厘米處;

(七)三輪車、殘疾人專用車的號牌安裝在車輛明顯的位置上。

第九條 貨運汽車和掛車貨廂的後欄板外側,必須噴刷該車放大牌號。

第十條 機動車駕駛室及前擋風玻璃範圍內不準擺、掛或張貼影響操作、妨礙視線的物品。

第十一條 上道路行駛的手扶拖拉機必須設定前照燈和前、後轉向燈,並保持齊全有效。

第十二條 機動車在道路上試車,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向當地車輛管理機關申領試車號牌;

(二)由正式駕駛員駕駛;

(三)按指定的時間、路線試車;

(四)車內不準載貨、載客,隨車檢修人員不得超過四人。

第十三條 客、貨運機動車(黨政機關及另有規定的小型客車除外)須按規定在駕駛室車門外側噴刷單位名稱或車主地址及核定的載人數或載重量。

在我省駐點六個月以上的外省機動車也須按規定噴刷。

第十四條 機動車變更車屬單位(或車主),須在兩個月內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車輛異動手續。

第十五條 本省機動車輛離開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轄區範圍,在外地駐點運輸超過三個月的,車屬單位(或車主)須報告現籍車輛管理機關;外地機動車輛(包括外省到本省車輛)駐點運輸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

第十六條 不準挪用、重領或冒領車輛號牌、行駛證;遺失、損壞的,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換。

第十七條 非機動車必須按車輛管理機關規定的期限接受檢驗,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不準行駛。

第四章 車輛駕駛員

第十八條 機動車駕駛員除遵守《條例》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遵守安全駕駛操作規程;

(二)不準赤腳或戴耳機駕駛車輛;

(三)不準向車外拋物;

(四)服用足以影響駕駛技能的麻醉、興奮等藥物後,在藥力直接作用的時間內不準駕駛車輛;

(五)不準挪用、重領或冒領駕駛證。駕駛證遺失或損毀時,應及時向原發證機關申請補換;

(六)按時參加公安機關組織的安全教育活動。

第十九條 大型客車日行駛里程超過三百五十公里的,須有正式駕駛員換班駕駛。

第二十條 機動車學習駕駛員駕駛車輛時,駕駛座位旁邊只準乘坐教練員;車廂內乘坐學員不準超過規定人數,其他與教學有關的人員不準超過兩人。

第二十一條 機動車實習駕駛員不準駕駛長途載人的大型客車或駕駛載客營業的小型客車。

第二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離開現籍車輛管理機關轄區範圍,到外地駐點駕駛或受僱駕駛車輛超過三個月的,須報告現籍車輛管理機關;外地機動車駕駛員(包括外省到本省的駕駛員),駐點或受僱駕駛超過三個月的,須到駐點或僱請單位(僱主)所在地的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登記手續,接受管理。

第二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變更服務單位或住址,須在兩個月內到車輛管理機關辦理異動手續。

第二十四條 車輛發生交通事故時,駕駛員須立即停車,保護現場、搶救傷員(需移動現場物體時須設標記),並及時報告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聽候處理。不得偽造、破壞現場或駕車逃離現場。

車輛行經事故現場,駕駛員應主動停車,協助搶救傷員;不準強行通過,破壞事故現場。

第五章 車輛裝載

第二十五條 小型客、貨運汽車拖帶的掛車不準載人。

第二十六條 手扶拖拉機掛車經車輛管理機關核准可以附載押運員或裝卸人員,但不準超過兩人;駕駛員座位兩側不準坐人。

無駕駛室的拖拉機,擋泥板上不準坐人。

第二十七條 機車駕駛員座位前面不準載人。

第二十八條 客、貨運三輪車載人、載物不準超過核定載人數和載重量;貨運三輪車不準載人。

第六章 車輛行駛

第二十九條 機動車通過沒有交通信號或交通標誌控制的平面交叉路口時,最高時速不準超過三十公里,拖拉機不準超過十五公里。

第三十條 機動車在同車道前方車輛遇停止信號或因故受阻時,必須依次停車等候,不準駛入對向車道超越前方車輛;二輪機車不準沿前方車輛兩側穿插或超越行駛。

第三十一條 貨運汽車、拖拉機、畜力車及板車、手推車等人力車進入城市市區道路,須按當地公安交通管理機關規定的時間、路線行駛。

第三十二條 車輛在行駛中遇有兒童佇列或盲人橫過道路時,必須停車或減速讓行

第三十三條 機動車通過有導向車道的交叉路口時,須在距離路口一百至三十米以內的地方按所示方向變更車道。

第三十四條 機動車夜間在沒有路燈或路燈照明不良的道路上會車時,不準以霧燈代替近光燈;在窄路、窄橋與非機動車會車時,不準使用遠光燈。

第三十五條 機動車夜間不準在道路上停放,需要臨時停車必須開示寬燈、尾燈;停車時間超過一小時或維修、調試車輛的,還須開危險報警閃光燈或在車身後面設定反光警告標誌;停車時駕駛員不準在車上睡眠。

第三十六條 機動車牽引車輛時,牽引車和被牽引車須開危險報警閃光機或示寬燈、尾燈。

第三十七條 每天零時至六時,機動車在大中城市市區不準鳴喇叭。

第三十八條 駕駛非機動車除遵守《條例》規定外,還必須遵守下列規定:

(一)通過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時,必須依次停在停止線以外的非機動車道上,不準繞道推行;

(二)不準在道路上學騎腳踏車、三輪車;

(三)須坐在座墊上駕駛腳踏車;

(四)不準在車行道逆向推行車輛;

(五)大中城市市區不準騎腳踏車帶人。對於帶學齡前兒童,各市可自行規定,但只限帶一名。

第七章 行人和乘車人

第三十九條 兒童列隊橫過沒有人行橫道的道路時,須有成年人帶領並舉示停車讓行標誌牌,標誌牌要面對車輛通行方向。

第四十條 乘坐公共汽車、電車和長途汽車須遵守秩序,聽從司乘人員的指揮。

第四十一條 機車后座的乘車人須正向騎坐。

第四十二條 乘坐車輛時,不準向車外拋物。

第八章 道路

第四十三條 不準在城市街道和公路上坐、臥、打鬧、遊戲及進行球類、娛樂等妨礙交通的活動。

不準在道路上挖溝引水、堆放農副產品或其他雜物。

不準在道路上栓系牲畜,牲畜橫過道路時,須有成年人牽、趕。

第四十四條 臨時占用道路舉行文娛、體育、展覽等活動,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

第四十五條 市政、公路管理部門或其他部門需占用、挖掘道路施工時,施工路段兩端須設定錐形交通路標或警告性導向標,交通繁華路段,施工單位須派人在現場疏導交通;施工用的材料、設備應緊靠道路一側有條理地堆放;施工形成的溝井坎穴,在施工人員離開現場時,須加蓋牢固的覆蓋物或設定安全防圍及警告標誌(夜間須設定警示紅燈和反游標志)。

第四十六條 在道路兩側進行開山,爆破作業,須經公安交通管理機關批准,並設定明顯標誌和安全防圍設施,施工單位須派人在現場指揮交通。

第四十七條 負責路燈管理的部門須保持路燈照明系統完好,損壞時須及時維修。

第四十八條 公安交通管理機關須及時將危險路段、事故多發路段影響安全行車的有關情況,通知道路主管部門並提出改善意見,道路主管部門須及時檢修和完善。

第四十九條 有關部門確需在道路上設定檢查站(點)檢查車輛的,必須經省公安廳批准並領取全省統一的“停車檢查”標誌牌。檢查人員須佩戴公安部製作的“公路檢查證”,按指定地點、路段和檢查項目進行檢查;對違反規定檢查車輛的,公安機關應予以糾正或取締,車輛駕駛員有權拒絕接受檢查或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申訴。

第九章 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在道路兩側進行開山、爆破作業的;

(二)未經批准或不按規定在道路上舉行文娛、體育等活動的。

第五十一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二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下;情節嚴重的,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六個月以上十二月以下:

(一)駕駛無號牌的機動車輛的;

(二)駕駛機動車裝載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重量一倍以上或載人數百分之五十以上的;

(三)實習駕駛員駕駛長途載人的大型客車的。

第五十二條 機動車駕駛員夜間在道路上停車違反規定的,處一百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四個月以下。

第五十三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三個月以下:

(一)明知患有妨礙安全行車的疾病或過度疲勞駕駛機動車輛的;

(二)駕駛大型客車日行駛里程超過三百五十公里無駕駛員替換的;

(三)駕駛機動車超過規定最高時速二十公里以上或在有限速標誌的路段超過限速十公里以上的;

(四)駕駛機動車裝載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重量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載人數百分之三十以上(五座小型客車超載二人)的;

(五)實習駕駛員駕駛載客營業的小型客車的;

(六)駕駛二輪機車前方受阻仍沿車輛兩側穿插或超越行駛的。

第五十四條 駕駛安裝機械動力裝置的腳踏車、三輪車,處五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並沒收機械動力裝置。

第五十五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三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也可以並處弔扣駕駛證兩個月以下:

(一)不按規定試車的;

(二)駕駛不按規定噴刷單位名稱或車主地址的機動車的;

(三)駕駛不按規定噴刷本車放大牌號的機動車的;

(四)夜間行車或臨時停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五)駕駛機動車載物超過行駛證上核定載重量百分之三十以上的;

(六)駕駛安全防護裝置不全的機動車的。

第五十六條 機動車駕駛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一)通過交叉路口遇停止信號停車越線的;

(二)駕駛機動車不按規定使用燈光的;

(三)赤腳或戴耳機駕駛機動車的;

(四)向車外拋物的。

第五十七條 非機動車駕駛人、行人、乘車人違反本實施辦法規定的,處五元以下罰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八條 外地人員、車輛到本省時間不滿三個月違反本實施辦法的,仍按《條例》相應條款處罰。

第十章 附則

第五十九條 各市、縣可以結合本地區交通特點,制定有關調整交通流量和城市市區道路禁行時間、路線等區域性的單項規定。

第六十條 香港、澳門入出境機動車和駕駛員的牌證、運載、行駛路線等具體管理辦法另行制定。

第六十一條 本實施辦法中涉及數值規定的“以上”、“以下”、“以內”、“以外”均含本數。

第六十二條 本實施辦法自一九八九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本省過去制定的有關交通管理的規定、辦法、實施細則等,與本實施辦法有牴觸的,按本實施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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