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加強對深圳異地機動車輛的管理,維護道路交通和運輸市場秩序,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的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主要用語的定義如下:
(一)異地機動車輛管理,是指異地機動車輛的安全管理、運輸管理及異地駕駛員的管理;
(二)異地機動車輛,是指進入深圳而車籍不屬深圳的各類機動車輛;
(三)異地機動車輛運輸,是指用異地機動車輛經營輸送旅客或貨物的活動;
(四)異地駕駛員,是指在深圳駕車而駕駛證檔案不屬深圳管轄的各類機動車駕駛員。
第三條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異地機動車輛安全、異地駕駛員進行管理;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對異地機動車輛運輸進行管理。
第二章 異地機動車輛安全及異地駕駛員管理
第四條 異地機動車輛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機動車輛安全技術標準,車況良好,車容整潔。
第五條 除搶險、救災等緊急情況外,屬下列情況之一的異地機動車輛不得在深圳道路上行駛:
(一)無號牌或號牌不清、影響辨認的車輛;
(二)證照不全的車輛;
(三)未按規定檢驗或檢驗不合格的車輛;
(四)已達到國家規定報廢標準的車輛;
(五)農用運輸車;
(六)拖拉機;
(七)手把式後三輪車;
(八)機車;
(九)微型麵包車及微型小貨車。
第六條 載質量超過一點七五噸的異地貨車,持貨運單向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申領《臨時通行證》後,方可在限制其通行的路段通行。
第七條 異地營運貨車從事起、終點均在深圳的貨物運輸的,須持貨物起運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簽發的《駐深運輸證》,到貨物起運地交通警察大隊領取登記表,登記表填好後到車輛管理部門申領《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
《駐深運輸證》與《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應隨車攜帶。
持有《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的車輛,在管理上視同深圳籍車輛。
第八條 借、租異地機動車輛的深圳單位或個人應到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辦理異地機動車輛管理登記手續。
第九條 異地駕駛員應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管理條例》、《廣東省道路交通管理實施辦法》及深圳市有關道路交通管理的規定。
第十條 除接受跨地區長途訓練的異地學習駕駛員外,異地學習駕駛員不得在深圳道路上駕駛車輛。
第十一條 異地駕駛員在深圳境內從事貨物運輸或受僱駕駛車輛的,須到居住地交通警察大隊領取登記表,登記表填好後到車輛管理部門申領《異地駕駛員登記證》。
《異地駕駛員登記證》應隨身攜帶。
持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的異地駕駛員,在管理上視同深圳籍駕駛員。
第十二條 異地機動車輛、異地駕駛員變更受僱單位後十五日內,應到車輛管理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
第十三條 異地機動車輛、異地駕駛員不得參與擾亂公共秩序的活動。
第十四條 辦理《臨時通行證》、《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及《駐深運輸證》的管理部門,不得收取辦證費。
第十五條 《駐深運輸證》、《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實行年度審驗制度。
《駐深運輸證》審驗合格後,方可申請《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的審驗。
審驗不合格的,收繳證件;不按時審驗的,證件自行失效。
第三章 異地機動車輛運輸管理
第十六條 申請在深圳設立售票處、上客站點、貨運代理點及貨運站等道路運輸營業機構的,須經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批准,憑該批准檔案到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註冊手續併到深圳市稅務管理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後,方可開業。
第十七條 異地非營運車輛不得在深圳從事營業性運輸。
異地營運車輛在深圳從事營業性運輸的,應按本規定辦理有關手續。
第十八條 除本規定另有規定外,異地營運車輛不得運載起、終點均在深圳的旅客或貨物。
第十九條 不足十六座的異地營運客車和營運小轎車進入深圳經濟特區,須持有廣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進出深圳、珠海特區客運證》。
第二十條 十六座以上的異地營運客車進入深圳須符合以下條件:
(一)固定營運線路的營運客車,持有廣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線路標誌牌和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進站證》。
(二)從事包車服務、接送團體旅客的營運客車,持有廣東省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核發的包車標誌牌。
第二十一條 異地營運客車將旅客送達深圳後需接載回程旅客的,應在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指定的汽車客運站載客。
第二十二條 異地營運貨車空駛進入羅湖區、福田區及南山區提取貨物,須持提貨單或貨物委託運單。
第二十三條 異地營運貨車將貨物運達深圳後需裝載回程貨物的,應到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指定的地點辦理相應手續。
第二十四條 異地營運貨車從事起、終點均在深圳的貨物運輸的,應申領《駐深運輸證》。
《駐深運輸證》辦理程式如下:
(一)向車籍所在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申領批准檔案;
(二)持上述批准檔案及與深圳貨主或運輸服務營業機構簽訂的運輸契約意向書,向貨物起運地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提出申請;
(三)受理申請的交通運輸管理部門根據貨運市場需求及貨運場站等情況,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五日內,決定是否頒發《駐深運輸證》;對不予發證的,應書面答覆申請人。
第二十五條 深圳貨主及運輸服務營業機構不得僱傭未按本規定辦理《駐深運輸證》、《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的異地營運貨車及異地駕駛員。
第二十六條 異地營運貨車在深圳運輸余泥渣土的,除按本規定有關條款執行外,還應到深圳市余泥渣土排放管理部門申領余泥渣土準運證。
第二十七條 持《駐深運輸證》的異地營運貨車,在經營活動中應使用深圳市稅務管理部門規定的發票並依法納稅。
第四章 罰 則
第二十八條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二章有關條款的,應分別按交通違章予以處罰。
對違反本規定第十三條的,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外,還應吊銷《異地機動車輛登記證》、《異地駕駛員登記證》。
第二十九條 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至第二十五條的,應沒收其非法所得並可視不同情況處以下列罰款:
(一)違反本規定第十六條、第二十四條第一款的,處以五千元罰款;
(二)違反本規定第十七條第一款、第二十五條的,處以一千元至一千五百元罰款;再次違反的,處以三千元罰款;
(三)違反本規定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的,處以五百元至一千罰款;
(四)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三條的,處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罰款。
第三十條 深圳市城市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的,深圳市稅務管理部門對違反本規定第二十七條的,應分別根據有關規定予以處罰。
第三十一條 被處罰者對市主管部門作出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深圳市人民政府行政複議機構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訴。逾期不申請複議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部門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公安交通管理和交通運輸管理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有關主管部門按人事管理許可權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參加深圳經濟建設的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的機動車輛及駕駛員,原則上適用本規定;軍隊、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四條 深圳市公安交通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及深圳市交通運輸管理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本規定按各自職責範圍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一九九五年四月一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