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連南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

《廣東省連南瑤族自治縣自治條例》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連南瑤族自治縣的經濟、政治、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1987年2月21日連南瑤族自治縣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四次會議通過1987年3月7日廣東省第六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五次會議批准)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族區域自治法的規定,依照連南瑤族自治縣的經濟、政治、文化等特點,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連南瑤族自治縣(以下簡稱自治縣)是廣東省連南瑤族實行民族區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在三江鎮。

第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三章第五節規定的縣級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同時依照憲法和民族區域自治法以及其他法律規定的許可權行使自治權。

第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證憲法、法律在本縣的遵守和執行。把國家整體利益放在首位,積極完成上級國家機關交給的各項任務。

第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本縣的實際情況,在不違背憲法和法律的原則下,有權採取特殊政策和靈活措施,加速本縣經濟、文化建設事業發展。

上級國家機關的決議、決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適合本縣實際情況的,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可報經該上級國家機關批准,變通執行或者停止執行。

第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帶領全縣各族人民在中國共產黨的領導下,在馬克思列寧主義、毛澤東思想的指引下,堅持人民民主專政,堅持社會主義道路,發揚自力更生、艱苦奮鬥的精神,在上級國家機關的領導和幫助下,集中力量進行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堅定而有步驟地進行經濟、政治、教育、科學技術等方面的體制改革,努力把自治縣建設成為團結、文明、繁榮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指導下,從實際出發,制定自治縣經濟建設的方針、政策和計畫,發揮本地資源的優勢,加速開發山區,發展社會生產力,逐步提高各族人民的物質生活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石灰岩地區和其他貧困地區實行放寬政策、減輕負擔和扶持、幫助的方針。

第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全縣各族人民進行理想教育、道德教育、紀律和法制教育,努力發展教育、科學、文化、體育、衛生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質和科學文化素質。

第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維護和發展各民族的平等、團結、互助的社會主義民族關係,禁止對任何民族的歧視,禁止破壞民族團結的行為。

第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社會主義民主和社會主義法制建設,保障各民族公民都享有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公民權利,教育人民履行公民應盡的義務。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各民族都有使用和發展自己語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風俗習慣的自由。

第二章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

第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政府。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權力機關,它的常設機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自治縣人民政府是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自治縣的地方國家行政機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實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則。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工作需要,建立精幹的機構,實行工作責任制,保持同各族人民的密切聯繫,傾聽各族人民的意見,關心民眾的生產和生活,接受各族人民的監督,努力為人民服務。

第十二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各民族、各方面代表的名額和比例依照法律規定的原則,按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有關決定確定。

第十三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組成人員中,瑤族公民所占比例可以高於其人口比例,並應當有瑤族公民擔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四條 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有權依照本縣經濟、政治、文化和社會生活的特點,制定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

自治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數通過;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由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自治條例和單行條例的制定和修改,均要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第十五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由縣長、副縣長,各局局長,各委員會主任組成。

自治縣的縣長由瑤族公民擔任,自治縣人民政府組成人員中,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逐步做到不少於二分之一。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所屬工作部門的幹部,參照前款比例,儘量配備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的人員。

第十六條 自治縣的地方國家機關和企業、事業單位在招收人員和補充自然減員缺額的時候,優先招收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從農村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口中招收。

自治縣人民政府可以自主補充自治機關及其所屬部門和企業、事業單位自然減員的缺額。

第十七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本縣各項開支標準、機構設定、編制員額,根據國家規定的原則,可以制定補充規定或者具體辦法,報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第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社會主義建設需要,採取各種措施從當地民族中培養各級幹部和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才和技術工人,並且注意在少數民族婦女中培養各級幹部和各種專業技術人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和鼓勵幹部、職工通過自學、專業培訓等方式,提高科學文化水平和業務素質。

第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在社會主義建設中取得顯著成績的工人、農民、知識分子、幹部和其他勞動者,給予表彰和獎勵。對有重大貢獻者,給予重獎。對科學技術、文化教育、經營管理等專業人員,根據不同情況分別給予津貼和照顧。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實際需要,積極引進人才,對受聘到自治縣工作的外地教師、醫生和其他科學技術、經營管理等專業人員,給予優惠的待遇。

第二十條 自治縣的國家工作人員,享受民族地區生活補貼。隨著經濟發展逐步提高福利待遇。

第三章 自治縣的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二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組織、職能和工作,依照法律的有關規定執行。

自治縣人民法院院長或者副院長、人民檢察院檢察長或者副檢察長中,應當有瑤族人員。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的工作人員中,應配備一定數量的瑤族人員。

第二十二條 自治縣各民族公民在適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各民族公民都有使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自治縣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訴訟參與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四章 自治縣的經濟建設

第二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制定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計畫,自主地安排和管理地方性的經濟建設事業;在堅持社會主義原則的前提下,根據國家法律、國家政策規定和本縣實際情況,合理調整生產關係,改革經濟管理體制,促進商品經濟的發展。

第二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領導經濟建設,要揚長避短,充分發揮森林、水力、礦藏資源的優勢,堅持以林業為主,林業、農業、工業、商業、服務業綜合發展的方針,建立合理的經濟結構,提高經濟效益和社會效益。

第二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制定林業發展規劃,組織和鼓勵植樹造林,依法保護和合理開發森林資源。自治縣的林業生產,實行以營林為基礎,普遍護林,大力造林,采育結合,永續利用的方針,要積極推行改燃節柴工作,逐步擴大森林覆蓋面積。堅持科學造林,增加經濟林在林業中的比重,在石灰岩地區,大力發展經濟林、水源林和薪炭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發展林業生產。集體林區的育林基金專門用於造林、育林、護林。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切實做好封山育林,林木實行憑採伐許可證限額採伐,嚴禁亂砍濫伐和毀林開荒,禁止採伐國家規定保護的林木。

第二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法律和政策規定,保護林業生產者的合法權益。

自留山由農民長期使用和經營,責任山由農民按契約規定長期使用和經營。農民在房前屋後和自留山種植的樹木,歸農民所有,可以繼承或轉讓,憑采砍許可證可以自砍自用自銷或交國家代銷。農戶承包的責任山,屬集體營造的林木,按比例分成;屬承包戶營造的,歸其所有,但應按規定向集體交納山價款。經有關部門同意開發的荒山荒嶺,產品收入歸生產者所有。

第二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因地制宜地安排農業生產布局,穩定和提高糧食產量,積極發展市場需求的種植、養殖、加工等多種經營。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田基本建設,推廣適用的科學技術成果,並且從資金、技術、生產服務等方面,促進農業的發展。對資金確有困難的農戶,農業銀行和信用社應按國家規定優先給予貸款。對農副產品,國家有關部門和供銷社要按契約進行收購,並努力為計畫外的農副產品打開銷路。

第二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堅持實行以家庭聯產承包為基礎的農業生產責任制,按照自願互利原則和發展商品經濟的要求,發展多種形式的農村合作經濟;鼓勵和扶持專業戶和經濟聯合體開辦農場、林場、畜牧場、魚場或者從事其他開發性生產,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二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土地管理,維護土地的社會主義公在制,保護和合理開發利用土地資源,禁止亂占耕地濫用土地

自留地、宅基地、承包地、自留山、責任山屬集體所有,不得買賣、出租、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承包地、自留地非經法定機關批准不得作宅基地、墳地或者其他非農業用地

第三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扶持水電事業發展,加強水電企業的管理。在統一規劃下,鼓勵集體、個人興辦水電事業,並保障其合法權益。

第三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管理和保護縣內礦產資源。對於可以由本縣開發的礦產資源,優先開發利用。集體經濟組織或者個人採礦,須依法申請,領取採礦許可證,在指定範圍內開採,開採者應按規定交納資源稅和資源補償費。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礦產資源,不得進入他人取得採礦權的礦區範圍內採礦。

第三十二條 自治縣立足本地資源發展地方工業,扶持鄉鎮企業和家庭工業的發展。

自治縣的工業生產,因地制宜發展林產品、農副產品和礦產品等加工工業,繼續辦好和發展輕紡、建材、食品、化工、機電、採礦等工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的規定和本縣的情況,從稅收、信貸、物資、技術、信息、管理等方面扶持鄉鎮企業,並保障其所有權和經營自主權。

第三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幫助下,統一規劃,積極發展交通、郵電事業,加速山區公路和林道建設,發展水上運輸,改善郵電通訊條件。允許集體或個人興辦交通運輸業。

第三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管理縣屬企業、事業。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第六十三條的規定,非經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同意,上級國家機關不得改變其隸屬關係。

第三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本著兼顧國家和地方利益的原則,自主地安排利用完成國家收購計畫、上調任務以外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其他土特產品。

自治縣調給國家的工農業產品、礦產品和土特產品所得的各種補助物資指標,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自主安排使用。

第三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支持上級國家機關在自治縣開發資源、興辦企業、事業;監督自治縣內隸屬於上級國家機關的企業、事業單位按照民族區域自治法和其他法律的規定,照顧自治縣的利益,照顧當地民眾的生產和生活。在產品分配、利潤留成、稅收等方面,作出有利於自治縣經濟建設和增加財政收入的安排。在招收人員的時候,優先招收當地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人員。

按照國家規定,自治縣國營企業在上級國家機關幫助下,對邊遠山區的礦產品、農林產品的收購給予價格補貼;對自治縣的商業、供銷、醫藥企業根據國家民族貿易政策享受照顧。

第三十七條 自治縣實行開放的、多種經濟形式的、多渠道少環節的商品流通體制。

國營商業和供銷合作社要增強活力,積極參與市場調節,發揮主渠道和平衡供求的作用。

國營、集體和個體經濟,在國家的法律和政策範圍內開展競爭,發展聯合。

第三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國家法律規定,開展對外貿易活動,努力組織外貿商品的生產,爭取多出口、多創匯。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對外貿易活動中,在外匯留成方面享受國家的優待。

自治縣出口產品的外匯留成和上級國家機關下撥的各種地方外匯,由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規定安排使用。

第三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幫助下,積極發展民族特需商品的生產,做好供應工作,以滿足少數民族民眾生產、生活的特殊需要。

第四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計畫的指導下,根據本縣的財力、物力和其他具體條件,自主安排地方性基本建設項目。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逐步發展有民族特色的和有地方特點的旅遊業。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農村集鎮建設、規劃和管理,增加服務設施,鼓勵農民到集鎮擺攤設店。

第四十一條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石灰岩地區和其他貧困地區,按照減輕負擔、適當放寬的原則,制定特殊政策,從資金、稅收、貸款、物資、技術、人才等方面,做好扶貧工作,幫助當地人民利用本地資源發展生產、改善生活。

自治縣人民政府對口糧有困難的瑤區農戶按計畫給予供應。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上級國家機關的支持下,有計畫地幫助山區的瑤族民眾逐步改善居住條件。

第四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積極開展橫向經濟聯繫和經濟技術合作;採取優惠政策,引進資金、技術與設備和先進的管理方法。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外省、外縣(市)以及外商、華僑、港澳同胞來自治縣投資興辦企業,提供優惠條件;對投資從事開發性生產的給予特殊優惠。

第四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法律規定,加強環境保護工作,改善生態環境和生活環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

第五章 自治縣的財政管理

第四十四條 自治縣的財政是國家的一級地方財政。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依法管理本縣地方財政的自治權,自主地調劑本縣財政預算,自行安排使用收入的超收和支出的節餘資金。

自治縣依照國家財政體制的規定,財政收入多於財政支出時,定額上繳上級財政;收不敷出時,報上級財政機關補助。

第四十五條 自治縣的財政預算如因國家稅收政策的改變,企業、事業隸屬關係的變更以及遇到嚴重自然災害,使財政預算收入減少、支出增加時,報請上級國家機關作適當調整。

第四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補助費和各項專用資金,實行專款專用。

上級國家機關給自治縣的民族補助費和臨時性補貼,不列入財政包乾,不頂替正常的預算收入,不減少或抵銷正常撥款。

第四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應將地方機動財力和上級國家機關撥給的民族經費重點用於經濟建設和智力開發,用於扶持石灰岩地區和其他貧困地區發展生產和幫助解決生活方面的特殊困難。

第四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根據上級國家機關的有關規定,建立鄉、鎮一級財政。財政收支管理辦法由自治縣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國家稅法的時候,除應由國家統一審批的減免稅項目以外,對屬於自治縣財政收入的某些需要從稅收上加以照顧和鼓勵的,報經廣東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實行減稅或者免稅。

第五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用於發展教育、科學、文化建設事業的財政撥款,要有適當的比例,教育經費增長的比例應高於經常性財政收入增長的比例,並使按在校學生人數平均的教育費用逐步增長。

第五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加強對財政的管理,堅持開源節流,增收節支,嚴格執行財政紀律。

第六章 自治縣的文化建設

第五十二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國家的方針、政策指導下,按照改革的要求,結合實際,自主地管理本縣的教育、科學、文化、藝術、衛生、體育事業。

第五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有步驟地普及九年制義務教育,發展職業教育和學前教育,培養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紀律的社會主義建設人才。

第五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積極發展民族教育,努力辦好民族中學、民族國小。民族中學逐步擴大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民族班。瑤區中學繼續辦好以助學金為主的寄宿班。居住分散的瑤族山區,逐步設立以寄宿為主和助學金為主的國小高年班,辦好教學點,提高教育質量。

自治縣的中學和中等專業學校在招生的時候,對少數民族考生適當放寬錄取標準和條件。

第五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職業中學、農林技術學校、電視大學和函授教育,建立職業培訓中心,舉辦各種職業訓練班,培養各種專業人才。

第五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辦好教師進修學校,創辦民族師範學校,重視師資培訓,提高中國小教師和幼兒教師的素質。

第五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鼓勵社會力量集資興辦教育事業;教育全縣各族人民重視教育,尊重教師的社會地位。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先進教師和優秀學生,給予獎勵。

第五十八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建立、健全科學技術研究機構,鼓勵科學技術人員開展科學研究活動,推廣運用科學研究成果,普及科學技術知識,積極開展科學技術的交流協作。注意改善科學技術人員的工作條件和生活條件。

第五十九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努力發展文化事業,增加文化設施,加強文化館、站建設,開展健康的文化娛樂活動,豐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護歷史文物和名勝古蹟,加強對民族歷史、文化遺產的蒐集、整理和研究工作。

第六十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眾性的體育活動,發展民族傳統體育,增添運動場所和體育設施,促進各項體育運動的開展,增強人民體質。

第六十一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健全和充實縣、鄉、村三級醫療網,加強各類醫藥衛生人員的培訓。貫徹“預防為主,防治結合”的方針,經常開展民眾性的愛國衛生運動和衛生科普知識教育,加強對地方病、傳染病、職業病的防治,發展婦幼、老年保健事業,提高各族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採取特殊措施,加強貧困山區醫療衛生機構建設和疾病防治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重視民族傳統醫藥的發掘、整理和利用,允許經過考核合格的民間醫生行醫。禁止以行醫為名利用封建迷信和其他手段詐欺錢財,危害人民健康。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食品衛生監督工作。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法加強藥品監督管理,嚴禁出售假藥、劣藥。

第六十二條 自治縣實行計畫生育,提倡優生優育,提高人口素質。

瑤族和其他少數民族計畫生育的政策,按照國家的規定適當放寬,具體辦法另行規定。

第七章 自治縣內的民族關係

第六十三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對本縣各族人民進行愛祖國、愛人民、愛勞動、愛科學、愛社會主義和民族政策的教育。教育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學習、互相幫助、互相尊重,共同維護民族團結。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經常檢查民族政策的執行情況。

第六十四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保障本地方內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權利。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團結各民族幹部和民眾,充分調動他們的積極性,共同建設自治縣。

第六十五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教育和鼓勵各民族的幹部互相學習語言文字,漢族幹部要學習瑤話,以利於工作和增進了解,密切民族關係。

自治縣要推廣全國通用的國語。

第六十六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處理涉及本地方各民族的特殊問題的時候,必須與他們的代表充分協商,尊重他們的意見。

第六十七條 自治縣的自治機關支持各族人民開展有益於民族團結和身心健康的傳統節日活動。

每年農曆10月16日是瑤族傳統節日,放假一天。

第八章 附則

第六十八條 本條例的解釋權屬於自治縣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六十九條 本條例報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批准後生效,並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備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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