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

本法規已於2005年1月1日失效

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第121號)

《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已由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於1996年9月25日通過,現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廣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1996年10月14日

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
(1996年9月25日廣東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 為加強農作物種子管理,維護種子市場正常秩序,保障農作物高產穩產,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管理條例》以及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農作物種子是指用於農業生產的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等繁殖材料。

第三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農作物種子選育、引進、生產、經營、使用和管理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農民自選自用的除外。

第四條 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和檢查監督,其所設定的種子管理機構具體負責種子管理工作,但不得從事種子經營活動。

工商、技監、物價、糧食、交通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做好農作物種子管理工作。

第五條 種子管理機構工作人員須經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培訓考核合格,並依照國家有關規定領取《中國種子管理員證》後,行使種子檢查監督職能。

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根據需要,聘請兼職種子管理員,經培訓考核後,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簽發《中國種子管理員證》,並同時報省、地級以上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兼職種子管理員接受種子管理機構的委託,行使種子檢查監督職能。

種子管理員在執行公務時,應持《中國種子管理員證》和佩戴《中國種子管理》胸章,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礙其執行公務。

第六條 農作物種質資源的蒐集、整理、鑑定、保存和利用工作,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授權省農業科研或教學單位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組織實施。

第七條 農作物新品種的套用必須遵循試驗、示範、審定、推廣的程式進行。未經國家或本省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品種,不得經營、生產推廣、報獎、廣告和轉讓。

第八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科研教學單位應對引進和育成的新品種進行試驗。對試驗中表現優良的新品種,可繁殖少量原種試種。

第九條 省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全省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其成員由農業、科技、糧食、科研、教學等單位的代表組成,日常工作由省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可委託地級以上的市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該行政區域農作物新品種的審定工作。

第十條 經審定合格的新品種,由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或地級以上的市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發給品種審定合格證書,並由同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經審定合格的新品種,只能在審定規定的範圍推廣。

第十一條 從事商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持證進行生產。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有效期為該作物的一個生產周期。

第十二條 申領《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具備提純、繁殖原種或良種的栽培條件、無檢疫性病蟲害的農作物種子生產基地,提純、繁制雜交水稻、雜交玉米原種或良種的還應具備必要的設備和隔離條件;

(二)有熟悉農作物種子生產技術的專業人員;

(三)生產農作物種子的品種應是審定通過的品種,其中,為外省繁殖本省未審定而外省已審定通過的品種的農作物種子,須有外省預約生產契約和外省證明該品種已審定通過的有關證件;生產國(境)外品種的農作物種子,須有預約生產契約,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允許該品種在本省範圍內繁殖的批准檔案、檢疫合格證書;

(四)能對所生產的農作物種子提供可靠的田間檢驗結果;

(五)申請生產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須納入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的生產計畫。

第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生產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作物原種種子的,經縣級和地級以上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生產其他農作物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由生產者所在地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四條 從事商品農作物種子生產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在播種前30日內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檔案:

(一)《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申請表》;

(二)農作物種子生產基本情況介紹;

(三)主要技術人員資格證明。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後,發給《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

第十五條 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申領《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憑該證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營業執照後,方可經營。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每年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分別辦理驗證。

第十六條 申領《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具備以下條件:

(一)有(或聘有)持《種子檢驗員證》的專職種子檢驗人員;

(二)有合格的農作物種子貯藏、包裝技術的保管人員;

(三)有與經營種類、數量相適應的營業場所,貯藏、保管設施和加工、檢驗農作物種子質量的必要設備;

(四)有與經營農作物種子種類和數量相適應的資金;

(五)有合格的財會人員和健全的財務管理制度。

申領經營範圍含有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者,除具備以上條件外,還必須是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的經營單位。

第十七條 申領《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時,必須向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下列檔案:

(一)《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申請表》;

(二)檢驗人員技術資格證明;

(三)經營範圍含有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還須提交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指定其為經營單位的檔案。

農業育種科研、科學單位申請領取含有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還必須提交《品種審定證書》,證明其申請經營的品種是本單位培育(或引進)並已審定通過的。

第十八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制度。

經營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及其親本種子的,經縣級和地級以上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其《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經營其他農作物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第十九條 鄉鎮農業服務組織在取得經營農作物常規品種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可以接受有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種子經營權單位的委託,代銷雜交水稻和雜交玉米種子,但必須納入當地縣級或不設區的市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供種計畫,並與委託代銷的單位簽訂契約。

第二十條 主要雜交水稻、雜交玉米組合的親本種子由省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有關單位提純和繁殖,並提供給種子生產基地制種。

第二十一條 經營的農作物種子,應經過精選加工、分級、包裝,質量達到國家或省規定的質量標準,附有種子內外標籤。每批種子應有持證檢驗員簽發的《種子質量合格證》。

包裝標識和內外標籤必須載明品種名稱、品種特徵特性(含栽培要點)、質量、數量、適用範圍、生產日期、銷售單位等事項,並與包裝內的種子相符。

經營進口農作物種子的,應附有中文說明。

第二十二條 對經營的每批種子,購銷雙方必須同時取樣封存至該批種子種植收穫之後,以備復檢和仲裁時使用。

第二十三條 生產商品雜交種子前,供需雙方應簽訂預約生產契約,明確雙方的權利和義務。

預約單位和個人不得到種子生產基地抬價搶購種子。

第二十四條 農作物商品種子的進出口以及農作物種質資源的對外交換,按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五條 凡生產、經營農作物種子的單位和個人必須按國家和省頒布的種子檢驗規程和標準對種子進行自檢。各級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的種子檢驗部門負責對本行政區域的種子進行質量監督、抽檢和仲裁檢驗。

第二十六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實行省、市、縣三級儲備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根據當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救災備荒種子的品種和數量。儲備種子所需資金由同級財政部門解決。

種子儲備及其資金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七條 經營推廣未經審定或審定未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責令其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

第二十八條 未按規定領取《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或未按《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指定的作物種類、品種、地點、規模生產種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生產,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九條 未按規定領取《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和《營業執照》,或者超範圍經營農作物種子的,由當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可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未取得《種子質量合格證》經營種子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情節嚴重的可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1倍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一條 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摻雜使假,以次充好的,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其停止經營、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會同技術監督部門、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處以違法所得1—2倍的罰款。給使用者造成經濟損失的,可責令賠償直接損失和可得利益損失。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二條 農作物種子包裝標識或農作物種子標籤載明的項目與包裝內的種子不符,或標籤內容不全的,視為銷售不符合質量標準種子,或以次充好,摻雜使假,按本規定第三十一條處罰。

第三十三條 非預約單位和個人到種子生產基地抬價搶購種子的,由當地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其所收購的種子,可並處購種金額50%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發放證、照,和在管理工作中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視情節輕重,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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