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條 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由事發地縣級以上植物保護機構組織實施。對跨縣、市的藥害鑑定,可由上一級植物保護機構受理。
第四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當建立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專家庫。專家庫人員由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不受行政區域的限制。
專家庫由具備下列條 件的農學、植物保護和農藥專業技術人員組成:
(一)有良好業務素質和職業道德;
(二)在農業科研、教學、管理、推廣等機構從事該專業領域工作五年以上,並具有中級以上專業技術職稱。
第五條 組織鑑定的植物保護機構應成立專家組進行鑑定。專家組成員從專家庫中隨機選派,必要時可由上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派出或邀請種子、栽培、氣象、土壤肥料等方面專家參加。
第六條 專家組由一名組長和若干成員組成,人員為單數,不少於5人。
第七條 專家組的責任和義務:
(一)根據現場勘驗、農藥試驗、農藥檢測結果等進行分析評估,出具鑑定意見;
(二)解答申請人提出的與農藥藥害鑑定有關的諮詢;
(三)不得私自泄露與鑑定結論有關的信息。
第八條 專家組成員與當事各方存在利害關係,可能影響到鑑定公正性的,應當迴避,申請人可以口頭或書面向鑑定機構申請其迴避。
第九條 鑑定申請應由申請人以書面形式向事發地縣級以上植物保護機構提出,說明鑑定的內容和理由,並提供如下材料:
(一)涉及的當事人;
(二)農藥產品、標籤、農藥使用說明;
(三)農作物品種、種植時間、生育期;
(四)施藥地點、時間、用量、方法和用藥期天氣等情況。
口頭提出鑑定申請的,應當製作筆錄,申請人簽字確認。
第十條 事發地縣級以上植物保護機構對申請人的申請進行核查,在收到申請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做出受理或不予受理的決定,並書面通知申請人。符合條 件的,應當及時組織鑑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不予受理:
(一)申請人提出鑑定申請時,鑑定的農作物生長期已錯過農藥藥害症狀表現期,無法進行鑑定;
(二)受當前技術水平限制,無法進行鑑定;
(三)沒有提供農藥產品和標籤;
(四)有確鑿理由判定不是由農藥藥害所引起;
(五)因其他原因認為不可受理。
第十一條 申請人及有關當事人應當提供真實資料和證明,由於任何一方不配合或提供虛假資料和證明,對鑑定工作造成影響的,責任方應承擔由此而引起的相應後果。
第十二條 專家組進行農藥藥害鑑定,必要時可通知申請人及有關當事人到場。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擾農藥藥害鑑定工作。
第十三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終止農藥藥害鑑定:
(一)申請人拒絕到場;
(二)需鑑定的現場已不具備鑑定條件;
(三)因其他因素使鑑定工作無法開展。
第十四條 專家組做出鑑定意見,應以專家組成員過半數通過有效。
組織鑑定的植物保護機構根據專家組鑑定意見,出具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書。
鑑定書一式三份,一份交本級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一份由組織鑑定的植物保護機構存檔,一份交申請人。
第十五條 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書包括下列主要內容:
(一)申請人名稱、地址、受理鑑定日期;
(二)鑑定的依據;
(三)對鑑定過程的說明;
(四)鑑定意見(是否藥害,藥害程度及對農作物造成的損失);
(五)其他需要說明的問題。
第十六條 植物保護機構應在鑑定完成後5個工作日內製作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書,並通知申請人領取。
第十七條 申請人對鑑定書有異議的,可以向鑑定機構的上一級植物保護機構提出再次鑑定申請,並說明理由。
上一級植物保護機構應當按本辦法規定決定是否受理和重新組織鑑定。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鑑定意見無效,由植物保護機構重新組織鑑定:
(一)專家組成員收受當事人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弄虛作假的;
(二)違反鑑定程式,影響鑑定客觀、公正的。
第十九條 參加農藥藥害鑑定的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接受當事人的財物或者其他利益,影響鑑定客觀、公正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干擾農藥藥害鑑定工作,擾亂鑑定工作正常進行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農藥藥害事故處理以事實為依據,維護各方合法權益為原則。經鑑定是農作物農藥藥害的按《中華人民共和國農藥管理條 例》進行處理。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藥害賠償問題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在事發地縣級以上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持下,按照自願的原則進行調解。調解應在5個工作日內結束,不能達成調解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提請消費者協會、仲裁機構或法務部門處理。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農藥藥害鑑定書》格式文本由省植物保護機構統一印製。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