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廣東省農作物種子條例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進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廣東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條例全文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 為保護和合理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規範品種選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行為,維護品種選育者和種子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的合法權益,提高種子質量水平,推進種子產業化,促進種植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種子法》 (以下簡稱《種子法》),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從事農作物品種選育、引進和種子生產、經營、使用、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農作物種子,是指農作物的種植材料或者繁殖材料,包括籽粒、果實和根、莖、苗、芽、葉等。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的農作物種子工作。種子管理的具體工作可以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委託種子管理機構負責。

工商、質監、檢驗檢疫、交通、海關等有關行政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協同做好農作物種子工作。

第四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受委託履行下列主要職責:(一)貫徹實施國家和省有關農作物種子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方針政策;(二)根據科教興農方針和種植業發展的需要擬訂種子發展規劃,組織實施種子工程建設,引導種子產業化發展;(三)組織農作物品種選育、引進、試驗、示範、繁育和推廣,組織落實救災備荒種子貯備任務;(四)監督、管理農作物種子的質量以及生產、經營活動,查處違法生產、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調解糾紛;(五)負責農作物品種審定的日常工作,以及農業轉基因種子安全、標識的監督管理;(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負責種子工作的管理人員不得參與和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

第六條 省級人民政府設立專項資金,用於扶持良種選育和推廣。

市、縣人民政府根據需要可以設立專項資金。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把農作物種子發展規劃納入當地經濟社會發展規劃,並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在財政、信貸、稅收等方面採取有效措施,保證種子發展規劃的實施。

第八條 省、市、縣三級實行主要農作物種子貯備制度。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當地自然災害發生規律,確定用於救災備荒種子的品種和數量並足額貯備,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對種子貯備給予補貼。

第二章 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和人工創造種質資源的保護、管理責任制。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保護農作物種質資源的需要,組織建立農作物種質資源庫,有計畫、有步驟地合理開發利用農作物種質資源。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或者委託省級農業科研、教學單位開展農作物種質資源的普查、蒐集、整理、鑑定工作,並分類、分級制定種質資源保護名錄,定期公布。

第十條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根據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分布情況,會同省國土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劃定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農作物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由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管理,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

任何單位或者個人不得侵占、破壞保護區、保護地。因國家建設需要徵用、使用農作物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應當經省人民政府批准,並依照有關土地管理法律、法規辦理。

第十一條 禁止採集或者採伐國家重點保護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因科研等特殊情況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按照《種子法》第八條規定執行。

禁止私自採集或者採伐省重點保護的天然農作物種質資源。因科研、開發利用需要採集或者採伐的,應當經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

禁止損毀、非法轉讓、丟棄人工創造的農作物種質資源。

第十二條 向境外提供農作物種質資源或者從境外引進種質資源的,按照《種子法》第十條規定執行。

第三章 農作物品種審定與登記

第十三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實行審定製度。

鼓勵單位和個人申請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省級審定。

經國家級或者省級審定通過的農作物新品種為科技成果,其獎勵辦法,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省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負責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其成員由科研、教學、生產、推廣、管理方面的專業人員組成。

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在具有特殊生態區域的地級市設立農作物品種審定小組,負責該區域農作物品種審定工作。

第十五條 主要農作物品種經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審定通過後,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統一公告,可以在規定的適宜的生態區域推廣。

未通過審定的主要農作物品種,不得發布廣告,不得經營、推廣。

第十六條 從相鄰省、自治區引種通過審定的屬於同一適宜生態區域主要農作物品種的,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組織不少於兩個生產周期的跨縣多點適應性和抗病性鑑定,確認適宜本地區種植後,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方可引種。

第十七條 通過審定的農作物品種,在推廣過程中發現抗病性明顯退化等不可克服缺點的,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該品種的生產、經營、推廣。

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該品種的生產、經營、推廣一個生產周期後,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繼續生產、經營、推廣。

第十八條 非主要農作物新品種實行登記制度。

實行登記的非主要農作物品種目錄和登記內容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公布。

第十九條 申請品種登記的單位和個人可以直接向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提出登記申請。省農作物品種審定委員會在收到申請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予以登記,並發給登記證明;對不符合登記條件的應當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二十條 申請登記的品種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一)人工選育或者發現並經過改良;(二)與現有主栽品種有明顯區別;(三)遺傳性狀穩定;(四)形態特徵和生物學特徵一致;(五)具有適當的名稱;(六)在擬推廣的地區完成品種特徵特性試驗。

第二十一條 在本省行政區域發布農作物種子廣告,應當向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交驗經所在區域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准的廣告審核表後方可發布。

第四章 農作物種子生產、經營與使用

第二十二條 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主要農作物種子的生產許可證,由生產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領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條件按照《種子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實行分級審批發放制度。主要農作物雜交種子及其親本種子、常規種原種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種子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後,經地級以上市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報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其他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由經營者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核發。

申領種子經營許可證的條件按照《種子法》等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四條 申領專門經營可以不經加工、包裝種子的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的,不需提供加工技術人員資格證明和加工設備照片及產權證明。

第二十五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的,或者受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以書面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可以不辦理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但應到當地工商行政管理機關辦理或者申請變更登記,並向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二十六條 種子經營者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代銷種子的,應當有固定經營場所和具有與經營種子種類、數量相適應的資金,並有獨立承擔民事責任的能力。

具有種子經營許可證的種子經營者委託代銷其種子的,委託受託雙方應當簽訂書面委託代銷協定。受託方出售種子應以委託者名義開具出售憑證,並不得再委託代銷種子。

第二十七條 農民個人自繁、自用農作物常規種子有剩餘,需要在集貿市場上出售的,不需要辦理農作物種子經營許可證,但出售時應持本人有效證件,並開具出售憑證。

第二十八條 經營種子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一)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二)經營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三)經營應當包裝而無包裝的種子;(四)拆包銷售種子;(五)銷售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

第二十九條 種子經營者應當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抗病性、光溫敏感性、遺傳穩定性等特徵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與有關諮詢服務。

第三十條 種子購銷雙方可以約定取樣封存種子,以備發生糾紛復檢時使用。

第三十一條 種子使用者有權按照自己的意願購買種子,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指定種子的品牌,銷售單位,不得強行銷售。

第三十二條 因種子質量問題給使用者造成損失的,出售種子的經營者應當賠償購種價款、有關費用和可得利益損失。

可得利益損失可按該農作物在本鄉鎮前三年的平均產量減去實際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無法確定前三年平均產量的,按當年該農作物在本鄉鎮的實際平均產量並比照相同品種當年產地收購價計算。

第五章 農作物種子質量監管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農作物種子質量的監督。

第三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需要委託農作物種子質量檢測檢驗機構對種子質量進行檢驗。

承擔農作物種子質量檢測檢驗的機構應當具備相應的檢測條件和能力,並通過省人民政府計量行政部門計量認證和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考核合格。

第三十五條 生產、經營的商品種子必須經過檢驗、檢疫,其質量應當達到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地方標準。沒有規定標準的,應當達到契約約定的標準。

第三十六條 種子生產者、經營者應當對種子質量負責,禁止生產、經營假、劣種子。

第三十七條 種子生產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種子法》等有關規定,配備符合條件的種子生產、加工、貯藏、檢驗技術人員。

第三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實施本條例,查處種子違法案件,可以進行現場檢查。對涉及生產、經營假、劣種子的行為,應當依照有關法律、法規查處。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一)侵占、破壞天然種質資源保護區、保護地的;(二)未經批准私自採集或者採伐國家和省重點保護的天然種質資源的;(三)損毀、非法轉讓、丟棄人工創造的農作物種質資源的。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一)經營、推廣未經審定通過的主要農作物品種種子的;(二)在審定公告規定的適宜區域以外的區域推廣種子的;(三)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發布公告停止主要農作物品種生產、經營、推廣一個生產周期後,繼續生產、經營、推廣的。

(四)未經批准從相鄰省、自治區引種主要農作物品種的。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沒收種子和違法所得,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向無主要農作物種子生產許可證的生產經營者提供主要農作物雜交親本種子的;(二)經營無種子生產許可證生產的主要農作物種子的;(三)受託代銷種子者再委託代銷種子的;(四)銷售未經檢驗、檢疫種子的。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一)專門經營不再分裝的包裝種子或者受託代銷種子者未按規定備案的;(二)經營的種子沒有標籤或者標籤內容不符合規定的;(三)未向種子使用者提供種子的抗病性、光溫敏感性、遺傳穩定性等特徵特性以及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條件的說明的;(四)經營應當包裝而無包裝的種子或者拆包銷售種子的。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發布未經審核的農作物種子廣告的,由縣級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機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處理。

第四十四條 農作物種子管理機構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由同級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對主要負責人、負有責任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五條 種子行政管理人員在種子管理活動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或者違反本條例規定從事種子生產、經營活動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四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主要農作物是指稻、小麥、玉米、棉花、大豆、油菜、馬鈴薯以及省人民政府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確定的花生等農作物。

條例實施

第四十七條 本條例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1996年9月25日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四次會議通過的《廣東省農作物種子管理規定》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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